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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际交往和世界秩序:“万国公法”的有效性

上面我们讨论了晚清帝国的条约制度以及由此所展现的对外关系和人们的看法,现在我们就来看看晚清帝国是如何认识、理解和对待“万国公法”的。从最初作为一部译著之名的《万国公法》,到后来作为我们现在一般所说的国际法概念的万国公法,这是晚清帝国通过国家间的法律制度来建立世界秩序的另一个重要方式。对于晚清帝国来说,条约制度的形成过程,整体上是一个被迫接受的过程;与此不同,万国公法在晚清帝国的建构基本上则是一个积极主动的过程。这就首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晚清帝国为什么要积极主动地去认同万国公法,而且为了认同和适应万国公法,为了使万国公法成为帝国理解、处理和建立国际关系的一个新的坐标,晚清人士又是如何把万国公法合理化和正当化的,他们又是如何建立以万国公法为基础的世界秩序观的,他们是如何把国际法转变为中国可以接受的国际法律的。


如同在任何一个国家中都需要“法律”一样,在国际关系中从来也不能没有借以规范、约束国家之间关系和行为的法律制度。苏阿勒兹强调指出:“虽然全体人类并没有联合成为一个政治整体,而是分为各种社会,然而,为了使这些社会能彼此互助以及彼此在正义和和平中存在下去(而这是为了普遍的幸福所必需的),就必须按照相互的条约和协定,遵守某些对它们全体共同的规范。而这就是国际法。”[1]欧洲近代以来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源于需要,它是欧洲近代以来国际关系特别是新兴民族国家之间关系演变的产物。但当欧洲从19世纪开始强化与中国的国际交往时,它们之间并没有共同可以接受和遵守的国际法。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种交往如何展开,又如何规范和约束彼此的行为。根据已有的讨论我们知道,欧洲世界在19世纪40年代以前一直接受、默认由中国主导的“宗藩世界”或华夷天下秩序及其制度安排,但它们实际上一直又想突破这一体系和制度。鸦片战争对中国和欧洲世界来说都是双边或多极关系的转折点,这个转折点对欧洲国家来说既是走向它们所声称的改变中国宗藩体系对它们的不公平、不公正待遇的过程,又是它们把国际交往的不公正和不平等强加给中国的过程。为了改变它们认为的中国以往对它们的不公正和不平等待遇,它们运用了有利于它们的欧洲国际法体系,强调国际交往的平等性和公正性,但它们反过来又反对中国享有国际法的权利。


根据摩根索的看法,国际法如同国际道德、国际舆论一样,都是以不同的方式在国家间限制“国家权力”。欧美列强要求中国承担欧洲国际法的义务,先不说这是否公正和正义,即使从一贯性来说,中国同时就应该享有欧洲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但在欧洲世界,当时有一种强烈的声音,这就是把中国排除在欧洲国际法之外,它们不希望中国人掌握国际法,更别说赞同中国享受国际法赋予的权利。美国的一位代办担心中国人掌握了欧洲国际法,他们就会发现强加给他们的条约与欧洲国际法是多么相抵触。[2]法国代办蒲安臣对中国拥有国际法知识完全持敌视态度,他甚至声称要找出把欧洲国际法引入中国的“罪魁祸首”并杀死他:“是谁让中国人看到国际法的?杀死他——勒死他,他将使我们得到无限止的麻烦。”[3]很显然,殖民主义者在欧洲之外根本不打算遵守欧洲的国际法,他们只想无限地扩大他们自己的权力,谋取自己的特权和利益,把不平等和不公正强加给中国。季南(E.V.G.Kiernan)比较客观地指出:“德国公使巴兰德公然自称其座右铭为‘中国的困难乃是所有外国的机会’。这个信条大体上也为所有西方国家所奉行。”[4]殖民主义者还以“基督教文明”为标准为他们的这种行为辩护。在他们看来,欧洲国际法既然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把国际法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欧洲的体系之内、把中国排除在国际法的范围之外就是合理的。常被引用的顾盛的一段话,典型地代表了欧美列强如何看待中国与国际法关系的立场:“符合我们的国际法的那些东西,似乎在中国都没有得到承认和理解。……我是怀着已经形成的这样的总的信念进入中国的:合众国不应该在任何情况下承认任何外国对合众国的任何公民的生命和自由的裁判权,除非这个外国是属于我们自己的国际大家庭——一句话,是一个基督教国家。基督教世界的国家是由那些赋予相互的权利并规定互惠义务的条约联系在一起的。它们承认由于共同的同意而在它们当中得到公认的被称为国际法的某些准则和惯例的权威;但是这些准则和惯例的权威未得到占地球大部分面积的穆斯林国家或非基督教国家中的任何国家的承认和遵守,事实上只是基督教世界的国际法。最重要者,基督教世界的国家有一个共同的渊源,共同的宗教和共同的理智……基督教世界范围以外的事物的情况是多么不同啊!……基督教国家政府的公使,除了靠武力并以舰队和陆军为前导外,就没有办法接近他们的宫廷。由于他们和我们之间没有共同思想,没有共同的国际法,没有相互的调停,只是在当前这一代,条约(其中大多数是靠武力,或恐怖强加给他们的)才开始将众多的穆斯林和异教徒的政府列入与基督教世界进行初期的和平交往的状态。”[5]欧洲国家津津乐道的权势平衡和利益一致,只是它们自身世界的平衡和一致[6],当它们面对中国时,它们从来不打算与中国建立起权势的平衡和利益的一致,它们都只想从中国获得片面的、单方面的利益。为了使它们各自单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保证和实现,它们在对华控制上共同追求权势平衡和利益一致,甚至标榜它们的团结和一致。正如季南所指出的那样:“八十年代以前,外交团在对付其驻在的‘落后’国家时,是采取‘共同行动’的,这可以以日本为典型。在中国,也残存着同样的情形。1880年初,法国代办在采取某项共同措施时报告说:‘首要的是不能破坏全体的一致,这是当前对付中国政府的唯一保障。’……甚至多年以后,可能仍有人会假惺惺地表现出这种情绪。有一个英国领事在1900年写道:‘我们欧洲人尽管彼此竞争、嫉妒,但是我们——连俄国人也包括在内——全都充满了同一种人道、正直、进步的精神,这种精神可以概括地称为‘基督徒精神’。”[7]清末美国提出的“门户开放”政策与列强划分各自在华的“势力范围”而对中国进行的“瓜分”,就是列强保持和建立它们对华势力均衡和利益共享的典型反映,尽管马汉(A.T.Mahan)把“门户开放”解释得非常动听[8],尽管列强都想更多地控制中国,特别是北方的俄国和东洋的日本。


决定中外这种彼此消长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是权力和武力。通过武力不断尝到甜头和达到目的的列强,一旦稍不如愿,就动用它们的武力,唯利是图的在华商人常常是武力的声嘶力竭的鼓噪者。“他们的哲学可以用下面这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旧的炮舰政策’最最好,而且‘到最后会获得中国人自己的称赞’。这一方面的人告诉我们:‘事实是,中国人像所有的东方民族一样,只有炫耀武力才能使他们慑服。只要我们时常鞭打他们,他们就会对我们尊敬。’”[9]征服者所信奉的炮舰政策,使中国束手无策。当中国人士意识到老帝国的武力无法抵御列强的进攻时,他们当下唯一的选择就是接受不平等条约。但哪一个国家会甘心被任意摆布呢?中国人士开始寻求欧洲国际法的保护,这是他们逐渐热心并认同万国公法的基本动机。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他们认为中国受到“不平等条约”的待遇的一个原因就是中国人不了解国际法,自然更不可能运用国际法来维护国家的利益。如果有人不这样认为,甚至根本不承认也不愿认同万国公法,不足为奇,但确实产生了另一种趋势,即一些开明的晚清精英分子开始为中国参与到国际法中而展开理性的思考和谋划。包括身居要职的政治人物在内,不少人越来越相信中国需要国际法,认为中国不能自外于国际法。


当林则徐委托人翻译瓦特尔的《国际法》时,他就试图通过国际法(当时称为“各国律例”)来为他禁止鸦片非法贸易寻求法律的根据。[10]恭亲王对《万国公法》抱有谨慎的态度,他担心西方用万国公法束缚中国,他向丁韪良强调“中国自有体制,未便参见外国之书”,但丁韪良请他释去这种顾虑。恭亲王为此书的刻印请求同治皇帝恩准并拨付资金支持而提出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万国公法》对中国也有“裨益”:“将来通商口岸,各给一部,其中颇有制伏领事官之法,未始不无裨益。”[11]丁韪良也是从中国交往的需要劝说恭亲王接受《万国公法》的汉译。[12]恭亲王说丁韪良曾这样声称:“此书凡属有约之国,皆宜寓目,遇有事件,亦可参酌援引。”[13]恭亲王以类似于倾诉苦衷的方式向同治皇帝称,“狡黠”的外国人潜心研究中国的书籍特别是中国的法律和制度,他们在与中国的交涉中,“援据中国典制律例相难”,而他和同僚们“每欲借彼国事例以破其说”,但“无如外国条例,俱系洋文,苦不能识”。这反映了恭亲王要求通过掌握和运用欧洲“万国公法”来维护中国权利的愿望。为《万国公法》作序的董恂和张斯桂,也从现实需要的意义上肯定《万国公法》刊行的必要性。根据中国历史上的“万国”和19世纪“九州”之外的“众国”概念,董恂认识到只要有“众国”的存在,就需要有维系众国关系的“万国公法”:“涂山之会,执玉帛者万国……今九州外之国林立矣,不有法以维之,其何以国?”[14]张斯桂肯定《万国公法》对维持国际关系的意义,认为这正是欧洲国家奉行它的原因,他说:“统观地球上版图,大小不下数十国,其犹有存焉者,则恃其先王之命,载在盟府,世世守之,长享勿替,有渝此盟,神明殛之,即此《万国律例》一书耳。故西洋各国公使、大臣、水陆主帅、领事、翻译、教师、商人以及税务司等,莫不奉为蓍蔡。”[15]张斯桂还坚守着华夏中心论的立场,他在这种立场之下,相信此书对筹备中国的边防会有所帮助:“我中华一视同仁,迩言必察,行见越裳献雉、西旅贡獒,凡重译而来者,莫不畏威而怀德,则是书亦大有裨于中华,用储之以备筹边之一助云耳。”[16]


这是《万国公法》翻译出版之初丁韪良的中国朋友对万国公法做出的积极性反应,即基于现实的需要,肯定万国公法对中国处理国际事务的意义。任职于同文馆的丁韪良,在1876年到1884年期间,领导和主持了多部国际法著作的翻译。[17]同文馆隶属于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初名“总理各国通商事务衙门”,后通称“总理衙门”,又简称“总署”“译署”),像其他译书一样,国际法译著及其出版也得到了总署的支持。这从为公法译著作序的几位人士都是总署的官员可以看出。同文馆的学习课程之一是翻译,公法著作的翻译大都是在丁韪良的指导下,主要由同文馆的学生们译出,这些学生后来参与到中国对外交涉中事务之中。在19世纪,同文馆对万国公法在中国的传播和实践所起到的作用举足轻重。从20世纪初开始,万国公法翻译和传播的主要路径和承担者,则从西方和西方传教士转变为日本和在日留学生;在短短十几年中,留日学生翻译和出版了大量的国际法著作。[18]


我们这里关心的是中国人士如何从国际交往和世界秩序的现实需要来看待国际法。《星轺指掌》是一部以公使和领事的设置和派遣为中心的国际法著作,为此书作序的董恂相信,国际交往和外交能够为中外带来共同的福祉(“四海永清,中外禔福”)。《公法便览》是一部从整体上讨论国际法的著作,为此书作序的夏家镐肯定国家不论大小,都需要法律。竞争的各国,如果没有国际法的约束,就无法维持彼此的关系与和睦相处。[19]《陆地战例新选》是一部有关战争法特别是战地人道法的著作。在古代,战争的残酷性不仅表现在对战场上的敌人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处死,对于俘虏可以任意处置,而且就是对交战国双方的非参战人员也视为敌人加以消灭,这在法律和道德上都是允许的,人们不担心受到任何谴责和惩罚,也没有良心上的不安。在古代社会的不同地区,这种情形大概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战国时代诸侯国家为了争霸而展开的战争,就是彻底消灭战场上的敌人,包括大量的俘虏,秦国是一个典型的代表。对战争的道德和人道限制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开始出现,后来逐渐发展出称为战争法的国际条约。摩根索描述了人类战争性质和战争法的演变:“从有人类历史开始,直到中世纪末期,道德与法律一直允许交战双方杀死全部敌人,或对其任意处置,无论他们是否敌国武装力量的成员。战胜一方时常将男人、妇女和儿童杀害或贩为奴隶,丝毫不会引起任何道德上的反应。……对战争中的虐杀行为缺乏道德的限制,这是由战争的性质所决定的。当时的战争被视为交战双方领土上所有居民之间的争斗。敌人是效忠于某一领主或居住在某一领土上的所有人,而不是属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这个法律抽象概念的武装力量。因此敌国的每一个公民都是本国每一个公民的敌人。……十九世纪中叶以来签订的一系列旨在使战争人道化的国际条约,都是出自同样的对毁灭性战争中人类生命和痛苦的人道主义考虑。这些条约禁止使用某些武器,限制使用另一些武器,规定中立国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总之,试图给战争注入一种合乎人类尊严、尊重所有受害者、具有普遍人性的精神。”[20]《陆地战例新选》其中所选的都是欧洲有关战争法的条例,它反映了编者要求对战争进行约束、降低战争残酷性的愿望。本来以征服和消灭敌对者为目的的战争,却可以通过人性和道德加以限制,这是人类文明的一个进步。为此书作序的陈兰彬,领会了战争法的宗旨,并进一步要求超越战争法。对他来说,无奈的战争与仁义既冲突又可以结合,欧洲国家限制战争的残酷性、把战争人道化的用心,正符合中国古代圣人的愿望。而且,按他的看法,中国古代的战争法,要求把武力减少到最低限度,强调通过仁义赢得人心。乐观的陈兰彬也提出了一种更高的愿望,他希望人类无限地扩充仁义之心,终结战争,让普天之下和睦相处。张兰彬这样说:“战争者,造物之憾也。仁义穷,斯战争起,故圣人慎之。……其于兵也,不得已而后用之,声罪致讨,薄伐缓攻,不以争城杀人,不以争地杀人,所过之处,秋毫无犯而民归仁,此无他,能推不嗜杀人之心,俾义闻仁声,昭布天下,初无俟讲鞱钤、利器械、习击刺而以力征经营耳。……《陆地战例新选》一书,不详战胜攻取之法,而惟以遵条约、严纪律、修好睦邻、医伤恤死为心,与中国圣贤之书大指符合。可知恻隐之心,人皆有之,无分中外也。方今六合交通,日臻辑睦,苟同保此心,无胥戕无胥虐,悉出以恺悌慈祥,将见太和之气洋溢宇宙间,仁义充,战征息矣。其有裨于生民岂浅鲜哉!”[21]可以说,这是对孟子仁者无敌和王道论的一种发挥。


随着欧洲万国公法的不断引入和传播,晚清人士不仅获得了观察和把握世界秩序的新视角,而且找到了认识不平等条约的性质和改变不平等待遇的途径,开始承认和相信万国公法的有效性和有益性。晚清当局从处理一起国际争端中感受到这一点,1864年,普鲁士公使乘坐的军舰与丹麦的商船在中国所属海域发生冲突,中国当局以变通形式运用国际法加以解决。[22]需要说明的是,扎根于欧洲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基础之上的“万国公法”既然是“文明性的”,既然是欧洲国际关系经验演变和实践的产物,既然有调节和维护欧洲国家间的关系和秩序的作用,它就不可能只是“欧洲的”,它就应该具有超出欧洲之域而可以为世界共享的普遍理性方面。即使在带有地域性的社会和人文世界领域,人们也不可能只是追求一时一地的思考,人类理性的一个基本特质就是喜欢寻找普遍有效的东西。因此,不能否认欧洲“万国公法”对构建和维持世界秩序所包含的“有效性”的“一面”,这也是它能够为欧洲不同国家接受的重要前提。晚清人士肯定和认同“万国公法”,实际上恰恰也是从这种“有效性”出发的。下面我们就从几个人物的论述来看一下。


陈炽从中国传统出发,设定了一种理想的“王道”世界观。他相信,在美好的夏商周“三代”,“王道”保证了天下的和平与平等。但不幸得很,后来王道衰微,天下失范、失序。不过,春秋五霸好歹还假托仁义的旗号,以天子的名义来建立诸侯国家之间的秩序,这是欧洲“公法”的滥觞。但到了战国时代,无王无霸,诸侯国家完全展开了力量的角逐和吞并,国际关系成了一个由强权主宰的世界。当今天下万国的关系,就如同是战国七雄的竞争和角逐,但由于有万国公法的保证,才使处在强大国家之间的小国得以保全。陈炽说:“今之世,一七雄并峙之形也。力不足服人,何以屈万方之智勇;德不能冠世,莫能持四海之钧衡。德也,力也,相倚而成,亦相资为用者也。然而天下万国,众暴寡,小事大,弱役强,百年以来尚不至兽骇而鱼烂者,则公法之所保全为不少矣。”[23]薛福成认为,在不同国家之间,公法确实又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和统一的“准绳”,这使得各个国家彼此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各自的义务,从而起到了维持国际和平与秩序的作用:“泰西有《万国公法》一书,所以齐大小强弱不齐之国,而使有可守之准绳。各国所以能息兵革者,此书不为无功。……各国之大小强弱,万有不齐,究赖此公法以齐之,则可以弭有形之衅。虽至弱小之国,亦得借公法以自存。”[24]


基于对国际法正面性的肯定,薛福成对中国官员的对外交涉方式耿耿于怀。他指出这样一种现象,即在国际事务中,当外人用万国公法要求中国承担义务时,中国执事者对国际法既无知,又称中国不受国际法的限制,毫不明智地使自己置身于万国公法之外。它造成的严重弊端是,中国不但不能享受万国公法赋予主权国家的权利,反而受到了各种不平等待遇。薛福成伤心地诉说道:“中国与西人立约之初,不知《万国公法》为何书。有时西人援公法以相诘责,秉钧者尝应之曰:‘我中国不愿入尔之公法。中西之俗,岂能强同;尔述公法,我实不知。’自是以后,西人辄谓中国为公法外之国。公法内应享之权利,阙然无与。如各国商埠,独不许中国设领事官;而彼之领事在中国者,统辖商民,权与守土官相埒;洋人杀害华民,无一按律治罪者;近者美国驱禁华民,几不齿中国于友邦。此皆与公法大相剌谬者也。公法外所受之害,中国无不受之。盖西人明知我不能举公法以与之争,即欲与争,诸国皆漠视之,不肯发一公论也;则其悍然冒不韪以陵我者,虽违理伤谊,有所不恤矣。”[25]由于西方列强对华的基本政策和目标是控制中国并攫取利益,所以即使中国承认万国公法体系,也不意味着中国就能享受到万国公法的权利,但万国公法确实为中国提供了维护自己利益的一个方式。


对公法的看法前后有所不同的郑观应,早期对万国公法抱有非常乐观性的期望。他相信万国公法能维护地域不同、大小不同的各个国家的存在和利益,它能为世界带来秩序及和平。郑观应对万国公法的这种乐观性信念,基于他对万国公法的一些设想。如,他设想通过协商不断完善万国公法,使之成为世界各国都能接受的普遍的国际法律;他设想可以通过世界舆论和国际性强力来约束和惩罚违背公法的国家,对顽固不化的国家可以采取一种取而代之或剥夺其正统的正义性国际行为。为此,郑观应认为中国应尽快加入万国公法的体系,参与到完善万国公法的活动和实践中。他说:“为今计,中国宜遣使会同各国使臣,将中国律例,合万国公法,别类分门:同者固彼此通行,不必过为之虑;异者亦各行其是,无庸刻以相绳;其介在同异之间者,则互相酌量,折衷一是。参订既妥,勒为成书。遣使往来,迭通聘问,大会诸国,立约要盟,无诈无虞,永相恪守。敢有背公法而以强凌弱,借端开衅者,各国会同,得声其罪而共讨之。集数国之师,以伐一邦之众,彼必不敌。如能悔过,遣使请和,即援赔偿兵费之例,审其轻重,议以罚锾,各国均分,存为公项。倘有怙恶不悛,屡征不服者,始合兵共灭其国,书其罪以表《春秋》之义,存其地另择嗣统之君。开诚布公,审时定法。夫如是,则和局可期经久,而兵祸或亦少纾乎!故惟有道之邦,虽弹丸亦足自立;无道之国,虽富强不敢自雄。通九万里如户庭,联数十邦为指臂。将见干戈戾气,销为日月之光;蛮貊远人,胥沾雨露之化也。不亦懿欤!”[26]郑观应这里的说法,牵涉到了国际法中的“国际舆论”“国际共管”“国际干涉”等国际性的法律。照郑观应这里的构想,国家存立的基础不在强弱与否,而在是否合乎正义,由此“万国”就能呈现出和睦相处的平和景象。


唐才常把人类、国家间的交往看成是天道自然:“人与人交涉,国与国交涉,乃天地自然之理。”据此,唐才常也合乎逻辑地肯定交往需要规范和制度的约束,对唐才常来说,这是人类的普遍理性:“两国相遇,乃有条约;互市既盛,乃有章程。此地球之公义,交涉之常经也。”[27]因此,掌握和运用国际公法,在国际交往中必不可少。一位论者说:“大臣不知公法,必受在京公使之挟制;疆臣不知公法,不足以通敌国之情;州县不知公法,不足以服教士之心。公法者,处士之清议也。”[28]


担任御史的陈其璋,通过对万国公法的了解,认为万国公法客观公正,因此它被许多国家信奉和遵守,成为维护国际关系和维持本国利益的国际法律。他强调,违背国际公法就要受到国际舆论的普遍谴责,这会增加国际公法的权威性。陈其璋把中国与西方交涉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归结为中国没有被国际社会作为有权享受万国公法的国家。他认为,要改变这种状况,其有效的方法是与各国协商,使之承认中国的主权地位。他在一份《请与各国订明同列万国公法疏》的奏折中这样说:“臣尝阅《万国公法》,持论不偏。每遇各国公论,皆引此书以为断。并云公法之义,乃世人之法,各国不可不服;无论何人何国皆可恃以保护,有违此例,则干他国之共怒等语。是公法者,为各国所通行,彼恃此法以待人,难禁我执此法以待彼。讲信修睦,全赖此《公法》一书。”[29]面对中国受到众多不平等条约的束缚以及国际社会被力量所左右的事实,人们很自然地怀疑万国公法的有效性,甚至不信任万国公法。陈其璋注意到了当时人们对万国公法产生的疑问:“或又谓国之强弱不等,非公法所能行,强者可执法以相绳,弱者欲守法而不得。则何以泰西诸小国地不及我之大,兵不及我之多,而亦得享公法之利益?中国为五洲冠冕,且将立法为万国所遵行,岂各国通行之公法而反不能用耶?或又谓公法每多更变,且不能遍行,公法亦不足恃。不知更变者系随时修改之谓,非变其法而不遵也。不能遍行者,系统地球九万里而言,非仅指欧罗巴奉教诸国也。”[30]根据这里所说,当时人们对公法的怀疑,一是说国家强弱不同,强国与弱国对公法所采取的方式也不同;二是说公法是经常变化的,它不能保持一贯性而失去了标准的意义。人们的怀疑没有影响陈其璋对万国公法的信赖,他坚持认为,中国不能再游离于万国公法之外,中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同西方世界达成一致,使中国能够享受万国公法所赋予主权国家的权利:“《公法》一书,本性理而定,既有诸国不能改之语,则我恃公法即可知各国之不能不从。徒以我中国不事远图,我不屑处于公法之中,彼亦不列我于公法之内,一旦有事,只能以空言辩驳,强为力争,未能折服其心,岂能钳制其口。居今日而力图补救,惟有请旨饬下总理衙门,将《万国公法》一书悉心参考,如果与交涉全局有益,即与各国立约,并知照李鸿章就近与各国外部当面议定,嗣后不得视中国在公法之外,一切事件,均照公法而行,如此,则各国不能私行其志,而我自有之权,我得而主之,彼不得而操之。自强之道,实基于此矣。”[31]陈其璋毫不动摇地要求中国加入国际法体系,这在晚清中国官僚人士中是不多见的。


在武力已经不能与西方对抗的情况下,中国人士越来越意识到,作为欧洲文明产物的“国际法”可以在维护中国的权益上发挥作用。不少人认为,对于处于劣势和守势的中国,接受和运用万国公法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他们是作为权宜之计来考虑的,他们相信自强是中国的唯一出路,甚至像陈其璋那样,把加入万国公法体系本身就看成是中国的自强之道。


注释


[1]苏阿勒兹:《论法律》,转引自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第125页。


[2]See C.Y.Hsu Immanuel, Chinese Entrance into the Family of Nations: The Diplomatic Phase, 1858-1880, 1960. p.137.


[3]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81页。一份英文报纸《北华捷报》在社论中也毫不掩饰地说:“我们是否提供了将来某时期用来攻击我们的武器,或者,这种武器将转而取得新的征服,现在是无法确定的。我们现在的目的应该是在蒸汽还在接近汽源时堵住它,引导它流入正当的途径。”(同上书,第381页)


[4]季南:《英国对华外交(1880—1885年)》,许步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3页。


[5]阎广耀、方生选译:《美国对华政策文件选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45~56页。


[6]如瓦泰勒指出:“欧洲构成了一个政治体系,一个实体。它是由居住在世界这一地区的各民族的相互关系和不同利益联系起来的。它与古代的欧洲不同,古代的欧洲就像是一堆杂乱的支离破碎的断片;每一个国家都不认为其命运和其他国家的命运有什么联系;每一个国家都不关心与它没有直接利害冲突的事情。各国君主有限的注意力……现在使欧洲成为这样的一个共和体制:其成员国尽管是独立的,但共同的利益使各国团结在一起,以维持欧洲的秩序与自由,从而提出了称其为政治平衡或权势均衡的著名设想。根据这一设想,欧洲的事务要安排到这种程度: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拥有绝对的优势,或者说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对其他国家发号施令。”(瓦泰勒:《国际法》,费城,1829年,第377~378页,转引自摩根索:《国家间的政治——为权力与和平而斗争》,杨岐鸣、王燕生等译,第286页)


[7]季南:《英国对华外交(1880—1885年)》,许步曾译,第14~15页。


[8]参见马汉:《海权论》,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1997年,第174~204、270~294页。


[9]季南:《英国对华外交(1880—1885年)》,许步曾译,第316页。


[10]欧洲“国际法”与中国的关系,最早甚至可追溯到17世纪。有关这一问题,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第373~375页。


[11]蒋廷黻编:《近代中国外交史资料辑要》上卷,第367页。


[12]丁韪良选择的版本是1955年在美国出版的William Beach Lawrence的校订本。有关这一点,参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54~155页。


[13]蒋廷黻编:《近代中国外交史资料辑要》上卷,第367页。


[14]董恂:《万国公法·序一》,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


[15]张斯桂:《序》,见《万国公法》,第3页。


[16]张斯桂:《序》,见《万国公法》,第3页。


[17]主要有《星轺指掌》(1876年,联芳、庆常译,丁韪良鉴定),原名是La Guide Diplomatique(1851年),直译即《外交指南》,著者为德人马尔顿(Martens);《公法便览》(1877年,汪凤藻、凤仪等译,丁韪良鉴定),原名为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Law(1860年),直译是《国际法导论》,著者是美国法学家吴尔玺(Theodore Dwight Woolsey);《公法会通》(1880年,丁韪良、联芳、庆常译),原名为Internationnal Law of Modern Civilizational States(1868年),即《文明国家的近代国际法典》,著者是德国法学家伯伦知理(J.C.Bluntchli);《陆地战例新选》(1883年,与法文馆学生共译),原名为Manual of the Law of War on Land,由成立于1873年的国际法学会编纂;《法国律例》(即《拿破仑法典》,1804年);等等。有关同文馆和丁韪良翻译国际法的情况,请参见熊月之的《西学东渐与晚清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17~319页)和田涛的《国际法输入与晚清中国》(济南,济南出版社,2001年,第64~89页)。


[18]有关这一方面,参见田涛:《国际法输入与晚清中国》,第131~157页。


[19]如他说:“夫国无大小,非法不立。……列邦雄长海外,各君其国,各子其民,不有常法以限之,其何以大小相维,永敦辑睦乎?此万国公法之所为重也。”(夏家镐:《序》,见《公法便览》,同文馆聚珍版,光绪三年)


[20]摩根索:《国家间的政治——为权力与和平而斗争》,杨岐鸣、王燕生译,第306~308页。


[21]陈兰彬:《序》,见《陆地战例新选》,同文馆聚珍版,光绪九年。


[22]有关这一方面的讨论,参见田涛:《国际法输入与晚清中国》,第249~272页。


[23]陈炽:《庸书》,见赵树贵、曾丽雅编:《陈炽集》,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111页。


[24]薛福成:《论中国在公法外之害》,见丁凤麟、王欣之编:《薛福成选集》,第414页。


[25]同上书,第414~415页。


[26]郑观应:《易言·论公法》,见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册,第67~68页。


[27]唐才常:《论中日通商条约》,见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编:《唐才常集》,第128页。


[28]《议款》,见杨凤藻编:《皇朝经世文新编续集》卷十四《兵政上》,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七十九辑(总第781),台北,文海出版社,1973年,第1070页。


[29]陈其璋:《请与各国订明同列万国公法疏》,见《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三十四辑(总第331)。


[30]陈其璋:《请与各国订明同列万国公法疏》,见《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三十四辑(总第331)。


[31]陈其璋:《请与各国订明同列万国公法疏》,见《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三十四辑(总第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