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坚持国际法具有价值基础哪怕是最低价值基础的菲德罗斯说:“不仅是自然法学说,而且还有法律实定主义,这两者都是从一定的超实定的价值出发的。”(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第26页)“越是更一般地承认了共同价值,那么国际社会将越是更为坚强。……实定法不仅有着社会学上的立脚地,而且也有着规范的基础,这种规范的基础是同人类的关于追求目的和社会的天性具有紧密的关系的。人类的这个天性指示我们在和平的秩序中生活,因为只有这样,人类的本质才能得到完全的发展。”(同上书,第19页)菲德罗斯还提出了衡量法律“正义性”程度的尺度:“这样,我们就找到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可以用来评价和衡量任何社会的实定法。它越是导致亲睦的和平,它就越是具有正义性;而它越是远离于这个目标,它就越是不够完善。”(同上书,第27页)
[11]唐才常:《论情法》,见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编:《唐才常集》,第35页。
[12]《皇朝经世文新编》卷52《外交部七》,第12页。
[13]郑观应:《易言·论公法》,见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册,第66~67页。
[14]陈炽:《庸书·审机》,见赵树贵、曾丽雅编:《陈炽集》,第138页。
[15]《论邦国交际公法学》,见麦仲华编:《皇朝经世文新编》卷四《法律》,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七十八辑(总第771),台北,文海出版社,1973年,第341~342页。
[16]端方:《序言》,见丁韪良:《邦交提要》,广学会,清光绪三十年刻本。
[17]以上对话出自《照录李鸿章与森有礼问答节略》,见《清季外交史料》卷五,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影印本,1987年,第5~6页。
[18]如他说:“查《万国公法》云:使臣执全权议约,虽已明言其君必将准行,若有违训事件,则君不必准也。况此次约章明言候御笔批准,并未明言国家必将准行。且逐条皆于批准二字再三申意,则未奉批准,即当作为罢论,其理明甚,不能责我以违约。”(《清季外交史料》卷十七,第7页)
[19]《直督李鸿章奏遵议交收伊犁补救崇厚订约失败事宜折》,见《清季外交史料》卷十七,第18页。
[20]《拟销假论洋务疏》,见《郭侍郎奏疏》卷十二,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十六辑(总第151),台北,文海出版社,1973年,第1250~1251页。
[21]《郭侍郎奏疏》卷十二,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十六辑(总第151),第1314页。
[22]《上沈尚书》,见《养知书屋诗文集》卷九,第152页。
[23]《戊戌变法》(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171页。
[24]《南学会问答》,见《湘报》第22号,第87页。
[25]谭嗣同:《报贝元徵》,见蔡尚思、方行编:《谭嗣同全集》(增订本)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225页。
[26]谭嗣同:《与唐绂丞书》,见蔡尚思、方行编:《谭嗣同全集》(增订本)上册,第264页。
[27]如厄默里克·克吕舍(1590—1648)发表有著名论文《关于在全世界建立普遍和平和商业自由的机会和方法的新讨论》(1623年)。还有其他人有这方面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