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的追求不仅是个人的自我追求,也是人类整体的自我追求;同时,只有在整体自我中,个体自我的有限追求才能获得无限的意义。因此,人的自我实现是部分(个体)与整体、特殊化与同质性、有限与无限在道德价值的实践中的历史统一。首先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一个人“只有加入一个整体,才能成为一个整体”,又只有“成为一个整体中的成员”,才能真正地实现自我。其次,是特殊与普遍的关系(即自我与他人的关系)。人在整体中的自我实现,必然要求他与别人同质化、普遍化,同时,只有当他的自我获得同质性时,才有真实的特殊化。反过来说,真实的特殊化必定使他具有同质性,这就是行为主体的自我与他人的关系本质,它体现特殊化的个体意志与同质化的整体意志的内在统一。布拉德雷说:“他人与我的关系不仅仅是外部的关系。我把自己了解为一个成员,这意味着我意识到我自己的作用,但这也意味着作为在我身上特殊化的整体本身。整体的意志有意地在我身上意志着它自身;整体的意志是各成员的意志,这样,在意志着我自己的作用时,我知道他人也在我自身意志着他们自身。我也知道,我在他人身上意志着我自己,而在他们身上,我发现我的意志已不再是我的意志,然而却又是我的意志。”〔384〕第三,是自我实现中有限与无限的关系。人类自我的整体实现和同质性意味着人类自我实现的无限性,个体自我只有投入到这种无限之中,才能使有限的自我获得无限的价值意义。布拉德雷又说:“‘实现作为一个无限整体的你自己’意味着‘通过实现你自身中的整体来实现作为一种无限整体之有意识的一员的你自己’。当这种整体是真实无限的时候,你的个人意志将整个地被造就成为与整体相联系的意志,那么,在这种意志中,你也就达到了同质性和特殊化之极,获得了完善的自我实现。”〔385〕即是说,当个人把自身有限的目的和行为与普遍的整体目的和意志统一起来时,他就获得了最大的普遍性的目的实现,同时又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他自身的特殊化的目的,因而达到了最高的生命价值实现。
透过抽象思辨的语言表达形式,我们不难看出布拉德雷对上述三种关系的分析,实际上也就是他为自我实现的总原则所规定的三条道德律令。这使人们又想到了康德曾经为我们制定的三条道德律令,至少在形式上适合于这种联想。不同的是,布拉德雷运用了黑格尔天才的辩证法,从伦理学的角度论述了人类道德关系中所蕴涵的整体与部分、普遍与特殊、无限与有限的关系意义。他的本旨在于:使人们的个体自我与整体自我统一起来,通过自我与社会的矛盾统一,达到有限自我的无限扩张,从而使自我超越有限,达到无限的整体目的的实现。这种晦涩的论述,实质上是布拉德雷所一贯主张的“内在关系说”的伦理学应用。所谓“内在关系说”,简单地讲就是一个从“关系的矛盾→关系的扩展→关系的超越”的发展程序,由此构成事物运动的关系系统,这一系统的基本特征在于它自身的和谐和无所不包这两个合二为一的方面。〔386〕布拉德雷是通过强调人的诸种内在关系来确定整体、普遍无限的绝对意义,因之,他的自我实现原则就是通过个体与整体、同质性(普遍化)与特殊化、有限与无限的矛盾关系的统一,构成这种统一的扩张,最终使自我实现达到超越性的理想实现。这就是道德的目的善与手段善的实践统一的全面含义。
但是,这还只是从一般理论意义揭示了道德的目的价值与手段价值的内在关系,事实上还必须解释一系列的实践问题。布拉德雷充分地意识到,传统的享乐主义和功利主义是两种最易于引起人们实际误解的道德主张,因为它们把快乐当作道德的唯一目的,这种“为快乐而快乐”的道德与“普通的道德信念是不一致的”〔387〕。他认为,对于普通的人来说,人生的目的在于幸福这是可理解的。但是,“幸福既不意味着一种快乐,也不意味着一定量的快乐。在一般情况下,它意味着他自身的发现,或者意味着他自身作为一个整体的满足,而在特殊情况下,它意味着他生活之具体理想的实现”〔388〕。因此,功利主义者们从心理学基础出发,把快乐作为人们唯一可欲求的目的,并把追求这种目的实现的手段诉诸人的“本能力量”,这无法获得证明,也不可能付诸生活现实。因为它只是一种感性的心理说明。我们可以赞同幸福是目的的命题,但不因此而以为幸福就是快乐。进而,我们同意快乐是一种好的东西,但它不一定是道德上的善。一言以蔽之,道德的价值(善)必须是基于理性认识之上的目的与手段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布拉德雷还详细地分析了所谓“积极的快乐”与“消极的快乐”之间各自不同的道德性质。他认为积极的快乐有助于人类的生命发展,具有道德善的价值。相反,消极的快乐并不具有道德善的价值。即令是有善性的快乐,其价值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快乐本身不是目的,目的只是生命自身。生命包含着快乐(尽管人们对生命偶尔抱有悲观主义态度),但是,我们决不能因此而推出:“追求生命的实现就是追求快乐”〔389〕的结论。只有生命自我的实现是绝对的,快乐只是相对的、附加的、非本质的。由此可见,布拉德雷的反功利主义和快乐主义立场与格林是一致的,他的分析批判虽不及格林的细致具体,但同样抓住了它们所特有的狭隘经验主义与心理主义的方法论缺陷。
4.3.4 “善良意志”与“为义务而义务”
如前所述,布拉德雷主张道德的目的在于自我实现;或者反过来说,自我实现即是道德的善。但是,这种自我实现的具体道德内容是什么?既然自我实现不等于快乐,也不是抽象的或纯个体的;那么,自我实现究竟是什么样的道德行为?
布拉德雷告诉人们,真实的自我实现是一种意志的行为,道德的善实质上也就是意志的善。从这种意义上说,道德的目的即人的善良意志的实现。他这样写道:“简言之,善即善良意志。目的是为意志的意志;从它与我的关系上看,目的就是我自身的善良意志的实现;或是作为善良意志的我自身的实现。在这种特点中,我对我自身来说是一个目的,而且我是一个绝对的和最终的目的。除非是一种善良意志,一切都不是善的。”〔390〕很显然,布拉德雷的自我实现伦理学通过黑格尔式的关系论证,最终靠近了康德的善良意志学说。他甚至公开申言:这种善良意志学说并“不是形而上学的杜撰”,而是“生命和道德意识的真理”〔391〕。因为一个人道德品质的好坏根本取决于他内在的意志力是否善良。
什么是善良意志?布拉德雷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首先,善良意志是普遍的意志。道德目的本身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作为这种目的之表现的善良意志也必然是非特殊的、普遍的。布拉德雷说:“道德目的概念本身就应该是一种绝对的目的,而不是有条件的目的。……所以,这种意志也就不是特殊之人的特殊意志,它对你我都一样,从我们共同的准则和目的的特点看来,它又高于你我,因此,它是客观的和普遍的。”〔392〕其次,善良意志是自由的意志。意志的真实道德意义在于它完全是行为主体的自律行为,它不为任何外在的原因和目的所限制。用布拉德雷的话说:“它不受限制,其存在与属性不归因于任何非它自身的东西,也不是由非它自身的东西所创造的。因此,(合理地说),它也不能由非它自身的东西所激励。它既没有任何自身以外的目的或目标;也不为任何其他东西所构成或为其所决定。”〔393〕再次,善良意志是自律的意志。善良意志的普遍性和目的性特质,使它普遍内化为人们的自觉意志行为,它不单是一种行为的自由根据,而且也是行为者自觉意识的表征。他说:“善良意志是一种把普遍化为自身或把自身普遍化为意志,因此,我们可以说它是他自身的一种规律并意志其自身的规律。而且,因为它是普遍的,因此它在意求着对自身有效的东西的同时,也意求着对一切有效的东西。”〔394〕这一论述,颇似于康德的道德意志普遍律。〔395〕最后,善良意志是形式的。这就是说,由于善良意志的普遍性、目的性和自律性,决定了它必须是超特殊内容的纯粹意志形式,而不是功利主义伦理学的追求物质快乐的欲望冲动。因此,布拉德雷说:“善良意志就是一种仅仅为形式所决定的意志,它把自身作为纯粹的意志形式来实现。这种形式的意志可以看作是前面所谈到的各种[意志]特征的真实表达,即普遍性、自由与自律的真实表达。在形式上,它们都是一种东西。我是自律的,只是因为我是自由的;我是自由的,仅仅因为我是普遍的;我是普遍的,仅仅因为我是非特殊的;而只有当我的意志是形式的时候,我才是非特殊的。”〔396〕通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论,布拉德雷实际上是以新的形式重复了康德曾经论证的三条道德律令的内容,折回到康德的形式主义伦理学老路。
把善良意志最终归结为纯意志形式,使布拉德雷重新树立了人的双重自我的对立。在他看来,虽然我的真实目的是我的善良意志,即纯形式化的意志,但这并不是说我就是一种单纯的形式。事实上,人有着双重的人格存在:一方面是“理性的自我”,一方面我有着“经验的本性”,它有一系列“此我”(this me)的特殊状态;这就是我的“欲望”、“厌恶”、“激情”、“快乐”、“痛苦”等等。这种经验本性的我可以称之为“感觉的自我”或“经验的自我”。布拉德雷说:“在这种自我中,人必定追求所有的内容、所有质料和所有可能充塞这种形式的东西,因为所有的质料必定来源于‘经验’,它必须在外部世界并通过对它的知觉,或对我自己的一系列内在状态的知觉所给予、在所有情形下,它都是感觉的,它们是与非感觉的形式相反的东西。”〔397〕与康德不同的是,布拉德雷认为这种经验的自我“也是道德主体的一种因素”,而不能完全将它排除在道德主体之外。事实上,“形式的实现,只有通过一种对抗性,通过必定战胜对立面才有可能。道德的本质正在于这种冲突和这种胜利”〔398〕。这意思是说,善良意志的实现,必须而且只有通过以理性的、形式的和普遍的意志战胜感觉的、内容的和特殊的经验自我,才能获得其实在的道德价值。道德的本质就在于它是“形式自我压迫感觉自我的活动”〔399〕,只是通过这种双重自我的矛盾才使我们有可能触及到道德上的“应当”和“义务”的实质意义。
依布拉德雷所见,“应当”与“义务”是两个相互联系的范畴,它们的实质意义就在于道德主体自身的双重人格矛盾及理性自我对经验自我的超越。他这样写道:“如果我们的自我不超越其一系列的状态(指人的欲望、快乐等经验的心理的状态——引者注),如果它不超出或超越这些共存的和连续的现象;那么,‘应当’就没有意义。……一个主体的两种因素的对抗性是应当的本质。应当是一种要求,它所表达的既不单是某种东西的东西;也非完全不是某种东西的东西;而是既是又不是的东西;简言之,它表达的是某种存在的东西。……在应当中,自我是被要求的,而这种自我是我的感觉的自我,……它为非感觉的形式的意志所迫使,这种非感觉的形式的意志既超出经验的因素之上,又与它平等。”〔400〕即是说,“应当”的道德本质在于通过主体双重人格间的矛盾确立善良意志的超越地位,使其成为支配主体道德行为的根本力量。因此,所谓应当实际上也就是主体道德的意志表达;而这一点正是道德义务的确证。换句话说,如果说应当是善良意志的内在要求,那么,义务则是对这种意志要求的自觉服从。所以,布拉德雷又说:“应当是形式意志的要求,而义务则是服从;或者更合理地说,意志所激起的低级自我的冲动或形式的实现,都是在这些执拗的(难以约束的)欲望质料中,或在反对这种质料中所实现的。”〔401〕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布拉德雷才认为善良意志不仅是纯粹形式的和肯定的——它适应着非感觉自我的理性要求;同时也是实际的和否定的——因为它只有通过与感觉自我的矛盾或对抗,并最终否定和超越感觉自我的内容状态,才能实现自身。“应当”是这种矛盾和超越的道德表达;义务是对“应当”要求的道德服从。义务必须与善良意志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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