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功利主义是行为功利主义的对立面,它反对囿于行为当下效果的狭隘的道德价值论,主张合理吸收道德义务论和现代“元规范伦理学”的某些积极成果,以建立一种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道德行为规则系统。在当代规则功利主义的行列中,较有代表性的当推美国伦理学家布兰特。
理查德·布兰特(Richard B. Brandt,出生年月未详)是美国芝加哥大学哲学系的伦理学教授,著有《伦理学理论》(1959)、《善与正当的理论》(1979)等伦理学著作,其中,后者代表了他较新、较系统的理论观点。
19.3.1 道德善论:一种行为的实践批判
善与正当是伦理学中两个最基本的核心范畴。对这两个范畴的不同偏重往往构成道德价值论或目的论与道德义务论或道义论两种不同的伦理学类型。布兰特采取了一种综合调和的方式,力图建立起自己独特的道德善论和道德正当论,并通过逻辑系统化的方式(即“重构定义”的方式)使两者结合起来,从而建立一种新的规则功利主义。这是布兰特论理学的基本出发点。
布兰特认为,历史上关于善与正当的道德研究大致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通过术语学(terminology)把这些问题重新描述得足够清楚和准确,使人们能够通过某种科学的或可观察的程序之样式来回答它们,或者至少是通过清楚陈述的和为人熟悉的推理样式来回答它们”〔175〕。这也就是现代元伦理学的道德语言和逻辑的分析方式。另一种传统方式是“直觉主义”即假定人通过对道德观念的直觉领悟能力来回答善与正当的问题。布兰特坚决否定了这种传统方式,主张遵循第一种方式来讨论善与正当的问题。
但是,在布兰特看来,第一种方式(术语学方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可称之为:“诉诸语言学直觉的方法”;另一种为“重构定义的方法”(method of reforming definition)。布兰特采取的是第二种方法。为此,他解释了三点理由:首先,他认为,在分析规范语词时,依赖于语言学直觉的常识性方法,无法达到任何确定的结果。规范语言不仅仅是一个逻辑的或日常语言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实际的行为规范问题。其次,“即使语言学直觉比它们实际所能做的能更准确释义规范术语,人们也不想依赖它们来引导规范性反思”〔176〕。或者说,语言学直觉不足以引起人们对行为规范的思考,只能停留于术语辨析的逻辑层面。最后,语言学直觉根本无法成为“规范性探索”的一个步骤,因而无法依赖它达到某种实际规范的确证与确立。
依布兰特所见,道德的善与正当主要是实践规范问题,而不是逻辑问题。伦理学研究首先是一种实践“规范性探索”,而不是语言学探索。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他与现代元伦理学之间的原则界限。另一方面,布兰特又不像斯马特那样,把道德规范问题简单地归结为行为或行为结果的问题。他指出:“对于实践决定来说,第一重要的是知道做什么;要求什么在一种确定意义上是合理的;这就是说,如果相关适用的信息在决定过程的每一时刻都已生动地提供给了某一个人,而在这一决定过程中思想影响着行为,那就要知道他会做什么或需要什么。”〔177〕换言之,行为的认知问题(“知道做什么”的问题)和行为的发生问题(“需要什么”的问题)是我们探索实践规范性问题的两个基本前提。
布兰特将这两个方面称之为道德的“行为理论”(theory of ac-tion)和“发生理论”(the genetic theory)。前者关注于人的需要与好恶;后者关注于人的快乐与不快乐之心理欲望。两者构成行为认知理论的两个基本阶段。所谓行为的认知理论,也就是关于人们选择和决定的理论。它的中心是回答“做什么最善?”具体地说,就是探讨“如果我的决定过程一直都最大限度地服从于事实和理性的批判,我现在会做什么?”或者说“对我而言,做什么才是合理的”对合理行为的选择,即是一种道德行为的决定,而决定“既是一种认知因素的功能,也是一种欲望和厌恶的功能”。也就是说,它既包括认知的因素,也包括心理欲望的因素。因之,对“做什么才是合理的”这一问题的解答必须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确定“合理”之认知基础,第二阶段是对欲望或厌恶心理进行理性的批判,以最终弄清有关行为选择和决定的合理性所在,这即是所谓“行为批判”的过程。
布兰特认为,依据行为的认知理论,我们可以得出有关行为选择或决定的五条法则:
(1)行为法则(the law of action)——“在一个人可能履行的各种行为中,他在该时间里所履行的那种行为乃是具有履行之最强有力倾向状态(strongest net tendency)的那种行为。”〔178〕行为不仅仅是“有意向性的躯体运动和心理发生”,而且也是一种实践意志和力量的现实表现。在某一既定的时刻里,人们总面临着做各种各样的行为之可能性,而他之所以选择做A而不是做B、C…,乃是因为A行为是他此刻最倾向去做的行为。这一规律表明,人的行为选择是多样化的、可改变和调节的,因而也是需要规范的。
(2)效值和行为倾向期望的法则(the law of the effect of valence and expectancy on action-tendency)。该法则可表述为:“如果某个体在E程度上期望他所做的A行为之结果将产生结果O,那么,如果O对于他具有一种正值V,则他履行A行为的T倾向TA将具有E×V的结果之积。如果O具有一种负值V,则不去做A的T倾向TA将具有E×V(的绝对值)之积。”〔179〕简明地说,该法则断言,某行为倾向等于该行为结果之效值(正或负)和该行为者的期望程度之积。于是,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便有下列几种情况发生:行为者的期望程度愈高,则行为倾向愈大愈强;行为结果的效值不同直接影响到行为倾向的强弱;如果行为结果多种多样,那么该法则就不能表明其总体效果如何。由此,布兰特不主张仅仅以行为或其“总体效果”来判断行为之道德善恶的简单做法。
(3)效果对动机的依赖性法则(the law of dependence of valence on motive)。该法则可以简述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事件的效值乃是一种肉体细胞状态的功能,或者是血液中某种实体的量的功能。这些生理状态本身受着摄取流食之机会的最新行动(recency)的影响。”〔180〕解释一下,布兰特的这一法则是指行为主体的生理肉欲或刺激对行为结果效值的影响或作用法则。但布兰特并不赞同以生理欲望论来解释行为的价值(稍后详述),而是在有限制的条件下承认主体生理欲望对行为倾向的内在影响。
(4)行为倾向对表象的依赖性法则(the law of dependence of action-tendency on representation)。这一法则是对第(2)条法则的进一步的规定,在TA=E×V的公式中,还没有注意到“意识表象”在行动中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补充说明,行为倾向不仅受行为中结果之效值和行为者期望程度的影响,也受到行为意识表象的作用。
(5)行为倾向与所期望的结果之多元性法则(the law of action-tendency and plurality of expected outcomes)。依第(2)条法则,行为倾向等于行为结果之效值与行为主体期望的程度之积,那么,如果有各种不同的结果及其效值,行为主体又有多种不同的期望和期望程度,行为倾向的“积”该如何计算?规则(5)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具体解释:“如果好几种不同的结果又被期望从一种行为中产生,且(E×V)的结果全部为正值,则它会把最大的‘结果’作为一种基础,……因为如果这些结果全都是负值的,该倾向就不会去做某事了。如果被期望的结果之效值是混合的,则我最有可能会提出,作为一种可能性,情况将是:如果每一种否定性结果与一种较大的肯定性结果相配,则将有一种不履行该行为的保留性行为倾向(a residual action-tendency)。”〔181〕布兰特认为,人的行为结果和期望是多样的或多元的。如果行为者的期望程度与行为结果效值之积为正,那么,最大的结果或结果之正值就是该行为倾向发生的基础。相反,如果EXV的积为负,则该行为倾向就不会发生。除此之外,第三种情况就是EXV之积是正负混合或难以绝对计算的,则行为倾向为保留性的,它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
行为认知的五条法则是我们确定合理性行为的理论依据。在布兰特看来,所谓合理的行为,也就是“做最佳事情的行为”(the best thing to do),亦即最理想的行为。要选择决定这种行为,就必须使行为本身接受“事实和逻辑的批判鉴审”。唯如此,合理的行为才可能产生。〔182〕事实和逻辑的批判鉴审可以使行为免于各种错误,达到“合理性的要求”。布兰特指出,常见的行为错误至少有六种:忽略选择;忽略结果;错误的期望程度;给行为倾向附加其他增值因素;轻视未来;忽略未来欲望。〔183〕这些错误的实质,就在于缺少事实的判断依据和理性的逻辑推理。
布兰特特别批评了过于主观和急功近利的行为方式,强调要在行为选择中考虑时间因素(未来)。在他看来,无论是行为的倾向,还是行为结果的效值,抑或是行为主体的期望程度,都依赖于一种不断改变着的时间距离。所以,更准确地说,关于行为倾向的公式应该加上时间距离的因素才算全面,故有TA=。解释为:行为倾向等于行为者的期望程度、行为结果的效值、合理性与时间距离之某一时刻的积或函数。〔184〕只有考虑到时间或未来的因素,才能做出最佳的行为选择,避免道德行为的相对主义。
行为的认知批判使我们有可能正确把握行为理论,从而为科学的道德善论奠定基础。而心理欲望的理性批判将使我们进一步具体把握行为的发生理论,使道德善论获得更圆满的解释。对后一方面,布兰特大量吸收了当代心理学的许多试验性成果和有关行为、心理、情感的心理理论,对人的欲望或厌恶、快乐或不幸等内在心理因素作了深入地分析。他首先指出了“错误的”欲望或快乐类型,分析了它们对选择最佳行为的障碍和危害。它们是:其一,依赖于虚假信念的欲望、厌恶、快乐或不快乐,如基于低级满足的欲望、倚于权势的贪婪等等。其二,文化传递中人为引起的错误欲望,如父母、老师对孩子们欲望的不当影响。其三,非典型例子的普遍化,最有说服力的例子是赌博。赌博是一种偶然机会的碰撞,但一些人却错误地以为偶尔赌胜的事实具有某种普遍必然性,结果执迷不悟,导致倾家荡产。其四,由早期丧失所产生的夸大了的效值,例如,某些孩子早年缺少某种食物或乐趣,长大后便对这些食物或兴趣特别倚重,欲望尤其强烈,以致使一些欲望和行为结果的效值被故意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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