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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布莱特曼的价值人格伦理学

埃德加·谢菲尔德·布莱特曼(Edgar Sheffield Brightman, 1844—1953)是美国人格主义第二代中最具影响的代表人物。他是鲍恩学说的主要传播者和发挥者,其突出的理论贡献是,他凭借自己对詹姆斯实用主义等美国世俗哲学的深入研究,使人格主义更加世俗化、美国化。他以个人的价值经验进一步限制了上帝的权威,强化了上帝人格化的价值意义,突出了个人的价值地位,从价值学的角度修正并扩展了鲍恩的人格理论,使其人格主义伦理学具有鲜明的现代价值学特点。


布莱特曼曾就学于波士顿大学鲍恩门下,早期受罗伊斯绝对唯心主义哲学和詹姆斯经验主义哲学的影响,最后皈依鲍恩的人格主义,并把宣传和解释鲍恩的哲学思想当作其学术使命。大学毕业后,他曾就教于内布拉斯加州的威士莱昂大学,1919年转至波士顿大学任教,担任了母校设立的鲍恩哲学讲座首任主讲教授,直至逝世。他的主要哲学伦理学代表作有:《宗教的价值》(1925)、《关于理想的哲学》(1928)、《上帝问题》(1930)、《上帝是人格的吗?》(1932)、《道德法》(1933)、《人格与宗教》(1934)、《精神生活》(1942)、《自然与价值》(1945),以及死后出版的《人格与实在》(1958,与伯托西等人合编)。


14.4.1 宗教的价值基础


在现代人格主义阵营中,布莱特曼以其对价值人格的强烈关注而独具一格,价值或者说意义是他阐释宗教信仰、道德理论和人格理论等重大问题的基本视点。


与所有现代宗教思想家一样,布莱特曼也面临着一个重新确证宗教自身之现实合理性的重大难题。对此,大多数宗教哲学家神学家或是从调和人神关系(人道主义与神学信仰)的角度出发,强化宗教的人性色彩,以求得其存在的合理性证明;或是从调和信仰与现实(宗教出世主义的超越倾向与世俗化倾向)的矛盾,强化宗教的现实社会功能,以证明其现实必要性;抑或偏重于调和宗教与科学的矛盾,给宗教披上理性的外衣,以论证其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当然,这些选择并不是相互隔离的,它们常常相互交织,只是具体到某一思想家或某一学派而有侧重点的不同而已。相比之下,布莱特曼沿用了现代宗教哲学的一般方法,又特别强调了考察和证明宗教自身的价值和价值基础的重大意义。他早年的作品《宗教的价值》即是这一意向的充分反映。


在布莱特曼看来,要说明宗教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必要与合理,首先必须解释宗教之于人类自身生活的意义和它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这是现代宗教哲学和伦理学的基本任务之一。在现代宗教哲学中,有着两种不同的基本倾向,一种是“实证主义或人道主义”倾向;一种是“形而上学的有神论或人格主义”倾向。前者偏向于科学、经验和人,后者偏向于上帝、信仰和精神人格。布莱特曼认为,两种倾向既不全真,亦不全假。前者坚信,宗教必须基于社会生活来加以解释,宗教是超人类的。后者坚信,宗教信仰依然是人类社会的最终基础或依托,精神人格的重要性远比其生活经验突出。但是,两者似乎都存在某种偏执。“如果说实证主义者忘记了上帝,那么有神论者则有忘记人的危险。”〔69〕遗忘上帝,已经并将仍然使人类失却深刻的生活依据,困惑于无信仰的茫然之中,现代生活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宗教信仰并不是非人的或不必要的。然而,更重要的是弄清楚宗教之于人类生活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所在。在现代生活背景下,宗教本身究竟应当处于怎样的位置?依布莱特曼所见,现代宗教似乎只存在两种选择:或者放弃传统的宗教观,即放弃那种认为宗教本身完全是自足自决之实体的观念;或者“承认其为种族之总体精神中的一分子,并因此给它自身强加一种对科学、哲学和艺术表示明智礼让的义务”。简言之,现代宗教或选择“孤立”,或选择“合作”〔70〕。选择“孤立”是传统宗教失信于民的根本原因;选择“合作”则是现代宗教赖以生存并进入人类生活战场的唯一道路。


所谓“合作”,布莱特曼认为并不是指依靠宗教传统或权威来干预人类精神生活,相反,它意味着使宗教落实并依赖于人类的生活经验,依赖于人类理智或理性精神,吸收现代科学的最优成就,以现代合理的方式参与人类的价值活动。他写道:“如果宗教选择第二种抉择,即与人类的整个精神和理智生活合作的抉择,它就将给自身强加比它的辉煌孤立之使命更为艰难的使命。它将进入生活的战场,但不是依赖于传统或权威,而是依赖于人类经验和理智,依赖于与最佳的科学思维成就和哲学思维成就——注意!是最佳的成就——和谐一致。使它成为价值同盟中的一员,享有这种成员的所有特权,并承当其作为价值同盟之一员的责任。”〔71〕这就是说,现代宗教要选择“合作”的发展道路,必须改变独尊自身,从信仰权威的神坛上走向生活,与人类科学和理性携手,最终把自己视作整个人类精神生活王国里的一个组成部分,使自身成为人类价值同盟中的一员。这一要求是宗教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必然命运。而这一现代命运又意味着,宗教必须重新寻找并确认自身的价值基础和价值意义。宗教在人类生活中已经不再是唯一至上的价值,而只是人类价值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于此,它必须端正自己在人类文化和价值体系中的位置。布莱特曼以为,要做到这一点,至少需要认识到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重新解释宗教与人类理性之间的关系。布莱特曼指出,从原始发生学意义来看,宗教的产生先于人类理性思维或观念的形成,但理性和宗教一样,都具有其特有的作用和局限。理性只能解释人类已知的经验,无法触及超经验的领域。同样,理性的产生为人类经验提供了科学的解释,如果宗教要确保对人类经验生活的意义和影响,就必须同样服从科学真理的要求。因此,“如果理性要超出直接经验的话,它当然得需要信仰,但作为当然的信仰又需要理性,如果它不抛弃对真理和价值的全部要求的话”〔72〕。从这一关系中可以看出,现代宗教要确立自己的真理性价值,首先需要的是“用逻辑的思维来做出解释”。现代宗教需要理性。


第二,必须重新确认宗教与人类价值的关系,即信仰与价值的关系。如果我们确认了宗教与理性的相容和互补,也就确认了宗教与真理的相容和互补。通常说来,真理与价值的关系应当是:“唯有足够明智的理解性地把握真理的人,才能体验到真正的价值。这种完善的真理知识与价值赞赏的理想目标的确应该永远吸引和激励人类的心灵。”〔73〕布莱特曼认为,价值与真理的统一在于两者具有共同的经验基础。“一切价值都是个人的有意识的经验”,所以,“对宗教价值的研究也必须从经验事实开始”〔74〕。


所谓经验事实,也就是人类生活的价值经验。在布莱特曼看来,人类价值经验的根本是人类的道德价值,而从宗教与道德的关系来看,两者确乎有着共同的性质和要求。它们同属于人类精神生活领域,同样具有某种对人的义务要求,也同样具有理想的价值取向。但从根本上说,“道德价值是宗教价值的基础”〔75〕。布莱特曼指出,人们对此常常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他们认为,宗教所指向的并不完全是人类完善,而是指向超验的或高于人类的上帝,它是作为一种“超出人类起源的力量”而存在着的。上帝至高无上,它是人类道德的制定者和设计者。这样一来,人类的道德就不可能是自律的或自主的。宗教非但与道德相矛盾,而且“宗教意味着道德的瘫痪”〔76〕。


于是,问题便出现了:“将道德意识及其完善要求与一个完美的上帝存在调和起来如何可能呢?”换言之,道德与宗教的关系究竟如何?是“道德依赖于宗教”?还是“宗教依赖于道德”?抑或是宗教与道德“各自相互独立”〔77〕?布莱特曼认为,这三种可能是我们回答宗教与道德之关系所必须做出决断的答案。首先,我们必须看到,宗教与道德具有不可分离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基于两方面的基本事实:其一,人类对生活统一性的永久追求。历史证明,人类对生活理想的追求不仅始终存在,也具有理想性或超现实性的特征。宗教与道德同样表现着这种统一性追求的人类理想。“尽管人的本性中有着斗争和分化,但人的文化的历史始终是一种寻求统一的历史。”〔78〕而“对统一性的寻求不仅支配着各个种族和各种文化,甚至还超越了它们”〔79〕。因而它常常为人类理智所难以包容。正是在这里,信仰和道德开始了它们崇高的使命。它们为人类指明了某种超验的未来领域和目标,成为人类寻求统一的基点。但是,这也意味着一个易于误解的事实,即它意味着人类的生活世界具有两重性,分化为现实与理想、“感觉(经验)世界”与“理想(超验)世界”、“现象世界”与“本体世界”。这种“两重性”认识传统源远流长,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到古代中国的道教(阴阳对立)都是如此。它不仅影响了人类对道德的理解,也影响着迄今为止的绝大多数宗教哲学。传统宗教哲学的失败教训之一,也在于它们偏执于这种双重世界的分裂而忽略其间的统一。其二,宗教和道德都具有着对人类生活的义务性要求。也就是说,它们都认肯并强化着人类的义务感或责任感,为人类生活制定或提示着各种可能的或现实的责任要求,乃至义务命令,虽然两者各自的方式和所达程度互有差异。这是宗教与道德之同一性的主要方面。


确定了上述两方面的事实,我们才能在确认宗教与道德同一性关系的前提下,进一步论证其具体规定。同一性表明两者间的相互统一,那么,究竟何者更为根本?布莱特曼认为,宗教与道德虽然同样具有超验理想性特征,但它们首先“都是人类经验的事实”,都必须从人类经验生活出发,这是最基本的。而从这一基本方面看来,道德经验要比宗教经验更为直接、更为根本。他写道:“无疑,道德和宗教都是人类经验的事实。如果我们紧密地执著于经验事实,……我们就被迫承认,道德义务是一种比上帝经验更为直接的经验……我们可以进一步地说,我们的一般价值经验和特殊道德经验是一种不可否认的事实……无论我们是否相信上帝,都存在着价值和义务。也不论上帝是否对道德命令提出质疑,义务都是[人类]自我认识和自我强加的。道德自律的原则意味着有约束性的义务律,而这种所意含的现实价值的命令在逻辑上或心理学上都不依赖于对宗教的信仰,因而整个宗教领域都依赖于对道德义务的忠诚这一基础,而且无法宣称它独立于道德之外。”〔80〕解释一下,人类一般价值和道德价值经验是最直接的和首先的,它们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宗教信仰。相反,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基础。宗教信仰所意含的,只是人类普遍价值的一个方面,它对人类的要求首先是建立在人类的道德义务或道德价值命令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宗教与道德的关系首先表现为宗教对道德的依赖,而不是相反。


布莱特曼的这一观点十分重要,甚至可以说具有某种历史变革意义。在宗教伦理学史上,宗教与道德的关系从来都是一种毋庸置疑的本末关系或主从关系。宗教神学历来是作为道德的当然前提和基础来看待的,不用说传统基督教伦理,即令是大多数现代宗教伦理学(如新托马斯主义等)也未能进至把宗教看作是有待于道德的程度。布氏的这种颠倒,已经大大超出了对世俗道德的一般性让步,可以说是对宗教的一次革命。颠倒宗教与道德的主次从属关系,意味着在根本上动摇了宗教的绝对地位。诚然,布莱特曼的这种变革和颠倒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而毋宁是就宗教和道德之于人类价值生活的联系之密切程度而言的,其中包含着前提限制。即便如此,提出宗教依赖于道德这一命题已足以使我们感受到布莱特曼对宗教的限制有多么严厉了。从道德价值和道德义务的角度,提出宗教与道德的统一性,并明确宗教对道德的依赖性,表明布莱特曼已经抛弃了传统宗教伦理的先验预制和习惯思维定式,而是着眼于从更广阔的一般价值学视境来检查宗教的现代意义,以及它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这一视境,使得他把宗教和道德同时置于一个更大的价值参照系(即人类“价值同盟”大框架)之中,从两者的价值学意味和规范性功能特征上寻找对它们相互关系的新解释,其所得的结论显然是全新的、革命性的。


由是,布莱特曼还指出,人类对道德义务的认识先于对信仰的认识,并且就人类生活本身而言,前者比后者更为基本。他说:“对义务的认识,即道德律的正式部分的认识,先于我们对上帝的存在或我们的宗教经验的承认,并比后者更为基本。”又:“如果宗教是真实的,则很显然,一种成为宗教的义务便是道德生活的一个本质的部分。……如果义务要求我们去实现最高的可能的人格理想,而且如果宗教为真,我们怎样才能逃避把宗教价值包括在理想和它的实现之中的义务呢?从这一观点来看,宗教是道德的一部分。”〔81〕换言之,从人类理想和理想实现的过程与义务要求来看,道德义务比宗教义务更为根本,甚至于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宗教是形而上的,它涉及人类的价值经验却又超出于此,它最终要求实现的价值具有着一种“超人类的起源和意义”〔82〕。因此,就人类本身的目的来说,道德义务和道德价值是最基本、最直接的。宗教信仰是道德义务和价值的理想延伸,它反映着人类价值追求的终极本质。因此,布莱特曼总结道:“宗教价值依赖于一种道德的基础,正如宗教信仰必须拥有一种逻辑基础一样。真正的宗教服从理性和义务的规律。”〔83〕以理性改造传统宗教信仰,使后者具有理性的或逻辑的基础,从而求得宗教与理性的调和。同时,以道德价值来规定宗教信仰的价值,从两者的共同义务要求和价值经验基础上,论证宗教与道德的统一,从而把宗教信仰建立在人类现实的道德价值生活基础之上,以克服传统宗教的教条主义弊端。这就是布莱特曼改造并重新确认宗教自身的价值及价值基础的基本意图。


为此,他主要从人类精神的内在需要出发〔84〕,主张依人类价值经验事实来重新解释宗教,以建立一种人格主义宗教哲学和价值伦理学。在这样一种价值伦理学中,基督教的上帝不再是斯宾诺莎所说的那种“无时间性的、不变的、包容一切的”上帝,更不是传统宗教所规定的那种绝对永恒的超人类生活的上帝,而是一个立足于人类价值生活经验的土壤、坚信事物的变化、坚信理想和不断改善着价值目标的上帝。如此,所谓人格主义也因此成为“一种宗教历史的功能性和目的论的哲学”〔85〕。它的基本目标就是给人类揭示一片丰富的价值世界,指明一条通达崇高人格价值理想的道路。


14.4.2 自然与价值


布莱特曼的伦理学主旨是建立一种价值学意义上的人格伦理学,因而,“价值”便成了他整个伦理学乃至哲学的核心范畴。如果说,对宗教之(道德)价值基础的重新论证,使布莱特曼获得了一种宗教价值伦理的新视境,那么,关于自然与价值的新解释则是这一视境的具体展现,它的中心是对价值和价值人格的具体阐释。


在布莱特曼的视野里,世界是双重的,它包括现象的经验世界和本体的理想世界。从价值人格伦理学的视角看来,它又分为自然的或物质的世界与价值的或人格的世界。为此,他首先从“自然”和“价值”两个概念的词源学考证入手,以表明两重世界的差别和联系。


他指出,依词源学的考证,“自然”一词意指一切生存物或有生命的东西。他在《自然与价值》一书中,对“自然”一词作了词源学考辨:“‘自然’(nature)一词是一个取自法文的英语词,它源出拉丁文natura。在拉丁文(来自nascor,‘出生’—‘to be born’)中,它最初意指诞生(birth),但是,人们曾在很早且更经常地在比喻的意义上,用它意指任何事物或任何人生来就有的东西(故‘nature’一词亦可译为‘本性’。如‘human nature’在中文中即译作‘人的本性’——引者注)。然后又扩展到意指世界秩序。它所源出的词根是gen-、gn-、gna-,而下述这些词,包括种(genus),天赋(genius)、孕育的(pregnant)、同源(cognate)、起源(genesis)、生育(generate)、天生的(native)和民族(nation),以及自然(nature)的整个词的家族都源自这一词根。按照该创造者的观点,自然是一个诞生现场(a scene of birth);她是自然母亲(Mother Nature)。我们的‘自然’(physics)所源自的希腊文фγδζ,相当于Natura,它来自动词фυω,意指‘产生’(to bring birth)、‘生产’(to produce)或‘生’(to beget)。在‘生理学’(physiology)中,我们拥有了这个词与生命(life)的最初联想,都是进入存在之过程的概念,而随之也隐含着规律和永久性的观念。从词源学中,我们可以概括一下,自然(nature)即是持续生产着生命的东西,然而更准确的定义所需要的远不只是词源学所提供的。”〔86〕经过千百年的演化,“自然”一词已经被用来指称除心灵和精神之外的“物质实在的总体”,或者说是“存在之所是”。这就是康德所谓的“头上的星空”或者我们通常所说的“是然”(what it is)。因此,“自然”词义的规定本身已经意味着另一个超自然的东西的存在,这就是与之相对照的价值的存在,或者说是精神的、理想的或“应然的”存在。


“价值”的本义是指“为人喜欢、欲求或赞同的东西”〔87〕,或者说是“某个人能找到快乐的事实”〔88〕。但这只是“价值”的简单本义。其实质内涵还在于,它指称着“某种内在的东西”,这种东西超出于自然世界之外,具有超越的永久性精神意义,因之才能获得人们永久的赞同。布莱特曼说:“一种真正的价值可能是我们按照我们的整个经验和我们的最高理想——诸如逻辑理想、道德理想、美学理想和宗教理想——以及总的人格理想来喜欢、欲求和赞同的东西。”〔89〕价值的本质在于它作为人类内在追求目的之“应然”(ought to be)性质,这是它与实然之自然的根本区别所在。自然的存在只能通过自然科学来研究和把握。自然科学通过实验、发现、证实和预测等多种方法来认识和控制自然,获取知识和真理。但是,自然科学本身并不能给予我们以价值,“我给予我们手段,但并不给予我们目的”〔90〕。长期以来,人们以科学来控制自然,创造了奇迹,也造成了非价值甚至反价值的恶果。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科学甚至已经“背叛了价值”,背叛了人性和人格的内在要求。


这就是自然世界与价值世界之间的矛盾。布莱特曼认为,不独如此,甚至在这两个世界各自内部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人是这两个世界中的主人,因而也就承受着它们之间和它们各自内部的多种内外矛盾的冲撞,成为各种矛盾冲撞交锋的中心场所。他如是说:“……存在着两个世界——自然的世界和价值的世界。在这两个王国之间以及在它们各自内部都存在着冲突。人格是所有这些冲突出现的古战场。人格的世界是一个冲突的世界,既有外部的冲突,也有内部的冲突。”〔91〕就外部冲突而言,自然世界与价值世界的冲突表现为人与自然的冲突,因为人既是自然的存在,又是且更根本的是价值的存在。风暴、地震等自然灾害便是人与自然之冲突的实例。就内部冲突而言,价值世界内的冲突主要地表现为个人与他人或社会以及个人人格或心灵内部的冲突。个人是价值的主体,价值的世界即是人格的世界,因而价值的冲突也就是人格的冲突。“灵魂由于其欲望与知识、无知与偏见、软弱与力量、雄心与胆怯、冷酷与良心而处于冲突之中。现代社会特别是我们的资本主义和战争化的社会最普遍的事实之一,便是在同一个灵魂内,一种高度精密化的技术理智和一种兽性般的道德共同存在着。专家对自然的知识,甚至是专家的心理学知识常常伴随着一种无良心的对他人权利的蔑视……”〔92〕这是人格的冲突在现代资本主义文明下的典型表现。


人格的冲突发生于人格世界内部,具体表现为价值目的本身及其与价值手段的冲突。在布莱特曼看来,“人格的世界是一个不可见的世界”〔93〕。与自然的世界不同,人格的世界充满价值、理想和目的性意义,因而它也是一个理想的、精神的和目的的价值世界。正如詹姆斯所言,每一个人都是一个“目的的战斗者”(fighters for ends)。追求目的和理想是人格的本质。然而每一个人的人格结构不同,决定了每个人的目的或价值追求不同。这就使人们常常发问,人格世界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是否存在某种超个人的普遍价值目的?对此,布莱特曼的回答是:个人的目的互有差异,人的目的追求始于人的欲望,而欲望既可能是本能的、盲目的或自发的,也可能是“清醒的、小心计划的和合理引导的”。欲望指向目的,但它本身并不等同于价值目的。唯有合理的欲望才具有合理的目的性,才能导向价值的合理追求与实现。人类的具体目的虽互有差异,但从根本上说,人类仍然存在一种普遍的最终目的性的价值追求,这便是“真、善、美、崇拜和爱”。它们构成了人类共同追求的普遍价值系列或理想目标,正是在这种理想中,宗教和道德、价值与真理才能达到最终的统一。


然则,人类的目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目的与手段的区别也不是绝对的。“手段可以成为目的,目的也可以成为手段。”〔94〕目的本身亦具有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两个方面。人和人格的发展就是一个不断更新目的、不断创造手段,并以此去实现目的的过程。自然主义者强调现实经验和手段的价值,而人格主义者则强调理想人格和目的的价值。但是,只要我们承认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相互转化,就可以相信,人格主义者与自然主义者是可以达到一致的。事实上,无论是人格主义者还是自然主义者,虽存在诸多差异,但“他们都一致认为,至少有两种基本不可改变的所有人类行为的目标,它们可以称作为理解和合作,或者称作对真理的尊重和对人格的尊重,或者说是理性与爱”〔95〕。在布莱特曼看来,自然主义者强调经验、科学、知识(理解)、理性和真理,人格主义者强调理想、价值、道德信念和爱,这实际反映着人类价值追求的不同方面。正如人类的价值追求目的最终必然是真、善、美和爱的统一一样,人格主义与自然主义的价值观最终也必然趋向统一。


但是,这种统一不是自然主义与人格主义的简单结合,而是从自然主义走向人格主义。布莱特曼认为,人格主义是对自然主义的超越,也是自然主义的最终归宿,因而它必然取代自然主义。这就是现代人格主义之所以向自然主义提出挑战并力求超越它的根本内因所在。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自然主义本身的“混乱”所致,这种“混乱”包括六个方面:(1)方法论上的不确定性或相对性;(2)科学方法之实际承诺与实际效果的不确定性;(3)理性与怀疑的矛盾;(4)实证主义与形而上学之间的选择矛盾;(5)关于意识之理解的混乱;(6)关于上帝的混乱(即上帝的不可证实与不可否认的矛盾)。另一方面,这些混乱和矛盾暴露了自然主义本身的缺陷和局限,因而必然受到人格主义的挑战。布莱特曼也将这种挑战概括为五个方面:(1)“人格主义比自然主义更具有经验性”,因为后者往往忽略甚至否认“经验的最本质的特质,即经验是一种人格意识”〔96〕。(2)人格主义比自然主义更具“包容性”,它避免了实证主义的狭隘的偏颇。(3)人格主义比自然主义更具“社会性”。对于后者来说,“社会和社会关系是一种非社会实在的表现”;而对于前者来说,“实在完完全全是社会的,……社会范畴是最终的”〔97〕。(4)两者同样都是科学的。但自然主义认为科学即是一切,甚至把科学当作一种宗教。人格主义尊重科学,但反对唯科学主义。(5)人格主义比自然主义更具“宗教性”。它坚信自然、精神、人、社会和世界的最终统一性,坚信建立在这种统一性基础之上的对人格主义目的论上帝的信仰,而自然主义却无法达到这一境界,它既忘记了上帝,也忘记了人。


显见,布莱特曼对自然主义内在缺陷的揭露与批判是有其合理意义的。他的本意在于批判现代自然主义的泛科学化或唯科学化倾向,揭露它隐含的非人性局限,力图以人格主义来修补自然主义,以求达到科学与人、科学与宗教、科学与价值的新综合。这便是他所谓“人格主义是比自然主义更高的综合”〔98〕之结论的底蕴。但是,问题的提出还只是初步的,关键在于为现代人类建立完整的价值观念体系,真正达到这种“新的更高的综合”。这也是布莱特曼更为关心的。


他认为,建立人类的价值系统是最重要却又最困难的事情。因为“价值的建立比科学、发明、财富或战争更为困难”〔99〕。科学和发明的成功、财富的创造、战争的胜利,毕竟都是人类通过知识、经验和行动能够逐步实现的。科学已为人类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使人类获得丰裕的报偿,但人类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现代科学的“客观性”态度确实必要,然而,它常常“忘记耶稣”,忘记人类最终的价值和人格理想,甚至不自觉地与之背道而驰。因此,人类需要科学和财富,也需要客观真理,但他们更需要健全的人格理想和价值。人类不是也不可能是只满足于物质快乐和金钱占有的存在,他们首先而且最根本的是一种价值的存在,因之,建立人类价值具有着更崇高和更根本的意义,也比科学和财富的成就更为艰难。布莱特曼写道:“关于伦理学和宗教的思想比关于科学的思想更为崇高,也更为艰难。它是一种困难而又不同的思想秩序。按照康德的观点,科学的唯一证明乃是其支持和表达善良意志的功利性。约翰·杜威也以与康德相似的口吻说‘在某种意义上,所有的哲学都是道德的一个分支’。德国的海因里希·李凯尔特也表达了一个类似的观点,他说,甚至逻辑也是思想的伦理学。”〔100〕在此,我们姑且不去细究布莱特曼对上述几位思想家的思想理解是否确切,但他对人类价值重要性的强调,以至认为价值高于科学的观点,确实是沿着康德和新康德主义学说的人本价值观思路而展开的。这使得他一方面突出了建立人类价值的重要和艰难;另一方面又以其人格主义为哲学出发点,力图建立一种宗教人格主义目的论的价值伦理学,以履行其宗教哲学使命。前一个方面是其伦理学的理论奠基,后一个方面是其伦理学的最终目的。


14.4.3 价值人格伦理


前所备述,布莱特曼认为世界是自然与价值或人格、现实与理想或信仰的双重世界。但这并不是说价值、人格和理想是完全同一的。一种理想并不等于一种价值。唯有人格才是价值的主体。


按照上述见解,人格意义便成了价值世界的根本。何谓人格?让我们先拜诵一下布莱特曼对人格的几种定义:其一曰:“人格是我们所有知识的根本基础。它是科学、哲学、道德和宗教的唯一基础”〔101〕。这是对人格的原则性规定,它表明“人格”在其哲学、宗教和伦理学中的核心地位。其二曰:“一种人格是一种复杂的而又是自我同一化的、积极能动的、有选择的、感觉着的、感受着的、发展着的经验,它牢记其过去,计划其未来,与其下意识的过程、其肉身有机体以及其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并能够通过理性的和理想的标准来判断、引导它自身和它的对象。”〔102〕或者更明确地说:“一种人格乃是多种复杂的意识变化、包括其所有经验——其各种记忆、各种目的、各种价值、各种能力、各种活动及其经验到的与其环境之各种相互作用——的统一。”〔103〕这是布莱特曼在考察历史上各种人格理论,特别是洛采、阿尔波特(Gordon, W. Allport)等人的人格理论后做出的新概括。毋庸赘述,布莱特曼的人格定义明显是一种泛伦理学的或人学价值学的一般定义,它实质上已经规定了个人的存在、生活经验、发展过程、活动方式以及主体价值创造性和理想目的性等一系列作为价值存在的人的特性,其内涵远较其他人格主义者的人格定义更为丰富和具体。


人格是价值世界的中心,也是最高的价值存在本体,这是布莱特曼人格主义的基本信条。他说:“人格主义是这样一种信念,即它坚信有意识的人格既是宇宙中至上的价值,也是宇宙中至上的实在。在此意义上,在实践方面所有的有神论者都是人格主义者”〔104〕。以人格作为宇宙之最高的价值实在,意味着现代宗教的一个根本转变:从把宗教信仰建立在先验神学的各种预设(上帝、神祉、天国等等)的基础之上,转向把宗教信仰建立在人格的价值经验和价值理想的基础上,从而使现代宗教人性化、人格化,达到上帝与人、信仰与理性的真正统一。


然而,在布莱特曼看来,统一虽是最终的,但冲突却是现实的。人格的冲突首先表现为人格之“是然”或“实然”与人格之“应然”的冲突。“应然”是价值的根本特征之一,它是一种理想,一种规定或命令,因而也能够成为一种价值。理想固然不一定等于价值,或者更准确地说,它只是一种“潜在的价值”。“一种理想也不一定是一种规范”,而只是某种“价值要求”(value-claims),但“一种规范却是一种特殊的理想类型”。因为规范意味着“应当”,而“人们应当实现的正是一种理想”。换言之,每一种价值都意味着一种理想、一种规范,尽管它并不一定都是应当实现的。〔105〕所以,从宽泛的意义上说,价值理论或曰价值学包括着“‘应当’的理论”,亦即价值学包括伦理学。但价值学不单是规范性的,而且也是或者说首先必须是描述性的,它涉及“是然”与“应然”两个领域。没有前者,价值学就不可能容纳真价值理论;没有后者,它也无法发挥实际作用。布莱特曼说:“价值学必须首先是描述性的,但如果它只是纯描述性的,它就无法发挥其作用。它也必须是规范性的,但如果它只是纯规范性的或‘规定性的’,则它也无法发挥它的作用。只有当人们在价值的总体性形而上视境中来看它们时,才能成功地理解和证明它们”〔106〕。价值学的规范性意义是其区别于其他科学的主要标志之一,它主要体现在其所包容的伦理“应当”理论上。


“应当”意味着人格的理想和规范,因而也就意味着价值和义务两个方面的因素。在布莱特曼看来,价值和义务是一种“道德秩序”(moral order)的两个基本构成因素,也是伦理学中的两个基本范畴。他指出:“在可以被称作道德秩序的东西中,至少已经发现了两个范畴——价值范畴和义务范畴。价值指称这样一种事实:道德选择是以一种将被选择的目的为先决前提的,这种目的是被欲求的或应当被欲求的。义务则指称可化约的义务经验——一个道德个人‘应当’选择最有可能的价值。没有价值和义务,就不可能存在一种道德秩序。”〔107〕


于是,我们便从一般的价值世界和价值学进入到道德价值世界和伦理学领域。道德价值世界是一个特殊的“规范”王国,但是,“每一种规范都是一种‘应然’”〔108〕,而且任何规范都不只是个人的内在价值要求,它同时也是“公共的”和“客观的”。唯其“公共”,才使其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并因之而成为所有“应当价值判断”的真实标准。〔109〕而唯其客观价值本性和公共规范性,才使得义务成为人类建立道德世界的基础之一。所以,在《宗教的价值》一书中,布莱特曼曾经把有关人类价值生活的五个主要方面规定为:(1)“应当”;(2)“道德律”;(3)“人格理想”;(4)“实现理想的可能性”;(5)“境况的知识”。〔110〕“应当”表征着人类价值生活的理想取向;“道德律”是由“应当”的价值理想目标而产生的规定或规范。“应当的经验不是一种纯粹的感情,它也是一种调节。”〔111〕“人格理想”是价值的最高理想形式,也是最高的道德义务。“义务的意义是使理想成为现实的命令性要求。……人格的理想就其仅仅是一个尚未践行、甚至只在意向之中的行动纲领而论,它完全是无价值的。一种价值乃是一种类型的人格生活,是一种通过其与某种理想的一致而得到满足的实际经验形式。”〔112〕如前备述,理想并不等于价值,价值的最终意义乃在于其现实性。但理想是义务产生的前提,人格理想是道德义务具有崇高律令性质的基础。所谓“实现理想的可能性”,就是道德和道德义务引导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所能达到的价值可能性。按照康德的观点:“应当意味着能够,道德律以自由为先决前提,义务则只扩展到我们由此发现我们自己的境况中的能力界限内。”〔113〕所以,价值生活的实现条件既在于价值目标和道德秩序的建立,也在于人格自我的自由能力,还在于我们对现实境况的认识。


从人格到人格的价值规定,又由人格价值切入道德价值和道德义务这两个“道德秩序”的构成因素,使布莱特曼初步完成了价值人格伦理学的基本理论构造,余下的工作便是向人们阐述这种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要求了。按照布莱特曼对宗教、科学、自然、价值、人格和道德等一系列范畴的设置,作为一种宗教目的论哲学的人格主义,首先的伦理原则理所当然是对人格的尊重。因为人格既是价值的主体,也是道德的本体;既是自然的主人,也是信仰和理想的主人。布莱特曼说:“让我们提出第一个原则:对人格的尊重。”〔114〕对人格的尊重首先得有“自尊的基础”,“如果一个人不尊重他自身的人格,就很难看到他如何能够尊重他人的人格”〔115〕。同时,尊重人格的原则不仅适应于自我人格和他人的人格,而且也包括对“神圣人格”(上帝)的尊重。〔116〕布莱特曼还进一步解释,尊重人格的原则也就是理性和爱的原则的另一种表达。要尊重人格,特别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神圣的人格(上帝亦是一种人格化的存在),首先必须了解人格、理解人格,这就需要理性和知识。另一方面,“理解”是“尊重”的条件,但还必须有对人、人格和上帝的爱,才能尊重自我、他人和上帝的人格。换言之,正如理性和真理的把握是获得价值的基本条件,但理解本身并不等于价值一样,理解人格是尊重人格的前提条件,但理解本身也不等于尊重。知识与情感(爱)的统一,才能最终达到对人格的尊重。


价值人格伦理学的第二原则是:“自然是神圣人格的一种启示”〔117〕。这一原则的制定基于双重目的:“一方面它指出了把宗教与科学统一起来的道路。科学所发现的一切自然规律都是上帝的规律……另一方面,这一原则打开了通向可以被称为人格主义的自然神秘主义的大门。”〔118〕在这里,布莱特曼清醒地恪守着自己作为宗教神学家的信条,把宗教凌驾于科学之上,使自然和科学神秘化。这一原则与其尊重人格的原则相互抵牾。对人格的尊重本身就意味着对作为人的理性力量之显示的科学的尊重,但出于调和宗教与科学矛盾的理论需要,布莱特曼不顾宗教与科学终相颉颃的事实,力图为宗教保留一席信仰地盘。这是其宗教人格主义本身难以摆脱的一种理论结局。


第三原则是:“精神自由”。布莱特曼把精神自由视人格主义人生哲学的第三大原则,他认为,精神自由更重要的是精神人格的自由。人类的“全部历史即是人为自由而斗争的历史”〔119〕。真正的人格是独立的精神人格。它不囿于物,不累于事,不受制于人。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独立自主的人格。没有精神自由,就不可能拥有真正的人格。自由是上帝赋予每一个人的权利,也是其存在、发展和完善的根本。因此,布莱特曼强调,人格主义伦理学的崇高目的,就是使每一个人意识并拥有真正的精神自由,以完善其人格,实现其人格理想和价值。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布莱特曼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鲍恩关于宗教信仰范围的观点,突出地强调了人格的精神自由价值和独立个性。这是他哲学和伦理学的显著特点之一。


布莱特曼的价值人格伦理学是对鲍恩人格主义伦理学的发展。从鲍恩到弗留耶林、布莱特曼,人格主义伦理学遵循着一条不断趋于调和的思维路线而发展着。他们都着眼于现代文明条件下科学与发展、科学与人、人与宗教之间错综复杂的矛盾联系,力图以个人或人格为基础,使宗教(上帝)、科学(自然)和人(人格或价值)达到一种综合或统一。从而一方面确保现代宗教神学之于现代文明生活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又力图以宗教作为医治现代文明病特别是现代科学发展中的非人道主义异化因素的良药,以宗教化的人学或人格化的宗教来拯救现代西方文明。因此,作为一种现代宗教伦理,他们的理论意向和时代感受是明确而强烈的,这就是通过强调人格价值的精神需求和超越本性(理想性),证明以人格价值为道德本体的新宗教伦理,重建与这一道德本体相适应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体系。由是,强调人格的完整(鲍恩)、个体人格的创造性本质(弗留耶林)和人格存在的价值意义(布莱特曼),便成了他们伦理学的中心主题。围绕这一主题,便逻辑地推出:(1)合理的或理性化的信仰学说;(2)个人人格至上;(3)人格的尊严、独立和自由等等一系列具体的伦理原则。因此,这种伦理学的人本主义方法和个人主义价值取向是十分突出的,其中,布莱特曼又以其对人格的价值学解释而大大扩展了这一理论视域。


我们看到,布莱特曼的伦理学有着一套完整的逻辑系统。从论证宗教的价值基础入手,他进一步解释了人格价值与自然世界,乃至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而从价值学这一20世纪最新理论成果中汲取养分,把伦理学置于人格主义哲学和价值学的双重理论背景之中,从人格的价值推出道德的价值和道德秩序以及建立在人格价值理论之上的道德原则。显然,布莱特曼的价值人格伦理学已经具备了一种新的较为广阔的价值学视景,这不仅扩大了其伦理学理论的内涵,构成了其人格主义伦理学的独特个性,而且也在相当程度上深化了鲍恩、弗留耶林等人的道德理论,使人格主义伦理学的宗教色彩更加淡化。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布莱特曼关于真理与价值的差异和同一的论述,关于人格之综合定义和作为道德本体之特性的论述,以及关于价值世界之外部冲突(科学、自然、人格与价值)和内部冲突(人格自身内部之灵肉冲突和个体人格之间的冲突)的分析,等等,都含有不少富有启迪的见解。至少,它们可以使人们对真理与价值的相互关系、科学主义与人道主义的矛盾及其理论本质、自我价值与他人或社会价值的相互关系等一系列复杂的理论问题获得某些新的思考。


当然,布莱特曼在构筑其价值人格伦理学时,并没有忘记作为一位宗教哲学家的神圣使命。在许多问题上,他甚至也不遗余力地用各种中庸调和性解释,去弥合宗教与科学、宗教与人之间的裂缝,并在人格之上树立了一种“神圣的人格”,因而使其伦理学理论并未完全超出宗教信仰主义或宗教有神论的目的论栅栏,在突出个人或人格的同时,也为遥远无期的上帝影像布上了辉煌而神秘的光环。这是他伦理学的必然结果和天然局限,也是他作为宗教伦理学家所无法抗拒的理论命运。




〔69〕 [美]S. 布莱特曼著:《宗教的价值》,英文版,10页,纽约,阿宾登出版公司,1927。


〔70〕〔71〕 同上书,18页。


〔72〕 [美]S. 布莱特曼著:《宗教的价值》,英文版,21页。


〔73〕 同上书,75页。


〔74〕 同上书,78页。


〔75〕 [美]S. 布莱特曼著:《宗教的价值》,英文版,10页。


〔76〕〔77〕 同上书,57页。


〔78〕 [美]S. 布莱特曼著:《自然与价值》,英文版,13页,纽约,阿宾登-科克斯堡出版公司,1945。


〔79〕 同上书,14页。


〔80〕 [美]S. 布莱特曼著:《宗教的价值》,英文版,57~58页。


〔81〕 [美]S. 布莱特曼著:《宗教的价值》,英文版,60页。


〔82〕 同上书,136页。


〔83〕 同上书,68~69页。


〔84〕 布莱特曼将人类精神的这种“内在需要”概述为“统一的需要、目的的需要和持久的需要”三种,详见[美]S. 布莱特曼著:《宗教的价值》,英文版,97页。


〔85〕 同上书,131页。


〔86〕 参见[美]S. 布莱特曼著:《自然与价值》,英文版,30~31页。


〔87〕 [美]S. 布莱特曼著:《宗教的价值》,英文版,15页。


〔88〕 [美]S. 布莱特曼著:《自然与价值》,英文版,72页。


〔89〕 [美]S. 布莱特曼著:《宗教的价值》,英文版,15页。


〔90〕 [美]S. 布莱特曼著:《自然与价值》,英文版,47页。


〔91〕 同上书,65~66页。


〔92〕 同上书,66页。


〔93〕 [美]S. 布莱特曼著:《自然与价值》,英文版,59页。


〔94〕 同上书,71页。


〔95〕 同上书,72页。


〔96〕 [美]S. 布莱特曼著:《自然与价值》,英文版,115页。


〔97〕 同上书,117页。


〔98〕 同上书,122~123页。


〔99〕 [美]S. 布莱特曼著:《自然与价值》,英文版,76页。


〔100〕 同上书,82页。


〔101〕 [美]S. 布莱特曼著:《自然与价值》,英文版,51页。


〔102〕 同上书,53页。着重点系引者所加。


〔103〕 同上书,56页。着重点系引者所加。


〔104〕 同上书,113页。


〔105〕 [美]S. 布莱特曼著:《人格与实在》,英文版,288页,纽约,罗纳尔德出版公司,1958。


〔106〕 同上书,285页。


〔107〕 同上书,106页。


〔108〕 同上书,293页。


〔109〕 [美]S. 布莱特曼著:《人格与实在》,英文版,291页。


〔110〕 详见[美]S. 布莱特曼著:《宗教的价值》,英文版,47~50页。


〔111〕 同上书,47页。


〔112〕 同上书,49页。


〔113〕 同上书,50页。


〔114〕〔115〕 [美]S. 布莱特曼著:《自然与价值》,英文版,149页。


〔116〕 参见上书,152页。


〔117〕〔118〕 同上书,160页。


〔119〕 同上书,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