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1 义务论直觉主义概说
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是随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之后出现的一种新型直觉论伦理学。从总体上讲,它与摩尔的伦理学是基本一致的。首先,它们都主张把伦理学建立在一种自明的逻辑基础上,反对传统经验主义伦理学将“价值”与“事实”混为一谈。其次,无论是价值论,还是义务论,都把直觉作为道德认识的唯一方式,认为人们对道德概念和本性的把握,既不能诉诸经验事实或自然事实的简单规定,也不能靠所谓形而上学的“知识论”来获取。因此,“反自然主义”与“反形而上学”是整个直觉主义伦理学的共同特征。最后,从理论内容来看,直觉主义伦理学都基本上立足于对英国本土的伦理学传统的批判改造来展开其伦理学理论。这一理论背景,使他们多少保留着与英国传统经验主义伦理学的某些亲缘关系,始终没有彻底摆脱传统理论的影响。相比之下,这种影响对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要弱一些。
上述几个方面的一致性,使价值论与义务论达到了基本的统一,这就是反自然主义的伦理学立场和直觉主义的方法论。但是,具体分析起来,两者又不尽一致。首先,价值论与义务论虽然同属于直觉主义派别,但两者的理论起点不同:价值论以道德价值的一般意义——善的概念作为逻辑起点,认为“善”是伦理学的核心概念;由此围绕着所谓“内在善”与“外在善”、“目的善”与“手段善”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伦理学体系的建构。与此不同,义务论则把“义务”或“正当”作为伦理学的基本范畴,认为伦理学的主要任务是澄清和确立“义务”的一般伦理意义,以及它与行为价值(善)的关系等问题。其次,从理论倾向上看,虽然两者直接以批判英国传统经验伦理学为前提,并承发了18、19世纪的英国直觉主义伦理思想。但更进一步地看,价值论直觉主义似乎更注重对传统快乐主义或功利主义的批判改造,而义务论直觉主义却更专注于对康德等人的义务论伦理学的批判改造。两者的历史批判方向各有偏重,所探讨的理论问题也随之互有差异。
义务论直觉主义基本上与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同时或略晚一些。在某种意义上讲,义务论更能集中体现出现代直觉主义伦理学的基本特征。这派伦理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号称“牛津派”的普里查德和他的学生罗斯、凯里特(E. F. Carrit)和“剑桥派”的布洛德(C. D. Broad),他们的主要著作有普里查德的著名论文《道德哲学建立在错误之上吗?》(1912年),以及由其弟子罗斯所编辑的遗著《道德义务论》(1949年,论文集)、罗斯的《正当与善》(1930年)、凯里特的《道德理论》(1928年)和《善概念的不确定性》(1937年)、布洛德的《五种类型的伦理学理论》(1930年)等。其中尤以普里查德、罗斯的影响最大。
5.3.2 “义务”的不可推导性
哈罗尔德·阿瑟·普里查德(Harold Arthur Prichard, 1871—1947),曾经在克利夫顿和牛津的新学院就学。1898年被选为三一学院的研究员,1924年因病退休养病,到1928年被选聘为“怀特(White)道德哲学”教授,直到1937年因病退休。随后,他精心撰写他的道德哲学的权威性著作,终因病魔而未完成。后来他的学生罗斯将其手稿编成《道德义务论》(文集),在他殁世后两年出版。虽然普里查德来不及发表他的伦理学鸿著,但从他早期的论文中已经可以窥见他的伦理学的基本雏形了。
与摩尔不同,普里查德主张的是一种以义务为基础的直觉主义伦理学。在他这里,道德哲学的核心范畴不是“善”或“善性”等道德价值概念,而是“责任”、“义务”、“正当”等道德义务范畴。他认为,“责任”或“义务”是伦理学中最基本的概念,它是客观的、绝对自明的;因此是不可定义、无须推理的。人们既不能从别的非伦理学事实或非伦理的属性中推出“义务”,也不能把它归约为任何其他的伦理属性。〔45〕在普里查德看来,以前的各种伦理学之所以长期陷入贫困和矛盾之中,根本原因在于它们都未能洞察到责任的“直接的自明性和绝对的伦理学本性”,他们企图用一些其他的伦理属性来规定责任,或是把责任诉诸“行为结果的善性”(如功利主义);或者是诉诸某种引起善的行为的动机(如康德);结果使“责任”丧失了绝对客观的和自明的意义。他说,所有对道德问题的回答之所以失败,就在于这样两种错误的陈述:“或者,他们陈述道,我们应当如此这般的行动,是因为……这样做将有利于我们的善;即……对我们有益,或者更好地说,是有利于我们的幸福;或者,他们陈述说,我们应当如此这般的行动,是因为在这种行为中或通过这种行为所实现的某种东西是善的。换言之,‘为什么’的原因或者按照行为的幸福来陈述;或者按照包含在这种行为中的某种东西的善性来陈述。”〔46〕很明显,普里查德在这里批判的正是西方传统的效果论和动机论。
针对以往的观点,普里查德指出,人们作某种特殊道德行为的“义务”或“应尽性”(obligatoriness)是不可推论的。义务或责任的客观性与自明性,如同数学上的7×4=28一样清晰明了,它无须借助于某种认识或推导,而是通过人们的理智直觉所直接把握的。对于这种概念,人们可以怀疑它的确实性和真理性,但却不能求助于任何别的东西来规定它。正如我们可以怀疑7×4=28是否正确,而除了再一次用数学计算一次外别无他法一样;对于“我为什么做这种道德行为”的责任意义,我们也只能是通过直接再一次地去把握而不能提供任何别的理由来加以证明。因此,责任是唯一的、客观的、不可推论的。同时,这种唯一性和不可推论性也就决定了责任或义务同善的概念一样是不可定义的。即是说,我们无法用任何非伦理的自然事实(如心理快乐等)和别的伦理属性(如善性等)来定义它。这就是义务所具有的不可推论性所产生的不可定义性的必然逻辑结论。
普里查德认为,对于以行为效果的善性来规定义务或责任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主张,我们只需做出简单的反驳就可以否定。事实上,断定某种行为将导致善的结果这一前提,并不能证明人们有应该履行这种行为的义务。相反,人们对行为的义务直觉并不涉及该行为的结果。我们对“应该偿还债务”或“应该说真话”等道德义务的觉悟,仅仅是因为我领悟到这是应当做的,而不是企求某种目的的实现或获取某种结果,更不是为了取得幸福、利益或快乐才如此行动的。
但是,确定我们的义务行为不涉及行为的效果,是否像康德那样把道德上的义务行为完全归于动机呢?否!如果说义务行为的履行是因为行为本身所包含着的善性或应该被履行的原因,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种主张只能作两种解释:一是把对这种本身包含内在善性的行为的履行看作是出于某种义务感,这就是康德式的纯义务的动机论。另一种解释是,认为行动的内在善性意味着人们对它的履行是出于对其内在善性的欲望而为的,这就是通常的一般动机论。普里查德指出,前一种解释是先验的同语反复,因为它等于说人们对义务行为的履行是出自义务感的动机。对于第二种解释,普里查德认为只要我们指出义务与动机毫无关系就可以将它驳倒了。因为,人们对善性的认识并不能保证他因此而领悟到自己的责任;人们很可能知道自己的动机,但并不能进一步把握住这些动机是否是善的。因之,无论是什么动机(“义务感”、“内在善性的欲望”、“仁爱”、“家庭感情”或“公益精神”等)都不是责任的源泉。普里查德说:上述种种解释,都必定落入一种二难的困境,“这种二难是:如果我们认为一种行为为善的动机是责任感,那么,就出自我们应当做这种行为的感觉而言,它源自我们对善性的理解;而我们对其善性的理解又将预设我们应当做该行为的感觉。……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为一种行为为善所牵涉的动机是某种内在善的欲望,比如说帮助朋友等,但对这种行为的善性的认识同样不能产生去做这种行为的责任感”〔47〕。
5.3.3 责任与善性
如前所述,普里查德不仅反对以行为效果的善性或动机的善性来规定义务和正当,而且也反对用其他的伦理属性来规定责任。前一个反对是针对传统效果论和动机论的,后一个反对则是针对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的。
在普里查德看来,把善这种伦理属性看作是比责任和正当更根本的东西,并因此以善来规定责任和正当,这实际上颠倒了责任与善的关系。他指出:“潜存于这种观点之中的谬误是:当它把一种行为的正当性建立在行为的内在善性之上时,就意味着这善性是该行为的动机,而实际上一种行为的正当性与错误性与任何行为动机问题根本无关。因为,……行为的正当性,不是在这种已经包括在行为之中的语词的更充分意义上来涉及行为的;而是在更狭窄或更普遍的意义上来涉及行为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把行为和动机区分开来,一种行为仅仅意味着某种意识的起因(origination),而在不同的情形下或在不同的人中,一种起因却可以为各种不同的动机所促发。”〔48〕普里查德认为,如果把行为的义务性或正当性归结为行为的内在善性,实际上无异于把它们归结为行为的动机,同样是错误的。依他所见,义务与善,或者说正当性与善性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区别在于:“一种正当行为的正当性仅在于该行为所存在的起因之中;然而,一种行为的内在善性却只在于它的动机。”〔49〕也就是说,义务行为只与起因相关,而善行为却与动机相关。在这里,普里查德把“动机”(motive)与“起因”(origination)作为两种不同的东西,他认为,动机意味着某种目的,一种动机预示着某种效果;而起因则属于行为本身。“应当”这个词是“只涉及行动”,“因为,正是行动,而且也只是行动才至少直接地在我们的力量(power)之中”〔50〕。因此,普里查德把善性与责任设想成两种不同的伦理属性,相互间不可互约。因为动机表示着行为主体的某种精神状态,它是主体所难以完全控制的,而力量则是行为主体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进一步说,责任要求行为者行动时不考虑其动机和目的,即令出自某种错误的动机,他也可以履行自己的责任。比方说,他可以因恐惧别人的权威或法律的制裁而偿还债务,只要他决心这样做,哪怕没有还成,也算他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善却不同,它要求人们出自某种完全包含着内善性或必然使内在善性得以实现的动机。按康德的说法,如果一个人不是出自善良的动机去还钱,即便还清了也没有道德价值。所以,康德的观点是以“纯义务感”的动机出发来谈义务的。普里查德还进一步指出,把行为的正当性归结于动机,“意味着一种道德上为善的行为之所以在道德上为善,不仅仅因为它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而且因为它是一种因其为正当而被人们所做的正当行为,即是说,人们是出自一种义务感而做的行为”〔51〕。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说的,这等于用义务来说明义务,同语反复,不足为训。
其次,普里查德认为,动机论的见解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目的”与“意图”的语义问题。由于它总是设想义务行为是出自某种目的,因而常常把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混淆了。他以为,“一切永恒的真理在于,因为没有目的,也就没有手段”。言之,义务不依赖于任何目的或手段的解释。第二,“想把义务感建立在对某种东西的善性基础上的企图,实际上是一种想要按照某种我们想作为善的东西的模式来在道德行为中寻找一种意图的企图。而这种对潜在于一种义务之中的某种善性的期望,随着我们停止对意图的寻找便立即消失”〔52〕。动机论常常被设想是因为有某种实际存在的目的或意图才引起我们去行动的,这无疑是一种假设。任何义务的行为或正当的行为并没有什么预先存在的目的或意图,而仅仅是我们直觉到义务的存在,并直觉到如此行动便能使行为成为正当的。
最后,普里查德还指出,应该把道德与德性(virtue)区别开来。他说:“我们必须把道德与德性作为相互独立的善性类严格区分开来,尽管它们是相关的,但两者既不是各为一个方面的彼此的某个方面,也不是对方的一种形式或种类,亦不是可以彼此推导的;我们必须同时允许有这样的可能:即同样一种行为或是德性上的,或是道德上的,或者同时并举。”〔53〕在普里查德看来,某一种德性行为确乎也具有道德意义,但严格讲来却又不同。德性行为是出自某些情绪和欲望的内在善性而做的。例如,我们可以出自同情来帮助别人等。或者,如同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德性的行为是有意志的或是伴随着快乐的行为,但它不是出自义务感的行为。与此不同,我们冠之以道德名义的行为在严格意义上是出自对义务感的直觉而履行的行为。总而言之,德性行为是回答“什么是幸福生活”的问题;道德行为是回答“什么是有德性的生活”的问题。〔54〕
不难看出,普里查德的真实意图乃在于,通过对动机论与目的论的分析批判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力图使自己的直觉义务论与传统的动机义务论区别开来。对于这种区别,普里查德采取了小心翼翼的语义分析方法,认为康德等人的义务论是一种纯动机论,而他的义务论则是建立在直觉把握上的义务论。为此,他特别区分了“动机”和“起因”两个概念的含义。第二个目的是通过对动机论的分析,把义务与善性区别开来,从而把自己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与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区分开来。对此,普里查德除了武断地把善性与动机混为一谈外,并没有提供更多的论据。特别是他对德性(行为)与道德(行为)的区分不仅没有充分的证明,而且也没有超出一般概念分析的语义学层次。我们知道,“德性”与“道德”确乎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像普里查德所说的那样完全独立而又毫无关系。相反,“德性”是人在生活中逐步形成的内在的道德品性;道德是这种品性的客观外化表现,也是评价人们行为的一种善恶价值标准。两者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也不可能截然分割开来,对于道德主体的行为来说尤其如此。
5.3.4 责任的境况理解
为了进一步确证其义务论的直觉主义观点,普里查德假设了三种反对意见并做出明确回答。第一种意见是:即使人们接受了他的严格的“知识理论”(theory of knowledge),在具体的境况中也很难了解自己的责任内容。他指出,我们关于责任的知识的确与我们所遇到的具体境况密切相关,但我们仍然可以从境况中直觉并履行我们的义务。比如,我们见到某人躺在路旁便感到有责任去帮助他,即使他已经睡着了或是已经死去,我们也会感到自己有帮助他的责任,就好像我们看到7×4这一数学题式就会立刻算出它等于28一样。第二种意见可能是,即使我们在境况中能够意识到责任,但人们可能对境况的看法一致,而对于应该在此境况下做些什么的问题上产生歧义。普里查德解释道,我们所谈的只是那些具有完备的道德直觉能力的人才能感到责任所在。人们对具体的责任要求产生分歧,是因为人类的道德发展的不平衡性,有的人甚至是道德上的畸形者或道德盲人,这也如同有些人可以领悟7×4=28,而另一些人却不知其故一样。第三种意见是,人们在境况中感受到了自己的责任,但许多责任却是相互冲突的,对此人们应该如何处置呢?普里查德的解释是:责任的确是复杂的、多种多样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但各种责任本身都具有程度的差别,我们可以通过考察哪一种责任最为紧迫来做出行动。换言之,在各种责任中分出轻重缓急,择重者、急者先行。
通过对上述三种反对意见的假设和解答,普里查德阐述了对具体责任的境况理解这一实际伦理学问题。但是,他遇到了理论上的麻烦:一方面,他想坚持义务的绝对自明性原则,把人们在实际情况中对行为责任的认识、行为方针的选择及对相互矛盾的义务行为或责任感的鉴别取舍仍规定在直觉的前提之下;另一方面,当他面临境况中的责任发生矛盾或人们希望寻找最佳行为的依据时,又不能不承认人们有鉴别、认识和取舍的必要。那么,这种鉴别的过程是直觉顿悟?还是认识推理?诚然,一般具有常识的人可以直觉到7×4=28是正确的,但实际上,人们对这一算术试题的直觉已经包含了理性的推理演绎。普里查德显然是混淆了人类直觉知识与道德义务感之间的原则不同。人类道德的直觉能力并不是天生自明的,它是人本身的文化知识的一种内化与积淀。直觉是人的综合能力的反映,道德直觉更是人们内在道德情感、意志和理想等多种因素融合在人们身上的综合表现,它不仅受到人们不同的主体条件的影响,而且也受着客观社会条件(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的制约。对于这一些恐怕是普里查德所没有考虑到的,因而,他的所谓“直觉”也只能是一种既定的人性事实,因之,无法真正解决具体的道德实践中的现实矛盾。
综上所述,普里查德的伦理学大概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他坚持以责任或义务概念作为伦理学的本原,以直觉主义为伦理学的基本方法;这使得他的伦理学在根本上具有现代直觉主义的一般特征,同时又区别于以摩尔为代表的价值论直觉主义。因此,把普里查德称为义务论直觉主义的代表人物是当之无愧的。值得注意的是,普里查德的义务论直觉主义具有某种极端性,这突出地表现在:他完全把义务、责任、正当等范畴与善、善性分割开来,并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强调其区别,并把义务、责任作为伦理学的最高范畴。因此,普里查德的伦理学被称之为极端的义务论直觉主义。〔55〕为了克服普里查德这种义务论直觉主义的极端性,调和他与摩尔理论之间的矛盾,普里查德的学生罗斯提出了温和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主张。
第二,普里查德的直觉义务论并没有达到科学的境界。他力图寻找一种绝对自明的伦理学起点,但并没有科学地揭示道德义务的本质,反而同康德一样把义务变成了某种先验既定的道德观念。而且,从根本上看,普里查德的理论缺乏系统的论证,一方面,他没有系统地阐明道德责任的具体内涵,缺乏对道德责任的产生以及与道德客观要求的必然性关系的进一步说明,更没有揭示人类道德责任的社会客观基础,而是抽象地以所谓“紧迫性”来解释具体的道德责任的矛盾。另一方面,普里查德简单地把道德责任概念与数学公理相提并论,严重地忽略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所具有的不同特质。
总的看来,普里查德的伦理学还只是一个十分粗糙的草图。由于他未能完成其伦理学专著,只是提出了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却显得相当贫乏和简陋。因此,我们认为,普里查德最大的功劳是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伦理学概念的明晰性和客观逻辑性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切中了摩尔的价值论与传统功利主义伦理学的亲缘关系。但是,他没有系统地解决自己所提出的理论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和系统阐述,正是他移交给其弟子罗斯的理论任务。
〔45〕 [英]H. A. 普里查德:《道德哲学建立在错误之上吗?》,载《心灵》杂志,第21卷第81期,1912;参见[美]W. 塞拉斯、J. 霍斯皮尔斯编:《伦理学理论读本》,第2版,91页,美国普伦梯斯-霍尔出版公司,1970。
〔46〕 同上书,87页。
〔47〕〔48〕 [美]W. 塞拉斯、J. 霍斯皮尔斯编:《伦理学理论读本》,第2版,89~90页。
〔49〕 同上书,92页。
〔50〕 [美]W. 塞拉斯、J. 霍斯皮尔斯编:《伦理学理论读本》,第2版,88页。
〔51〕〔52〕 同上书,92~93页。
〔53〕 [美]W. 塞拉斯、J. 霍斯皮尔斯编:《伦理学理论读本》,第2版,92~93页。
〔54〕 参见上书,94页。
〔55〕 参见[美]V. 弗尔姆编:《道德百科全书》,英文版,“普里查德”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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