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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布兰特的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


布兰特进而论证,要使行为的选择和决定至于合理,不仅需要科学的行为认知理论和行为法则,而且也必须对人的欲望、需要、情感进行理性的批判,使行为的发生基于合理动机。换言之,在他看来,合理行为的形成不仅要有合理的行为倾向,而且也需要有合理的行为动机。而克服上述各种错误的欲望类型,是保证后一方面的前提条件。


至此,布兰特终于提出了一套完整的关于合理行为的道德善论。这就是:第一,将道德的善规定为最佳行为或合理行为的结果(效值)。第二,以充分的行为认知理论作为合理行为选择的基础,亦即给行为以“事实和逻辑的批判鉴审”,并提出一切有关的信息。第三,对欲望、快乐、需要等行为主体心理和情感或动机进行理性批判或“认知心理疗法”(cognitive psychotherapy),使行为动机机制免于错误。第四,通过行为认知理论和发生理论两种标准尺度,使人们依行为法则而选择,践行合理的行动。不难看出,布兰特的道德善论由道德行为的动机发生理论和倾向选择理论两部分组成,其主题是探讨什么行为是合理的或最佳的,以及如何达到行为的合理性。他把行为的善性规定为行为的合理性,这与斯马特的观点不同。他所强调的不是人的个别行为和特殊效果,而是人类一般行为达到合理的认知心理条件和基本法则。人的行为是有法则可循的,这使得行为合理性的认知条件的探讨显得尤其重要。而有关行为的“信息”也就成为了一种充分必要的条件。在布兰特这里,行为的认知、心理和信息构成了善行为或合理行为的三个基本要素。这一点表明了他的伦理学鲜明的认知主义倾向。同时也说明他用一种认知逻辑和认知心理的方法来反驳行为功利主义、重构功利伦理之规则系统的努力,是带有明显时代特征的,也是有所创造的。


19.3.2 道德法典论: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系统


通过道德善论的批判性重构,布兰特想要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功利主义呢?这是我们接下来要谈的另一个问题。


布兰特在道德善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展开了对道德正当性问题的探讨,提出并论证了一种多元论的规则功利主义道德系统。他认为,关于行为之合理性的探讨回答了道德善论的基本问题,而关于行为之正当性的探讨则构成了关于道德规则系统的基本问题。


社会的道德规则即是社会对道德行为的限制系统。布兰特将其称之为“道德法典”。他写道:“……从本质上说,几乎所有的社会(如果说不是全部的话)都有从立法约束的角度来看各不相同的行为之限制系统。……我把它叫做一个社会的‘道德法典’(the moral code)。”〔185〕道德法典构成了对群体道德行为的限制与调控体系,体现为确定的社会准则。就个人而言,我们可以把“个体的道德法典”称作他的良心,或者说,良心即是个人内在的道德法典。


一般说来,成年人都具有其确定的道德法典,或者说他已能达到道德法典的层次(当然也有例外)。对此,我们可以从人们身上所表现出来的六个特征中找到证明。布兰特将这些特征表述为:内在动机;罪恶和不赞同(反对);坚信的重要性;钦慕和尊敬;特殊术语(Special terminology)(指除“道德应当”、“正当”、“道德责任”等惯用术语之外人们各自所使用的具有道德表达意味的术语);坚信的正当证明(believed justification)。任何具有上述这些特征的人,在布兰特看来都必定是已经进入道德法典层次的人。


与个人相比,社会的道德法典往往是一种社会文化结构的表现。在文化中,不仅存在道德法典,还存在着与之相关的社会礼仪法典、风俗习惯法典、荣誉法典等等。依布兰特之见,社会的道德法典类似于一种社会“制度期待”(institutional expectations)或社会“角色期待”(role-expectations)。社会学家们常将其称为“角色规范”(role-norms)。一种道德法典的选择和建立,往往与一种社会制度期待相适应,否则就不可能,也无意义。人们之所以选择某一种道德法典或道德规范系统,是因为按照某特定的社会制度期待来看,该道德法典的实施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反过来说,一种道德法典要成为某一社会中行之有效的系统,“它就必须适合于该社会的理智和教育水平,所以它的应用就切莫要求有超越除潜在良好的科学家或哲学家以外所有人的能力的逻辑便利。它必须给该社会里经常发生的问题提供详细的解决办法……而这些方法又必须用来使道德原则内在化;所以,它本身大概限于社会中某些重要的问题上面”〔186〕。这就是说,道德法典必须符合社会文化和教育的发展状况,以及人们的道德水平,既不空洞无实,又不繁杂琐碎,能切合社会的普遍实际和重大问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解决办法,它才能成为有效可行的。


但是,说道德法典不必过于烦琐并不意味着把它等同于某种道德原则,更不是唯一的原则。道德法典不是由道德原则构成的,“一种有效的道德法典只要原则能有区域性(local)的应用即可”〔187〕。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强调道德原则的唯一普遍性,而在于如何使人们接受并支持道德法典或道德规则系统。


布兰特也认为,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并非千篇一律地按某一个原则而践行的,他们也不可能只接受某一个原则。相反,他们是在各种道德法典或规则系统中进行选择的,而道德法典又往往从这样几个方面来影响人们。首先,一个有理性的人必定会选择并支持一种道德法典,一如他会选择并支持某种合理的社会长远政策那样。其次,有理性的人不会疏远道德。再次,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在他的行为与其他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期待改变他的行为”〔188〕。最后,“我们可以期望他或多或少受到与他合理选择的道德系统之戒律相适应的东西的驱动,而不是让他成为假如他不相信若是他是完全有理性的人他会支持的那种道德法典时会发生的那种人”〔189〕。


可见,道德法典对人们的行为具有重大影响,这不仅因为“道德法典是一种工具”,因为行为本身(布兰特认为,“在很大程度上说,人类行为也是一种工具”)的重要性,而且更主要的是因为道德法典能够影响人的行为。正因为这样,有的伦理学家主张按照“道德法典”来定义“道德上的正当”;有的主张按“人的行为”来定义之;有的则主张按照“人类行为所产生的可欲状态的结果”来定义之。布兰特认为,康德、黑尔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行为功利主义采取的是第三种方式,而他本人则采取第一种方式。


布兰特似乎对第三种方式予以蔑视,存而不论。他着重分析批判了康德、黑尔的方式。他认为,康德、黑尔虽然强调了道德规则的普遍性和合理性,但他们对规则的偏爱只是基于纯道德义务论的,不能解释道德正当性的价值(行为善)基础。他指出:“按照道德法典规定的有理性的个人往往会支持选择任何他们可能公正妥协的那种规则,而这种规则与康德、黑尔的概念是无法吻合的。整个道德法典可能只是这样一种规则:勿做任何理性者不想要每个人或任何一个人去做的事情。”〔190〕由此,我们可以对康德、黑尔的观点提出三条反驳:第一,“康德、黑尔的概念似乎忽略了对行为来说纯粹可欲求的东西与道德义务性的东西之间的差异”。例如,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便把行为之可欲求的价值与行为之应当的义务混为一谈了。在布兰特看来,“知道理性的个人可能要求每个人去做或不要任何人去做某事是一码事,而知道理性的个人不可能要每个人被良心要求去做某事则是另一码事”〔191〕。前者是基于理性的行为要求,后者则是基于良心的义务感。第二,康德、黑尔虽然也突出了道德规则的必要和普遍理性基础,但他们没有注意到这些规则所包含的社会现实内容及其在行为中的功能,只注意到它们的普遍形式。布兰特说:“因为社会需要这种由道德法典所构成的对行为的内在性社会控制,因为它是一种善生活的条件,而我提出,所有有理性的人都会因为这一原因而要求社会中有某种道德法典……我的定义实际上提出了给行为以道德名义的问题:即如此行动属于‘道德不当’或‘道德应尽’这些术语所规定的范围。因此,我提出的这种概念图式在一种可欲的文化系统内具有一种功能,而康德、黑尔的选择则没有触及这种社会实在。”〔192〕第三,康德、黑尔把“人们应当做某事”归诸人的良心的作用,而布兰特认为这只是人们在理性认知基础上选择的结果。


应该指出,布兰特对康德、黑尔的上述批评虽不乏中肯之处,却带有明显的牵强之意。的确,康德的伦理学过于强调道德主体的道德自觉,甚至提出“为义务而义务”的极端道义论主张。但他同时也强调作为“理性存在”的道德主体的基础性地位。在他那里,人的理性本质是他产生义务感的先决前提。就此而论,他与布兰特强调理性认知的主张并无根本分歧。至于黑尔,布兰特的责备似乎更难成立。这并不是因为一些西方学者把黑尔也归为规则功利主义之列,而是因为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恰恰是基于对人的行为的合理性之逻辑认知而提出来的(参见本书第9章)。当然,从更广阔的理论背景来看,布兰特对康德、黑尔的批评,实质上是对一种道德义务论的批评,目的只在于捍卫功利主义。一方面,他需要强调对道德法典的理性选择,以确证其规则功利主义之于行为功利主义的理论优越性;另一方面,他又唯恐偏离功利价值论的基本路线而滑向道德义务论,因而不得不采取两面反驳的态度。结果是既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理论探索的突破,又导致两面为难的窘境。


所以,在进一步考察道德正当性时,布兰特突出提出了“欲望论”与“幸福论”两种常见的道德观。他认为,所谓欲望论,即是一种“把幸福与欲望满足同一化的理论”〔193〕;所谓幸福论,则是在强调“最大福利”的基础上主张通过对他人的关心和仁慈来达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道德观。布兰特明确地选择了后者,进而提出建立“一种多元论的最大限度地实现福利的道德系统”,即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


在他看来,多元论的道德法典系统是唯一正确的理论选择。历史上,曾经有过三种“一元论的道德法典”理论,它们是:(1)利己主义的(包括“为我的”、为任何一个人的和“合理为我的”三种具体形式);(2)行为功利主义;(3)功利主义的普遍化(黑尔等人)。布兰特认为,三者都是“效果论”类型的,它们都只主张某种“单一原则”(one-principle)或一元论的道德。利己主义以个人自我的利益为唯一道德原则;行为功利主义主张“功利原则”是唯一最高的原则;而黑尔则把一种“可普遍化的”功利原则看作是最具适用性的原则。三者的错误都在于没有看到人们行为之合理性要素的多样性、行为动机的可变性和行为选择与结果的多种可能性,因而忽视了多元道德规则系统的可能和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