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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万国公法”的普适性及其根据


唐才常是一个例证,他立足于“情法”(即“情理”和“规范”)的统一来界说“公法”,他提出的论证,就是使用惠顿在《万国公法》中引述的几位国际法学者折中自然法和实在法的观点:“《万国公法》,西人谓为性理之书,颇称允当。然性理乃天然当守之分,而其斟酌人情以为条例,则指趣较繁而事理曲当,此万国之所以奉为圭臬而设公法科也。虎哥云:人生在世,有理有情,事之合者当为之,事之背者则不当为之。宾克舍云:公法之源有二,理与例也。又云:诸国之公法,即是诸国准情酌理所遵合也。盖理是常理,例即参合人情而为之者,故又名之曰万国律例。发得尔云:公法本原,皆从性法中推出,惟国事之变通增益,各有其宜,故以性法之同者,主二者之异,而不越情理之安。是则情法二者,固公法之精意所结也。”[11]还有一位论者把“公法”看成是“情理”的统一,认为中国圣教也是以“情理”为教,这是东西方共同的精神,因此诞生于欧洲的“公法”,具有超越地域和时空的普适性。他的论述,则是引用伯伦知理《公法会通》中强调“公法”具有普适性的话:“公法所讲求者,不外乎情理而已。中国圣人之教化,亦不外乎情理而已。以我之情通彼之情,以我之理析彼之理,夫何扞格之有?又何必以公法相囿哉!盖公法虽出于欧西奉教之国,行乎西方而初不囿乎西方,以其本乎人性,宜乎人类,不分畛域,无论其为东教、为西教、为儒教、为释教,均目为一体,而毫无歧视者。”[12]思想早期对“公法”比较信任的郑观应,对“公法”的“界定”明显受到了丁韪良说法的影响。如他这样说:“其所谓公者,非一国所得而私;法者,各国胥受其范。然明许默许,性法例法,以理义为准绳,以战利为纲领,皆不越天理人情之外。故公法一出,各国皆不敢肆行,实于世道民生,大有裨益。”[13]陈炽以“公法”为“理”、“公”和“常”,把“公法”与“势”、“私”和“变”截然分开:“故公法者,言理而非以言势也,言公而非以言私也,言常而非以言变也。”[14]一位称阙名的论述万国公法的普遍性说:万国公法“为万国之准绳,虽不同一国法律可直行刑罚也,然天下共视为重大之律。若一国有悖公法行事者,则万国将鸣鼓而攻之。今之称公法为空文者,殆狂人之言耳。然时人动辄谓万国公法本行于基督教之国耳,不奉基督教之国,即未可辄行。呜呼!是何谬之甚也。抑邦国交际公法者,其章程条例,本非国家所定,而其言则理法也。理法亘千岁而不变,则公法之理何往而不可行哉!但国有文野之分,此公法即为文明之理也。则欲行于蛮貊之国也,难矣。盖非不可行也,不能行也”[15]。从上所说可以看出,晚清帝国一些文人相信万国公法是普适的。


不仅如此,即使是执政者也带有普遍主义的思维方式。如曾任两江总督的端方认为万国公法是出于“天理自然”:“夫天下之事变无穷,而其所以应之者,准情酌理,因时制宜。遂亦莫不有法。五洲之大,万国之众,其所为公法者,制非一国,成非一时。要莫不出于天理自然,经历代名家之所论定,复为各国交涉之所公许,非偶然也。”[16]如一般认为非常务实的李鸿章也说:“公法者,环球万国公共之法,守之则治,违之则乱者也。”很明显这是对“公法”寄托的一种信念。李鸿章与森有礼在晤面时对“条约”有一段对话,这段对话典型地反映了中日两国政治人物对条约制度和万国公法的不同思维方式。森有礼说:“据我看来,和约没甚用处。”对此感到惊讶的李鸿章反问说:“两国和好,全凭条约,何说没用?”森有礼做出的回答是要以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和约:“和约不过为通商事,可以照办。至国家事只看谁强,不必尽依着条约。”森有礼毫不掩饰地把“强力”凌驾于条约之上,激怒了李鸿章,李鸿章抬出作为条约普遍基础的“万国公法”驳斥说:“此是谬论,恃强违约,万国公法所不许。”森有礼按照他的逻辑回敬说:“万国公法,也可不用。”李鸿章当然也不会放弃他的逻辑,他声明说:“叛约背公法,将为万国所不容。”李鸿章以形象化的比喻坚持和约的意义,他指着桌上的酒杯说:“和是和气,约是约束。人的心如这酒杯围住了这酒,不教泛滥。”这也没有难住狡黠的森有礼,他说:“这和气无孔不入,有缝即去,杯子如何拦得住。”[17]可以说,李鸿章与森有礼两人之所以有针锋相对的辩驳,是因为他们对条约和国际法的思考和理解方式明显不同,一方具有把条约、公法理想化和目的化的特点;与此相反,另一方则把它现实化和工具化。李鸿章特别强调了三个方面:其一,“条约”是两个国家“和好”的基础,或者“条约”本身就表明两个国家之间的“和好”;其二,“国际法”是普遍有效的;其三,不能不顾国际舆论。相反,森有礼对这些一概不屑一顾,他采取的是赤裸裸的强权主义立场。19世纪以来中国同外部世界所签订的各种条约,都是列强以军事力量为后盾强迫中国签订的,对中国来说都是屈辱性的。但后进国家中成为暴发户的日本,在强制中国签订条约上对中国连起码的外交尊重都没有,其强横的态度看看森有礼的话就一目了然。在屈辱性的待遇中,李鸿章仍然保持了对万国公法的基本信任,这说明在理想和现实的分裂之中他有很强的忍耐性。从李鸿章对崇厚同俄国围绕伊犁交涉及其所签订的《伊犁条约》的立场,也可以看出他奉行的是“是非正义观”。在薛福成为他代拟的对这一问题表示看法的奏折中,他指出清政府拒绝批准条约是合乎万国公法的,而且也有前例可以援引,这与当时其他大臣如沈葆桢的主张一致。[18]但他又从“是非曲直论”出发,要求国际交往遵循理性和正义:“自古交邻之道,先论曲直,曲在我则侮必自招;用兵之道,亦论曲直,曲在我则师必不壮。今日中外交涉,尤不可不自处于有直无曲之地。”[19]


郭嵩焘的国际交往观,根本上也是从“理”和信义出发,虽然他注意到了“势”的问题。他所说的“势”是指“势力”及“竞争”,“理”指交往中的是非曲直、合理和正义。他说:“窃谓办理洋务,一言以蔽之曰:讲求应付之方而已矣。应付之方,不越理势二者。势者,人与我共之者也。有彼所必争之势,有我所必争之势,权其轻重,时其缓急,先使事理了然于心。彼之所必争,不能不应者也。彼所必争而亦我之所必争,又所万不能应者也。宜应者许之,更无迟疑,不宜应者拒之,亦更无屈挠,斯之谓势。理者,所以自处者也。自古中外交兵,先审曲直。势足而理固不能违,势不足而别无可恃,尤恃理以折之。”[20]就当时的实情而论,中国处于守势,无法在势力上与外部列强展开角逐,因此更需要奉行和持守国际道德准则和信义,特别是在通商事务上,应该以诚信的态度与之交往:“是以交涉西洋通商事宜,可以理屈,万不可以力争;可以诚信相孚,万不可以虚伪相饰;可以借其力以图自强,万不可以忮其强以求一逞。臣尝论西洋要求事件,轻重大小,变幻百端,一据理折衷,无不可了,一战则必不易了。”[21]这明显是一种“正义论”,显示了对“道理”和“合理”的强烈信赖,他进一步说:“天下事一理而已,理得而后揣之以情,揆之以势,乃以平天下之险阻而无难。”[22]郭嵩焘从宏大的历史视野,对中国古代处理与外部世界关系的方式做了概括,在他看来这些不同的方式都贯穿了“信义”和道德原则:“尝论中国之控御夷狄,太上以德(周武王、成王是也,后世无能行之),其次以略(汉、唐之事是也),其次以威(汉武帝于匈奴、唐太宗于土厥诸国是也),其次以恩(汉之于西域,唐之于回鹘、吐蕃,北宋之于契丹是也),而信与义贯乎四者之中而不能外。”


19世纪末,维新人士同他们的“制度”改革以及立足于天下的“心同理同”和“公理”普遍主义思维相连,更从超越的“普遍性”上把万国公法合理化和理想化。如陈继俨说:“夫理者天下之公理也,法者天下之公法也。无中西也,无新旧也。行之于彼则为西法,行之于我则为中法矣。”[23]《南学会问答》称:“公法者,世界上人数相维相系之大经大法,亦即前古后今人心中相亲相爱之公性情。不论何等之家,必有章程条理;不论何等之国,必有法律刑政,即公法之简略不完者也。惟西人能充而大之,由此国推及彼国,由一方推及全球。孔子所谓大同,耶之所谓天国,皆赖此为之起点也。”[24]谭嗣同对万国公法的看法,是在批评歧视西方(如称其为“夷狄”)的观念时提出的。在他看来,以华夏自居的中国,在各方面实际上已经无法同被我们“夷狄化”或丑化的西方相比了。被他作为例证的是万国公法,因为在他看来,万国公法是包含着正义和道德理性的普遍性国际法律:“即如万国公法,为西人仁至义尽之书,亦即《公羊春秋》之律。惜中国自己求亡,为外洋所不齿,曾不足列于公法,非法不足恃也。欧洲百里之国甚多,如瑞士国国势甚盛,众国公同保护,永为兵戈不到之国,享太平之福六百年矣。三代之盛,何以加此?尤奇者,摩奈哥止三里之国,岁入可万余元,居然列于盟会,非公法之力能如是乎?”[25]对谭嗣同来说,万国公法就像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理”一样是普遍有效的,它是所有国家都必然遵守的国际法律规范:“公理者,放之东海而准,放之西海而准,放之南海而准,放之北海而准。东海有圣人,西海有圣人,此心同,此理同也。犹万国公法,不知创于何人,而万国遵而守之,非能遵守之也,乃不能不遵守之也。是之谓公理。”[26]至此,万国公法已经被推到了绝对普适性的境地,已经与完美的自然法合而为一了。这种情形与欧洲国际法观念形成的早期过程有相似之处,欧洲早期的国际法学主要是沿着自然法实际上也就是“上帝法”的思维展开的。[27]


注释


[1]有关这一问题,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第16~17页。


[2]有关这一问题,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82~84页。


[3]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1866.p.20.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第18页。


[4]转引自上书,第27页。


[5]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等译,第1页。


[6]《公法便览》卷四,第七章第一节,同文馆聚珍版,光绪三年(1877)。


[7]《公法便览》卷一,第一章第十六节。


[8]《公法会通》卷一,第六章,同文馆,光绪六年(1880)。


[9]《公法会通》卷一,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