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由人民自己来统治自己。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参与立法。行政权是执行国家的意志,由国王一个人来执掌行政权,便于迅速处理国家事务。司法权应该归法院来行使,而法院不是一个永久性的团体,它不是固定的,而是每年由人民阶层选举出来的人员组成的。法院虽然不固定,判例则应该固定,以便做到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而不是执法官的私人意见。
孟德斯鸠反复强调,以上三种权力必须分开,国家才有政治自由可言,否则君主政体就会蜕变为专制政体。首先,立法权和行政权必须分开。“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其次,司法权必须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制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注16:《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6页。)如果这三种权力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那将是一个十足的专制政体。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比洛克的有关思想更周详,更合理,它的一些基本原则后来为许多不同政体的西方国家所采用。
孟德斯鸠对法进行了全面的研究,把法放在各种关系的总体联系中来考察,认为法和一个国家的政体、气候、土壤、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及宗教有密切的联系,所有这些因素的关系的总和就称做“法的精神”,只有体现了法的精神才是合理的法律。一个国家的法律必须与其特殊的法的精神相一致,不能机械地照搬他国的法律,“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一个国家的话,那是非常凑巧的事”。(注17:《论法的精神》,上册,第6页。)
既然人类社会是有规律的,那么治理国家最有效的途径就是认识规律,按照规律来制定政治法律制度。由于一般的社会规律或法则必须在具体的不同环境下发挥作用,所以在不同的地方就产生了不同的体制。每个民族都受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等因素的支配,这些因素紧密相连,综合而产生的结果就形成了“法的精神”或民族精神。孟德斯鸠从文化等诸多综合因素入手来考察社会政治制度,尤其强调地理环境的重要意义。在他看来,地理环境对于一个民族的性格、风俗、道德和精神面貌及其法律性质和政治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在地理环境诸因素中,孟德斯鸠特别重视气候的影响作用。按照他的观点,居住在寒带地区的北方人体格健壮,但不大活泼,比较迟笨,对快乐的感受性很低。居住在热带地区的南方人体格纤细,但对快乐的感受性比较敏感。北方人精力充沛,自信心强,像青年人一样勇敢,刻苦耐劳,热爱自由;而南方人则心神萎靡,缺乏自信心,像老头子一样懦弱,懒惰,可以忍受奴役。“不同气候的不同需要产生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种类的法律”(注18:《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35页。)。土壤与居民的性格之间,尤其是与民族的政治制度之间也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土地贫瘠,使人勤奋、俭朴、耐劳、勇敢和适宜于战争;……土地膏腴使人因生活宽裕而柔弱、怠惰、贪生怕死”(注19:《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82页。)。同时,民族居住的地域大小亦与国家的政治制度有关:小国宜于共和政体,大小适中的国家宜于由君主统治,而大帝国则宜于由专制君主统治。
孟德斯鸠的上述思想被人们称为“地理环境决定论”。他在社会历史领域排除了神意的影响,将人的自然本性看做是社会的根本法则,因而试图从自然因素中寻找决定社会制度的原因,这种观点在当时的确有积极的意义,但毕竟是错误的。地理环境虽然是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和经常的物质条件之一,但是它既不能决定社会制度的性质,也不能决定社会发展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