一般都把禁烟事件看成是导致中英冲突的原因。然而,只是在一个非常有限的意义上,这一说法才是正确的。禁烟只是把中英潜在的和已经发生过的冲突,引向了表面化和规模化。中英发生全面激烈的冲突是必然的,不管是通过何种方式爆发出来,因为两者所代表的文明及其权力无法调和。林则徐即使被撤职之后,他还相信他的禁烟运动是非常有成效的,他迫使抵制最激烈的英国商人和他们的商务监督义律,最终也不得不交出所要贩卖的鸦片而公开焚烧。但是,林则徐在两个具体问题上遇到了困难和阻碍:一是他要求所有外国商人做出“如有夹带鸦片,一经查出,货尽没官,人即正法,情甘服罪”的保证。这一称为“具结”的保证书,其他国家的商人出于继续与中国进行贸易的迫切愿望而接受了,但英国拒绝接受和签署。再一个是英国水兵在九龙酗酒滋事,打死一名华人的“林维喜事件”。林则徐坚执英方必须交出凶手,由中国依法审讯。但义律拒绝交出滋事的水手,以他设立的所谓“具有刑事和海上管辖权的法庭”加以审讯,并通知中方他未能查出行凶的罪犯。林则徐并不愿意扩大帝国与英国的冲突特别是爆发战争,但在这两件事上他所代表的强硬立场或单边主义恰恰与英国的强硬立场或单边主义彼此不可调和。林则徐决定封港,驱逐英商,断绝与英国的一切贸易关系。[1]而一直蓄意诉诸武力与中国进行对抗的英国,选择了以炮舰为后盾的对华战争,中英冲突全面爆发。这里我们关心的问题是,林则徐在运用中国法律来约束英商的时候,他为什么会遇到英国的抵制?英国的抵制合法吗?或者我们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在没有国际法作为不同国家交往的基础时,中国在几个世纪中是如何认识和处理与西方外部世界的法律关系的?它对外国商人是如何行使司法管辖的?为什么这种认识和处理方式在19世纪40年代遇到了困难而不能再维持下去呢?
在与欧洲国家几个世纪的交往中,“林维喜事件”只是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发生的诸多法律案件之一。按照《大清律例》,在帝国,事关外国人对中国人或中国人对外国人发生的刑事案件,帝国都要行使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只是对于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帝国才行使司法管辖权;但对于外国人之间所发生的刑事案件,帝国原则上不行使司法管辖权,而是由他们各自依据本国的法律加以解决。这一律例的来源一般都追溯到《唐律》。《唐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2]后来的《宋刑统》和《大清律例》都沿袭了《唐律》对“化外人”司法管辖的规定。[3]这里所称的“化外人”,当然是相对于处于教化之内的中国人(“化内人”)而言,是对中国文明教化达不到的外国人的统称。在清代还有“来降人”和“归化人”的称谓,这是指永远放弃本国国籍而加入中国国籍成为中国人的外国侨民,如利玛窦等一部分归属中国的传教士就被称为归化人。对这一类人的司法管辖,采取的是与中国人一样的法律标准。《大清律例》的规定是:“凡外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4]。对外国人之间的犯罪行为,帝国法律放弃或不采取司法管辖,可能体现了帝国在与外部世界交往中尽量“少事”或“省事”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就清代的涉外案件来看,外国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案件,除非有当事者要求中国介入,中国一般不行使司法管辖权。[5]而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案件,不管犯罪者是外国人还是中国人,都要照《大清律例》行使司法管辖权。但因各种因素的影响(或地方官被收买,或当事人私了,或外人抵制等),实际上的情形却有不少例外。在外国人对中国人犯罪的一些案例中,往往都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秩序进行司法诉讼,而是采取变通的方式加以处理。除了个别的例外,不少当事人所受到的处罚要比实际上的犯罪行为轻得多。但如果是中国人对外国人的刑事犯罪,官方往往是果断而又严厉地加以裁决和判刑。这不是偶然的,帝国承诺在本国百姓对外国人的犯罪上,它将采取公正的不偏袒的一视同仁立场。它还把这作为安抚和驾驭“化外人”的一种方式。1777年,乾隆皇帝向他的高级官员发布一道敕令说:“中国抚驭远人,全在秉公持正,令其感而生畏。……而有事鸣官,又复袒护民人,不为清理,彼既不能赴京控诉,徒令蓄怨于心。……各该将军、督、抚等,并当体朕此意,实心筹办,遇有交涉词讼之事,断不可徇民人以抑外夷。”[6]以禁止鸦片为例,中国政府在迅速和严厉打击本国人的违法行为上,是英国人所不能想象的。因此,巴麦尊致中国宰相书中指责中国在法律上差别对待中外之人显然是一种误解。[7]在这一点上,爱德华(R.Randle Edwards)的评判则达到了公允的程度。他说:“在某些方面,中国政府在法律上给予西方人的待遇,与他们给予自己人民的待遇相比,要更为宽大,或者说更为有利。首先,正如我们已经注意到的那样,正规的刑事管辖权很少行使于西方人的头上。其次,对于不涉及中国臣民的纠纷和犯罪案件不予干涉,是一项法定的政策,并在实践中被广为遵守。第三,只要中国臣民犯了针对西方人的罪行,清政府都会迅速而严厉地惩治罪犯,以显示对于远方客人的关怀,并威慑人民当中的邪恶分子。”[8]马士在比较了当时中国与英国的刑法之后认为,两国对犯罪的量刑相差并不远,在对有的犯罪的处罚上,英国比中国更重,如偷盗方面,轻微的偷盗在英国都被判以死刑。[9]英国对中国法律的不满往往集中在认为中国审讯司法程序不公正[10],而且特别反对类似保甲性的连带责任制度,这使得那些并未犯罪的人有时也受到处罚。在这一点上,马士当然也认为这是中国司法存在的问题。
然而,中国在司法管辖上的安抚性做法,并没有赢得欧洲人特别是英国人对中国法律应有的尊重,他们以种种理由逃避甚至是拒绝中国的司法管辖,他们所持的一个理由是认为中国的司法不公正、不人道和野蛮。如1785年,“休斯女士号”(Lady Hughes)的炮手因过失杀死一名中国人而被判死刑,他们指责这是不公正的判决,并做出反应说:“顺从屈服这种观念,对我们来说,似乎是与欧洲人所相信的人道或公正相违背的;假如我们自动屈服,结果就是我们把全部有关道德上及人性上的原则抛弃——我们相信董事部即使冒丧失他们的贸易的危险,也必然赞助我们尽我们的权力来避免这样做。”[11]于是,他们单方面决定,此后“英国人决心不再服从中国的刑事管辖权”[12]。这表明,英国对中国司法管辖权正在向对抗的立场转变。
对于中国的司法管辖权,英国往往持一种相互矛盾的立场。一方面,它宣称和标榜英国愿意承认和遵守中国的司法管辖权,但另一方面它却又以种种理由为其不遵守中国法律管辖的行为进行辩护。如胡夏米在致巴麦尊的信中声称:“诚然,我承认一个人到另外一个国家去应该服从那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但是,另一方面,这永远假定你是和一个文明国家相交往为前提的,永远假定你所服从的法律规章有明白固定的条文,可以对你的生命财产作合理的保护为前提的。如今中国却不然,特别是他们所坚持执行的关于杀人犯的野蛮规章与法律和人道原则与理性都是不相容的。”[13]以中国司法不文明和不人道为由而要求逾越的英国,早在1830年就立法规定在中国设一个对海事和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英国法庭。这种谋求“治外法权”的单方面行为,按照当时的欧洲国际法标准显然也不合法。因此,英国也不能理直气壮地鼓励它的臣民随意僭越中国的司法,它训示其商务监督律劳卑尊重中国的法律:“我们要求你时刻牢记,并且只要有机会,就要让住在或常去中国的我国臣民记住,只要中华帝国的法律和习惯对于你和他们来说是公正和善意地实施;而且,只要此种法律是以或将以与对中国臣民或其他外国居住或常去中国的臣民或公民同样的方式实施,那么,你和我们的臣民便有义务遵守它们。”[14]但同时英国也在谋求不受中国司法管辖的“治外法权”。这当然是不合法的。即使是一项不合理的国内法律,在合法改变之前,人们就有义务继续遵循这种法律,何况是国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上面提到的“林维喜事件”是一个最近的例子,义律不顾林则徐的强烈要求单方面设立了一个法庭,审讯在中国领土上犯罪的英国臣民,并把结果通知了中国官方,中国官方当然不可能承认英国违背中国法律的行为。林则徐对义律拒不交出凶手的理由(英王不许)和行为反驳说:“该国向有定例,如赴何国贸易,即照何国法度”,“杀人偿命,中外所同。但犯罪若在伊国地方,自听伊国办理,而在天朝地方,岂得不交官宪审办?”“明明查有凶夷,私押在船,若违抗不交,是始终庇匿罪人,即与罪人同罪。”[15]这里林则徐对义律的驳斥,既有中英两国的法律根据,也有国际法的根据。但英国最终以武力强迫中国接受其“治外法权”,并把它维持到20世纪初。
要求“具结”也是中国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合法行为,其他国家为了与中国进行贸易都接受了中国的要求,即使它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16]“具结”的要求显然与禁止鸦片这一非法贸易密切相关。按照清代的法律,鸦片贸易是被明文禁止的。林则徐在《示谕外商速缴鸦片烟土四条稿》中,当然要强调鸦片贸易的非法性:“闻尔国禁,人吸食鸦片者处死,是明知鸦片之害人也。若禁食而不禁卖,殊非恕道;若禁卖而仍偷卖,是为玩法。况天朝贩卖之禁,本比吸食为尤重。”[17]此外,林则徐还提出了作为自然法的“天理”、作为利害关系的“人情”和作为趋向的“事势”等义正词严的理由,证明帝国收缴鸦片的合理性。如他在首条“论天理应速缴”中说:“尔则图私而专利,人则破产以戕生,天道好还,能无报应乎?及今缴出,或可忏悔消殃,否则恶愈深而孽愈重。……我大皇帝威德同天,今圣意要绝鸦片,是即天意要绝鸦片也。天之所厌,谁能违之!……凡有不循法度者,或回国而遭重谴,或未回而伏冥诛,各国新闻纸中皆有记载。天朝之不可违如是,尔等可不懔惧乎!”[18]在此,林则徐还运用了神秘的因果报应论,并举出律劳卑等人的死作为天命不可违的例证。
英国拒绝“具结”不仅是因为认为“具结”这一苛刻的方式不能接受,而且还因为要设法继续维护对华鸦片贸易。在此,英国也表现了自相矛盾的立场。按照英国一方面的声称,它承认鸦片贸易的非法性,表示愿接受中国有关禁止鸦片贸易的法律。如伦敦东印度与中国协会在致巴麦尊的信中声明:“我们并没有意思主张这项贸易还应当不顾中国政府的正式抗议,继续进行。我们承认,假使中国方面还坚持禁止鸦片的输入,以后对华贸易的英国商人,便应当对于这项货物,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要求英政府保护违法商人,鸦片商人便应当由中国方面依法处理,不得请求英政府,出面干涉。”[19]并表白说,如果这项贸易不能变成合法的,而商人还继续进行,责任就由商人自己承担。作为外相的巴麦尊在给义律的“训令”中,看上去也非常通情达理地承认中国有权确定它的一切商务关系:“不列颠政府承认每个不受条约约束的独立国家,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管制它的人民和外国人的商务关系;随意允许或禁止经营任何本国工农物产或外国进口货;对进出口货征收它认为适当的海关关税;并制定适合于国境以内的商务规章;(不列颠政府从来绝对没有为英王臣民要求享有进入那些和大不列颠未订通商条约的外国国家去的权利,也没有在这些国家要求商务上的特殊权利,或免受该国已有的法律规章所约束)所以陛下政府并不否认中国政府有权禁止输入鸦片,陛下政府也不否认,如果外国人或中国人违反了正式公布的禁令,携带鸦片进入帝国疆土以内,中国有权将其拘获,并予以没收。”[20]据此,即使是已经把“贸易自由”作为信条的英国,也没有以此为理由宣称对华鸦片贸易的合法性及中国禁止鸦片贸易的非法性。然而,按照英国另一方面的声称,它又强词夺理地为其非法鸦片贸易进行辩护,如认为中国禁止鸦片贸易的法律已经变成了形式化的“具文”,事实上这种贸易一直在官方的眼皮底下被默认地进行着;帝国事先又不经通知就突然对外国商人采取严厉的措施。说到底,英国是不甘心中国政府焚烧鸦片的。后来的事实证明,它不仅强行要中国政府赔偿合法没收和焚烧的鸦片,而且更把中国禁止的非法鸦片贸易通过不平等条约使之合法化。对此,提出以下的反诘是很自然的。林则徐把鸦片贸易看成损害中国人的既非法又非人道的贸易并要求加以禁止,按照英国声称的贸易自由和公正不也是正当的吗?英国用武力征服中国之后更把鸦片作为“合法贸易”强加给中国,这不也是对英国标榜的“文明”和“公正”贸易的一种讽刺吗?站在现在的立场不是反而更有理由加以谴责吗?可以设想一下,如果现在有谁试图把贩毒变成一项合法的贸易,人们将做出什么反应呢?总之,无论站在什么立场和按照何时的标准英国都是不光彩的。[21]
如同我们前面谈到的,在中国与外部世界的交涉中,中国一直具有“严中外之大防”的思维方式,帝国的统治者们常常设法把外国人与中国人区别开,以防止外国人对中国人产生非分不安的影响并进而威胁到帝国的稳定和秩序。帝国把外国人的居住地限制在澳门,把贸易场所限制在广州,还一直禁止中国人出海与外国人进行贸易,这不仅是为了便于对外国人的管理,而且也是为了把中国人与外国人通过固定的界域划分开。帝国把澳门租借给外国人,在保持其主权和原则上的管辖权外,实际上又使居住此地的外国人享受到很高程度的自治。这也体现了帝国对外部世界所抱有的少事或相安无事的思维方式。苏东坡早就说过:“夷狄不可以中国之治治之,譬若禽兽然,求其大治,必至于大乱。先王知其然,是故以不治治之;治之以不治者,乃所以深治之也。”[22]同样,出于维持已有的文明体系、秩序和权力的目的,帝国又制定了许多对洋人的防范性、限制性条规,并不时重申,可以举出的如1759年乾隆批准的《防范外夷规条》(由两广总督李侍尧主持)、1809年嘉庆批准的《民夷交易章程》(由两广总督百龄、粤海关监督常显主持)、1835年道光批准的《防夷八条章程》(由两广总督卢坤主持)等。[23]在这些条规中,有的是反复强调的,有的是新加的。对外夷的防范性限制,大的方面,如兵船只能停留在外洋,禁止驶入内洋;行商不得向外国人欠债;贸易只得在广州一处以及在固定的季节进行,一旦交易完毕都必须返回澳门或回国,在广州的逗留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洋人如有陈述和具禀,不能用书信格式,不得径投,必须由行商转呈;洋人不得随意雇用华人仆役;等等。小的方面,如妇女不能被带到广州的商馆、不准白人乘轿、不得在江中划船取乐和超出固定地点结伴游览等。这些作为限制洋人的“天朝的定制”,有的可能是难以理解的。但总体上可以说,它们反映了帝国统治者要把进入中国的外国人同中国人严格区分开的意识和思维,目的是防范外国人对天朝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与“俯顺夷情”“勿滋事端”的动机不相一致,为了规范而进行限制,但限制越多却越不易规范。自然,这些过多、过严的从贸易到人身的限制引起了洋人的不满[24],而且逾越条规的事情时有发生。1830年,庆保上奏英国大班携带“番妇”到广州并乘轿进入商馆。对此,皇帝谕军机大臣等说:“庆保等务当严切晓谕,令其遵守旧章。嗣后不得稍有违犯,致干禁令。倘仍敢延抗,即当设法驱逐以示创惩,亦不可稍存迁就。总须酌筹妥办,于怀柔之中,不失天朝体制,方为至善。”[25]但这并没有什么效果,英国带头违犯禁令的事情越来越多。从律劳卑到义律,他们都有意识地要突破帝国的限制,携带妇人到广州、坐轿、居住商馆,特别是一再坚持用平行的书信格式直接向总督衙门投递信件,甚至把兵船开进内海等。对此,帝国会有什么样的态度就可想而知了。围绕英国商务监督违犯天朝体制的一系列行为,两广总督和广州的地方官们不断把这些他们认为严重的事件上奏皇帝,皇帝也不断地对此做出批示,要求他的大臣严肃认真地处理他们遇到的破坏天朝体制的行为。[26]这一系列的冲突都在预示着中英更大的冲突不可避免,预示着天朝体制、国体正遭受着严峻的考验。总之,到了19世纪40年代,帝国已有的认识和处理与外部世界法律关系的方式,已经越来越难以奏效了。但帝国却又无法认识到这一点,它所能做的就是设法维护。魏源反思中英激烈冲突和对抗的原因,一再强调中国对外部世界的管治特别是因禁烟而引出的“具结”和“缴洋犯”过于严格和细密。他指出,按照《春秋》的大义,对内部治理要详,对外部治理要简略。魏源还以律例中蒙古化外人犯杀人罪准许罚牛抵偿为根据,说明对外国人亦应采取不同于对中国人的惩罚原则。[27]问题是,在即使是不合理的法律得到改变之前,人们是否有义务仍然遵守法律。换言之,人们是否能以不合理为由而不遵守法律。实际上,英国就是以此来逾越中国法律的。
在几个世纪中,中国同欧洲国家之间的往来关系,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范和约束的。对于欧洲近代以来与主权国家相联系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和国际体系,中国完全是陌生的。一般来说,只要有不同的国家及其交往存在,就会有交往的规则或规范,正如所说“哪里有往来,哪里就有法”,不管规则是明确被双方或多边所签署的成文法,还是彼此不约而同的惯例和习惯。在成文法和惯例、习惯之外,还存在着更高的人类的自然法。正是在普遍的自然法和成文法都能够促进人类的共同幸福、使人类互相帮助和爱的意义上,苏阿勒兹才强调了法在国际交往中的重要性:“虽然人类分为各种不同的民族和王国,他们却仍然具有某种不仅是体质上的而且也是道德上和政治上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发生于有关爱和相互同情的自然戒律,而这种自然戒律适用于所有的人,即使是外国人也是一样,不问外国人属于什么民族。所以,每个国家,不论它是共和国或者王国,其本身诚然是它的公民的一个完全的、持续的社会,然而同时它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那个包括整个人类的宇宙的一员。因为,这些社会决不可能自己满足到这样的程度,以至它们无须相互的帮助、交往和联合,以便生活得更好并且对它们有利,或者为了道德上的必要和需要,正如经验向我们指示的那样。因此,它们无论如何需要一个法律秩序,以在这种往来和联合中引导和指导它们。虽然通过自然的理解力这点大部分已经实现,然而对于一切事件来说,自然的理解力并非总是足够的,而且也不是直接地足够的。所以,通过各国的惯行,可以创立少数特别的法律。正如在一个国家或者省份中,惯行可以产生法律一样,所以在整个人类,各民族的法律也可以通过惯行而建立。”[28]20世纪以来逐渐为世界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法,主要是欧洲文化和经验的产物。但是,在西方之外的其他古代文明的地区和国家中,也具有国际法的意识和建立国际法的经验。
在中国,国际法就具有很早的起源和实践。在春秋战国时期,建立和维持国际秩序,是那个时期各主要诸侯国家的重要政治目标。为此,作为国际法最古老构成因素的外交使节的派遣及其保护,成了春秋时代最活跃的各国交往方式;由两国或多国之间缔结条约,成了彼此约束以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基本途径。在秦汉以后的一般情况下,帝国与周边甚至远方国家(如欧洲国家)和族群的关系,是在朝贡模式和习惯之下加以处理的。但这不是唯一的方式,因为帝国的朝贡体制和秩序并不总是有效的。在特殊情形下,帝国还不得不通过缔结条约来建立和维持国际秩序。也就是说,在朝贡体制之外帝国同外部世界之间还有通过条约来维持彼此关系的经历。如12世纪的宋朝先后与金国两次签订条约,这两个条约可以说是古代中国民族关系史上最屈辱的条约;在距离我们更近的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帝国与俄国先后签订了基本上平等的双方边界条约。当然,通过条约来建立和维持国家间关系,对中国来说是少有的情形和经历。中国的国际关系史,整体上是宗藩朝贡体制和秩序之下的关系史,中国同欧洲国家间几个世纪的关系当然也是在此之下来维持的。英国虽然一直不承认中国的朝贡体制,也从不认为自己是中国的藩属国,它在容忍和默认中国把它视为朝贡国加以对待的同时,也一直想突破中国朝贡体制的惯例和礼仪。如马嘎尔尼和阿美士德使节都不愿遵守中国的仪礼,他们非常自然地站在近代欧洲民族国家的国际秩序体系之下,认为中国这种秩序迟早是要改变的,未来的中国必将适应与其他国家通过订约建立国际关系的通行方式:“此因中国向来闭关自守,不知世界大势。初非夹有恶意,即如缔结条约、互相通商,为现今文明各国共有之办法,中国则从来未闻有与它国订结条约之事。然谓中国人固执不化,将来永无与它国人缔约交通之一日,则又未必尽然。不过无论何事总当渐次做去,若能按部就班逐节进行,将来必有成功之一日。”[29]到了19世纪之后,作为世界强国的英国越来越不愿俯就和屈从中国的国际秩序和模式了。它强烈地要求调整和改变中国的单边主义,说到底,就是首先追求与中国的平等关系。律劳卑想突破中国与外国的交往体制和方式(定宪或成宪)而与中国发生的冲突,是一个突出的例子。通过条约来确立中国与英国的关系,用国际法来看待和处理中国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在19世纪特别是鸦片战争中被英国确定为明确的方针。
但是,习惯于用已有的成宪和成例思考和处理与外部世界关系的中国人,整体上不可能设想出其他的方式,他们能够做的就是修补和继续维护它。19世纪初期,中国个别人士认识外部世界的方式,不可能对欧洲国际法及其体系达到一定程度的掌握,更别说是富有成效性的运用了。出于应对“夷情”而主动了解“夷情”的林则徐[30],虽然他自信熟悉“夷情”,甚至还率先注意到了国际法,但实际上他对“夷情”的了解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他对英国做出的判断有一些可笑的误解就不足为奇。林则徐注意到国际法,说明他已经不限于用中国法律去认识和理解与外部世界的法律关系了。林则徐可能是通过伯驾(Peter Parker)得知瓦特尔的《国际法,或运用在国家和主权的行为和事务上的自然法原则》(The Law of Nations,or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Nature,Applied to the Conduct and Affairs of Nations and Sovereigns)的,并委托伯驾译其中的若干段落。书名当时译为《滑达尔各国律例》,又称《万国律例》。此外,作为林则徐译员之一的袁德辉也承担了部分内容的翻译。[31]伯驾和袁德辉以《各国禁律》为题翻译出的部分段落内容,显然都是出于当时的需要而选择的,如对违禁货物的禁止和处置、战争的正义性、法律的遵守及适用范围等。[32]正是根据所译出的内容,林则徐相信由于英国违犯中国禁止鸦片的法律而又拒绝做出保证,中国进行封港是符合国际法的。当然,实际上,鸦片战争前中英之间并没有签订过约束彼此的具有国际法性质的任何条约。对中国来说,既然英国主动前来与中国进行贸易关系,它就应该遵守中国有关外国人的法规。而且长期以来,它正是在对这些法规的接受中同中国展开贸易关系的。但是,欧洲国家特别是英国同时也不满意这些法规,认为这些法规对外国商人限制太多、太严。它们也试图运用欧洲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来处理同中国的关系。英国从政府到商人都强烈地要求与中国建立一种所谓的稳固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就是通过条约确立与中国的平等地位。在这一方面,英国也援引欧洲的国际原则和惯例。如英商在致巴麦尊的信中呼吁把中英两国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一个“较为稳固的基础上”。他们认为这种可能性就是依据欧洲的标准和方式:“在我们看来,除非以欧洲的原则,为两国新关系的基础,这个希望不易实现。假使中国方面,要享受欧洲的国际公法的权利,那么中国也应该承认欧洲国家间通商关系的原则。但是中国人以优越种族自居,卑视英人,因此对在华的外侨,屡加侮辱。再者,大多数的欧洲国家,都准许外侨居住,如果他们遵守法律,即予以保护。但中国以为外侨居住中国,是中国格外施恩,不准外侨与中国人自由往来,只片面地要求外侨遵守中国法律,但并不予以相互的利益。对于外侨的商业以及社会家庭的活动,都横加干涉,极为专制。我们知道:两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如此之大,是不易妥协的。”[33]但这里所强调的欧洲原则及国际法,对中国是没有约束力的。中国不接受它们不仅不违法,而且还合乎一个国家的自然愿望。但由于中国在鸦片冲突中遭受了挫折,英国不仅用欧洲的惯例和原则来向中国要求平等权,而且又通过武力把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中国。[34]琦善曾以“中国的特殊体制和惯例为依据”向义律声明,对于中英全权代表所可能签订的任何条约,皇帝都不会以批准的方式予以认可。当从义律的公函中得知这一情况后,英国政府很容易认识到这样做“会为背弃信约开一方便之门”。为此,英国政府在给璞鼎查的训令中,就用所谓普遍的国际惯例来说明其要求的合法性:“根据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的普遍惯例,国与国之间的协定和条约,为要有效,就必须经由国家的最高权威批准这种惯例是以平易而明显的理由为基础的;女王陛下政府不能允许在英国和中国间的事务处理中,以中国人的不合理惯例来代替所有其余人类的合理惯例,因此皇帝的批准是不可少的。”[35]如上所说,英国在此宣称的“所有其他”或“所有其余”的国家和人类的惯例,不过是把当时欧洲所谓的普遍惯例宣称为全人类的惯例和原则。英国人声称的基于欧洲国家的国际法和惯例,在冠冕堂皇地用来主张对中国的平等权、要求约束中国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对中国的一种强加,因为它所说的国际法及惯例,即使是最合理的,对于尚处在条约之外的国家来说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按道理说,如果真正要从法律出发,那么任何一项法律,即使它不合理,但在以合法的方式改变之前,以所谓不合理的方式加以拒绝仍然是不合法的。同样,一项国际法即使是合理的,但在一个国家以合法的方式接受之前,把它强加给一个国家照样也是不合法的。19世纪40年代以后,中国与外部世界所签订的许多条约,说起来都是双方通过谈判达成的,都获得了合法性。但这些法律都是在战争的后果之下迫使中国签订的,因此无论如何这些条约都是外部世界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
当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和权力变得不可调和时,它们往往就诉诸武力即通常所说的战争来达到它们的目标。正如我们前面所论,在处理与外部世界的关系时,帝国优先考虑的是用安抚、怀柔或者所说的“羁縻”等笼络方式使对方就范。这种投以“胡萝卜”的软化方法,常常成为帝国处理与周边民族关系的一种思考和行为方式。软化程度与帝国在军事上的强大程度以反比例的方式发生变化。只要帝国在军事上具有明显的优势,适当的安抚和笼络总是有效的。几个世纪中,帝国也一直在运用着安抚或绥靖使欧洲国家乐于接受它的天下秩序图像。它相信以理服人或以情感人是最理想的方式。朝贡体制能够作为维持和平与安全的有效方式,是以帝国能够坚持以及对方同时也能或必须接受这种方式为条件的。但是,当安抚不再有效或朝贡秩序不能继续维持时,最后就只有诉诸武力和强力了。有效的震慑和威力,总是温和方式失效时的有效补充。对于好战者来说,它总是优先的选择。中国并不是好战的,它一般也不主动挑起冲突。在“恩威并用”、“宽猛相济”和“先教后诛”这种处理与外部世界关系的二重构造中,武力的运用常常被认为是不得已而使用的手段。几个世纪中,帝国相信它一直是用合情、合理和合法的方式,处理它与欧洲国家的关系,但它同时一直也保持着压力和威吓,这就是断绝与它们的贸易关系。这种威吓在19世纪初与英国的冲突中达到了顶点。帝国相信武力是迫使英国最终就范的有效手段。从皇帝到林则徐等大臣,他们都认为只要断绝与英国的贸易,英国就会就范;如果不就范,就把所有英国人驱逐于中国海之外。远离其本土的英国人,在海上是支持不了多久的。道光的立场,开始时非常强硬,他主张先给英国一个打击再与它交涉。他训谕林则徐说:“朕不虑卿等孟浪,但戒卿等不可畏葸。先威后听,控制之良法也。”[36]但是,帝国根本不能想象英国当时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也不能从英国要求突破中国世界秩序的强烈愿望中意识到英国的威胁。从林则徐对英国战舰和军队的看法中可以看出他所了解的“夷情”是多么片面。[37]包括道光在内,林则徐敢于对英国采取强硬的武力政策,就基于他认为英国的军事力量无足轻重。就英国来说,当它认识到中国并不像自夸的那样是世界中心的时候,认识到它能够用武力征服中国的时候,它就开始考虑用强力重新安排中英关系,禁烟只是加速了英国对中国的强权政策。商人建议英国政府使用武力与政府本身也一直想使用武力是相呼应的:“我们知道:两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如此之大,是不易妥协的。但是我们希望以缓和与坚强相结合的态度,勇敢的表现,甚至为了明确的、公正的目的,而施以武力,可以有很大的成绩。无论如何,我们建议,这种办法是值得一试的。”[38]最终,英国决定用武力来推行它所说的文明原则和国际惯例。它一再用一种很高尚的理由为其炮舰政策辩护。义律在致巴麦尊的密信中说:“为每一件损失要求完全的赔偿,已成为文明的高尚义务了。就地球表面这么一个最最渺不足道的权力,竟至破坏世界上国际交往的正当原则而言,我仁德陛下实对整个基督教世界负有为真理与正义而成为这次挑衅行为的合适裁决人的一切责任。”[39]他们还声称他们的军事侵略是从中国学的:“陛下政府今次对待中国政府的做法,有意采取多少像中国人自己所惯于实行的那样,那就是说,开头先来一个打击,然后再说道理。”[40]如果说林则徐被撤职部分原因是因为他太强硬的话,那么义律被撤职则是因为他被巴麦尊认为,他在对待中国的立场上没有充分以他背后的战舰为后盾而对中国太软弱。总之,中英的武力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双方都在强调“自己”的“主权”和“权力”,双方都相信“强力”最后可以迫使对方屈服。中国用断绝贸易、封港、中断食物供应、武力打击等强硬方式来对付英国,英国也用“战舰”和“炮火”来威胁中国。它们的立场相应于它们对其自身军事力量的认识来确定。当道光认识到英国的力量后,他转而开始变通了。当英国认识到它很容易用武力击败老大帝国时,道光的变通程度最后就由它来决定了。一位英军军官以胜利者的口吻说,中国被一“女子”征服了(China has been conquered by a woman)。[41]帝国所声称的不可更改的体制和定制,在武力之下被冲破了。格林堡在他的书的结尾这样说:“一百年前,中国曾经被福尔泰(Voltaire)和耶稣教的传教士们称赞为世界上最文明和治理得很好的国家。现在这个大清帝国似乎是‘可怜亦复可笑’了,它抵挡不住这些新兴的欧洲‘王子’,这些工业西方的矛头。”[42]英国人相信,没有不可更改的体制。这是马嘎尔尼所预测到的:“他们有一些永恒不变的原则,我不知道什么样的原则是永恒不变的,但我认为‘永恒不变’这个词并没有非常准确的意义,不过是一块用以抗拒理性和争执的盾牌。据我们所知,他们已经打破了一些据称是不可改变的原则。我亲历的关于礼仪的问题就是一例,更不用说其他例子。在满人入主中原的过程中,他们一定有过许多灵活变通原则的例子。”[43]但是,对英国乃至外部世界强加给帝国的条约和秩序,帝国能像签字一样那么轻易加以认同和履行吗?一个具有古老文明的帝国,能像弃之若敝屣那样轻易放弃它的文明和世界秩序图像吗?
注释
[1]按照道光训谕,中国更应该采取全面封港措施断绝与外国的一切贸易关系。他认为林则徐只对英国封港是一种矛盾的表现。但是,在这一点上,林则徐则更为理智。他认为对那些服从中国的要求进行“具结”的国家也实行封港是不公平的。而且,对它们继续开放贸易,还可以孤立英国,分化外国之间的关系。
[2]《唐律疏议·名例》。
[3]《大明律》扩展了对外国人的管辖权限,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4]《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三九。
[5]这种不介入和不干涉原则,也为乾隆帝所重申:“外洋夷人,互相竞争,自戕同类,不必以内地律法绳之。”(《清实录·乾隆实录》卷四七六)
[6]《清实录·乾隆实录》卷一〇二一。
[7]如说:“设使某国家立法,关涉中外者,该国家须必执法从事、不偏不倚。如不然,终不可行也。倘若以法绳外民,亦应以法绳内民,并不宜徇纵百姓犯法而姑宽,但外人同犯则治罪也。”(《巴麦尊子爵致大清皇帝钦命宰相书》,见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附录,张汇文等译,第704页)
[8]爱德华:《清朝对外国人的司法管辖》,见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70页。
[9]参见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张汇文等译,第127~128页。
[10]然而亨特则认为,中国没有陪审团和律师,免去了许多费事的程序和费用,这是一个优点。参见《旧中国杂记》,第130~132页。
[11]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二卷,张汇文等译,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427页。
[12]爱德华:《清朝对外国人的司法管辖》,见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第471页。
[13]复旦大学历史系中国近代史教研组:《中国近代对外关系史资料选辑(1840—1949)》上卷第一分册,第53页。
[14]China Correspondence, 1838-1940, London,1840, p.3.
[15]转引自郭廷以:《近代中国史纲》上,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55页。
[16]如马士指出:“他们为了贸易的目的,并使一切都服从于那个目的,他们才以‘自由贸易’者的身份,闯进了垄断的世界。一个没有封建历史的年轻的民族,他们自己的刑法,比东方或西方的其他民族都柔和;但是到了中国,他们却采取了在德兰诺瓦审判中所宣布的立场——‘当我们在你们的领海内,我们理应服从你们的法律;即使它们永远是这样的不公正,我们也不能反对它们’。”(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张汇文等译,第126~127页)
[17]《林则徐集·公牍》,第64页。
[18]《林则徐集·公牍》,第64页。
[19]《英国蓝皮书》第七件《伦敦东印度与中国协会致巴麦尊子爵》,见中国史学会主编:《鸦片战争》(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645页。
[20]复旦大学历史系中国近代史教组:《中国近代对外关系史资料选辑(1840—1949)》上卷第一分册,第72页。外交部给义律的“新训令”中删除了“不列颠政府从来绝对……”一句。
[21]当英国把鸦片贸易以合法化的条件强加给中国并迫使中国接受之际,中国的谈判者从心里根本不能承认英国这种行为的正当性。他们询问英国方面:“因何不禁止在英国属地内种植鸦片?因何不严加禁止这害人的贸易?因何对中国如此不公道?”英国方面回答说:“这是不合乎英国宪法的,这是做不到的。”“即是英国政府是用专制的权力禁止鸦片的种植,对中国亦毫无益处。中国人不将吸烟的习惯彻底扫除,这只能使鸦片的贸易从英国手中转到别国手中去。”英国方面还自豪地声称它是如何从野蛮进步到富足的文明。它还把烟草与鸦片相提并论,以英国政府禁止烟草失败最后把它合法化的好处为例来说明。[《英军在华作战末期记事》,见《中国近代对外关系史资料选辑(1840—1949)》上卷第一分册,第100页;中国史学会主编:《鸦片战争》(五),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
[22]苏东坡:《王者不治夷狄论》。
[23]参见梁廷枏:《粤海关志》卷二九《夷商》,见《续修四库全书·史部·政书类》第835册;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张汇文等译,第79、172页。
[24]外商对中国官方不满的还有地方官员的各种腐败行为。
[25]蒋延黻编:《近代中国外交史资料辑要》上卷,第5页。
[26]参见上书,第5~23页。
[27]对林则徐要求的“具结”内容,魏源说:“其令过严,已非律载蒙古化外人犯杀罪准其罚牛抵偿之例。”(《道光洋艘征抚记》,见《魏源集》上,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171页)并总评中英冲突说:“论曰:《春秋》之义,治内详,安外略。外洋流毒,历载养痈。林公处横流溃决之际,奋然欲除中国之积患,而卒激沿海之大患。其耳食者争咎于勒敌缴烟,其深悉详情者,则知其不由缴烟而由于闭市。其闭市之故,一由不肯具结,二由不缴洋犯。然货船入官之结,悬赏购犯之示,请待国王谕至之禀,亦足以明其无悖心。且国家律例,蒙古化外人犯法,准其罚牛以赎,而必以化内之法绳之,其求之也过详矣。”(同上书,第185页)
[28]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24~125页。
[29]濮兰德等:《乾隆英使觐见记》,李广生整理,珠海,珠海出版社,1995年,第102页。
[30]有关这方面,参见林则徐全集编辑委员会编:《林则徐全集》第十册《译编》,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2002年。
[31]有关翻译情况,参见田涛:《国际法输入与晚清中国》,济南,济南出版社,2001年,第23~29页。
[32]有关所译内容,参见林则徐全集编辑委员会编:《林则徐全集》第十册《译编》。
[33]《英国蓝皮书》第七件《伦敦东印度与中国协会致巴麦尊子爵》,见中国史学会主编:《鸦片战争》(二),第648~649页。
[34]显然,英国用武力迫使中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从方式到内容,都不合乎所谓公正和文明的国际法。我们再看一下上面涉及的《澳门月报》的一篇文章中所说的另外的话:“我们不能通过辞谦语卑的禀帖而取得什么;如果我们要和中国订立一个条约,这个条约必须是在刺刀之下,依照我们的命令写下来,并要在大炮的瞄准下,才发生效力的。”“中国既抛弃国际公法,难道我们却要受国际公法的制约吗?”(广东省文史研究馆译:《鸦片战争史料选译》,第48、51页)
[35]《巴麦尊子爵致亨利·璞鼎查爵士函》,见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张汇文等译,第754页。
[36]郭廷以:《近代中国史纲》,第55页。从动机和策略上看,林则徐也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他和邓廷桢在上奏中说:“臣等会办夷务以来,窃思鸦片必要清源,而边衅亦不容轻启。是以兼筹并顾,随时密察夷情,乃知边衅之有无,备视宽严之当否。宽固可以弭衅,宽而失之纵弛,则贻患转在养痈;严似易于启衅,严而范我驰驱,则小惩即可大诫。此中操纵贵审机宜。”(《筹办夷务始末》卷八页六至九,见《近代中国外交史资料辑要》上卷,第67页)
[37]他判断说:“夫震于英吉利之名者,以其船坚炮利而称其强,以其奢靡挥霍而艳其富。不知该夷兵船笨重,吃水深至数丈,只能取胜外洋,破浪乘风是其长技。惟不与之在洋接仗,其技即无所施。至口内则运棹不灵,一遇水浅沙胶,万难转动。……”(《近代中国外交史资料辑要》上卷,第67~68页)
[38]《英国蓝皮书》第七件《伦敦东印度与中国协会致巴麦尊子爵》,见中国史学会主编:《鸦片战争》(二),第648~649页。
[39]复旦大学历史系中国近代史教研组:《中国近代对外关系史资料选辑(1840—1949)》上卷第一分册,第59页。
[40]同上书,第73页。
[41]参见茅海建:《天朝的崩溃》,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462页。
[42]格林堡:《鸦片战争前中英通商史》,康成译,第196页。
[43]《马嘎尔尼日记》,转引自何伟亚:《怀柔远人:马嘎尔尼使华的中英礼仪冲突》,第107页。
请所有作者发布作品时务必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规定,我们拒绝任何色情内容,一经发现,即作删除!
声明 :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本站部分内容来源网友上传,
本站未必能一一鉴别其是否为公共版权或其版权归属,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速联系我们,一经确认我们立即下架或删除。
联系邮箱:songroc_sr@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