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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罗斯的温和义务论直觉主义


罗斯认为,在一般意义上说,正当、义务和善性都是非自然的和不可定义的,人们不仅可以通过直觉把握它们,而且还可以直观到某些有关“显见的正当”(right of being prima facie)的其他命题和关于善性的某些命题。然而,对于行为结果的善性质的考虑虽然涉及如何决定一种行为的正当性,但却不是对行为正当性的规定。


除了摩尔的这种理论以外,还有康德的动机义务论。康德用义务感作为行为正当性的唯一根据,认为只有出于纯粹义务感的行为才是正当的行为或有道德价值(善)的行为。对此,罗斯把康德的义务论称之为“完全责任的义务”(duty of complete obligation),并对它进行了逻辑上的反驳。第一,从康德的原则看来,“‘我应当’意味着‘我能够’”,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一个人应当履行正当的行为,但并不是说他必定能够履行正当的行为。第二,用逻辑上的归谬法也可以证明康德动机义务论不能成立。如果按照康德的逻辑,我们的义务是出自某种义务感的动机;那么,如果我说“出自义务感而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就意味着“出自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感而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罗斯说:“在这里,整个表达与表达本身的部分是相矛盾的。”因为整个句子说“出自——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的感觉——去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而该句的后一部分无外乎说:“仅仅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但这与康德想要表达的思想是相互矛盾的。他实际是想告诉我们:只有出自义务感而行动才是我的义务,现在的结果却是,只有做A行为才是我的义务;这是一个明显的逻辑矛盾。〔67〕


罗斯对康德的这两点批驳确有某些合理性,特别是第二点反驳独具慧眼,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康德纯动机义务论在逻辑上的缺陷。但罗斯的反驳仅此而已,它并没有更进一步地洞穿康德理论的形式主义要害。相反,最终只能在文字上做逻辑游戏,是一种逻辑的形式主义来对一种超实际的形式主义的反诘,无异于空对空的对抗,缺乏真实的力量。况且,罗斯的归谬逻辑也有些牵强的成分。


5.4.3 “显见的义务”与“实际的或绝对的义务”


对摩尔价值论和康德义务论的批判分析,使罗斯否定了传统的动机义务论和摩尔价值论所带有的“理想功利主义”,从而确定了义务的客观性、唯一性和不可定义性。然而,罗斯并不是重复普里查德的工作,相反,他充分地意识到了并力图弥补普里查德极端义务论的缺陷,提出了有关义务划分和分析的新见解。


罗斯指出,从一般的理论原则上看,义务和正当性是显见的、简明的,但在实际经验中,各种义务和正当性都是“以一种高度复杂的方式混合在一起的”。一个人遵守国家法律,部分产生于感恩的义务,部分出自于遵守诺言的义务,部分是由于法律代表了一般的善。〔68〕因此,对义务的特性不能简单而论,应该具体区别“显见的义务”与“实际的或绝对的义务”。


所谓“显见的义务”(prima facie duty)〔69〕,是指我们日常所能够看到的普通的常识性义务,普里查德曾把这种义务称之为“要求”(claims),或者准确地说,它是人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看到的类似义务的东西。它实际上也许不一定是真正的义务,而是“以一种特别的方式与义务相关的某种东西”。“显见的”(prima facie)仅仅表示最初在道德境况中表现出来的表象(appearance),它既可能是一种真实的义务,也可能变为一种义务假象。〔70〕“实际的或绝对的义务”则表现着我们义务的全部本性,代表着实际“趋向我们的义务的特征”。罗斯认为,这两种义务特征的区别在于:实际的义务代表行为的一种“部分结果性的属性”(parti-resultant-attribute);而显见的义务则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总体结果性的属性”(toti-resultant-attribute)。〔71〕从前一种意义上说,行为的义务性或正当性是相对的。例如,对于违背诺言的行为而言,它可能趋于错误而失去正当。但在具体境况中,为了解脱他人的灾难而违诺,则是实际上的正当行为,这样一来就可以区别于康德的义务论了。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的义务性和正当性总是显现出某种一般的普遍意义,它不管实际的情况,而是就通常的意义来肯定正当和义务的。比如,在一般意义上遵守诺言都被视为是正当的。由此来看,对义务的自明性并不能笼统而言,显见的义务确乎是一般的、普遍的,在形式上代表着“总体的”结果,而实际的义务只能代表部分的结果属性。但实际上,实际的义务才是真实绝对的义务,显见的义务却可真可假,没有必然的逻辑真理性。


不仅如此,罗斯还认为,对行为的义务和正当的自明性之直觉也不能笼统而论。普里查德认为,行为的正当性如同数学上的7×4=28的公理一样自明,人们认识义务和正当性的唯一方式也只能直觉。但是,这必须通过经验,才能使生活中的义务性由明显达到自明。罗斯说:“从我们生活的开始义务的一原则就是明显的,但不是自明的。它们如何达到自明呢?回答是:它们是逐渐对我们变得自明的,正如数学公理对我们是自明的一样。”〔72〕通过经验,我们发现了2×2=4,用同样的方式我们也可以直觉到正当的自明性,并通过特殊的义务行为经验,进一步理解到自明义务的一般原则。〔73〕在罗斯看来,义务的自明性与数学公理的自明性既有类似,又有重要的不同,其原理在于,“任何数学的对象(如图形、角)都没有那种趋于使它们产生相反结果的双重特征;而道德行为则经常(正如每个人都知道的一样),而且确实永远(正如我们在反省中必须承认的一样)有不同的特征。这些不同的特征很容易使它们同时成为自明正当的或自明错误的。比如说,任何对某人是善的行为,大概会对某个他人产生伤害,反之亦然”〔74〕。很明显,罗斯的这种解释比普里查德的见解更为合理,它至少承认了道德义务这种复杂的社会科学属性与数学公理一类的自然科学属性之间的特殊差异。


区分了显见义务与实际义务的不同后,罗斯具体地罗列了七种显见的义务,并指出了它们各自所依据的不同条件和具体要求。〔75〕


第一种义务是忠诚的义务(the duties of fidelity)。它包括遵守诺言和讲真话。


第二种义务是赔偿的义务(the duties of reparation)。第二种义务与第一种义务都是“依赖于我自己以前的行动”,比如说,我与他人的谈话,或曾经撰写的史著,或我已做的不义行为等等。这些义务要求我们诚实如故、改过是非。


第三种义务是感恩的义务(the duties of gratitude)。这种义务依赖于别人以前的行为,例如,他曾经服侍或关照过我,义务则要求我要知遇报恩,不要忘恩负义。


第四种义务是公正的义务(the duties of justice)。这种义务基于一种快乐或幸福分配的事实与可能性,它要求人与人之间要合理地分配善性的结果。


第五种义务是仁慈的义务(the duties of beneficence)。这种义务依赖于这样一种事实:即在这个世界上还有其他的存在,而我们可以在德性、理智或快乐等方面使他们的存在状态和条件变得更好一些;这种义务要求我们胸怀人类、普救广施、博爱仁慈。


第六种义务是自我完善的义务(the duties of self-improvement)。它要求我们都应当通过德性和理智的增进使我们自己的存在状态不断完善,使之达到自我完善的境界。


第七种义务是勿恶的义务(the duties of non-maleficence)。它要求我们不要伤害他人,不行恶作歹。罗斯还提醒人们注意,这种义务是“唯一以否定的方式来陈述的义务”,我们应该把它与第五种义务——仁慈的义务区别开来,仁慈的义务是以肯定的方式陈述的关于自我对待他人的义务。勿恶的义务是仁慈义务的第一步,人们只有首先做到勿行恶,才能谈得上行之以仁慈。〔76〕


罗斯认为,上述义务的罗列只是一种“暂时性的”、“不严格的”划分,因此还必须作几点说明:其一,罗斯指出,严格地说来,这些义务术语并不确切。因为,我们说“忠诚”或“感恩”的严格意义是指某种动机状态,而我们已经证明过,义务并不具备某种动机的意义,而毋宁意味着作某种行动。这就需要人们注意防止把这些义务作为行为动机来看待的错误做法。其二,这种义务的划分并没有、也不可能达到某种“终极真理”的目录开列,它不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显见义务的一般概括而已。其三,这种义务的划分并不能解释在具体环境中各种实际义务的冲突现象,而只是为了进一步解释这些冲突作一个预先的介绍。〔77〕


那么,应该怎样认识实际经验中“义务相互冲突”这一现象呢?罗斯认为,权衡实际行为中所发生的相互冲突的义务时,主要是看该行为所包含的自明正当性是否高于其自明错误性,如是则该行为是义务性行为;反之否然。在这里,罗斯似乎无意中承认有某种权衡行为之正当与错误的标准,但实际上,他并不以为有这种判断标准存在。因为行为的自明正当性与自明错误各自独立、互不相关。任何普遍的原则也不能把它们混在一起,因而也就无法比较它们的高低。实际上,人们对行为的正当性与错误性的直觉,是一种带有“侥幸”意味的直观把握,并不是他有什么权衡行为的普遍标准。这样一来,罗斯到底还是否认了任何自然主义的规范伦理学的可能性,面对无法解释的理论矛盾也不肯放弃自己的直觉主义伦理学立场。


从罗斯对“显见义务”与“实际义务”的区分中,我们可以看出其某些合理性。他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普里查德极端义务论的片面性,洞察到伦理学原则的自明性与数学公理之间的特殊差异,使其直觉主义显得更为温和圆通。同时,罗斯批判地总结了以往各种义务论的利弊,列出了一个不无实际意义的显见义务的目录,从而总结性地概括了现代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的基本内容。这确实是一项颇有理论价值的工作。但是,罗斯的划分及其说明是矛盾的。他主张的是直觉主义的义务论,而实际开列的却是一种义务论与目的论相混杂的伦理义务目录,有些条目与摩尔的“理想功利主义”,甚至与传统功利主义伦理学没有区别(例如他关于公正的义务解释)。无怪乎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弗兰肯纳评价道:“在对后四种义务的探讨上,罗斯是一个目的论者。勿作恶的义务……仁慈的义务、自我完善的义务和公正的义务,都是‘在我们应该产生尽可能多的善的普遍原则’下出现的。”〔78〕诚然,罗斯已经意识到这种义务划分所存在的矛盾,并申明它是“不严格的”。但是,他发现了问题却并没有解决问题,也没有真正解决好如何处理实际经验中的义务矛盾这一关键性的实践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