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从语言学角度来探讨道德语言的一般特性的逻辑规则,黑尔建立了元伦理学研究的一个新的逻辑分析起点,也使元伦理学对道德语言的研究更加完善。从摩尔开始倡导对道德概念的逻辑分析,到奥格登和理查兹把道德语词规定为一种情感语词,再到黑尔把道德语言归结为一种规定语言,这一历程反映出现代西方元伦理学对道德语言研究的逻辑发展线索。如果说摩尔等直觉主义者还只是停留在对主要伦理概念的一般逻辑分析的初级层次上的话,那么,发轫于奥格登和理查兹的道德情感主义关于道德语词、语句的具体分析则深入到了对道德语言的构成要素内部;而黑尔的道德语言研究,使元伦理学对道德语言的逻辑分析由其结构内部再一次上升到语言学的逻辑层次,使道德语言的逻辑分析与语言学分析达到了新的综合。这一尝试本身的理论价值就在于,它摆脱了情感主义囿于人工逻辑的圈子,寻求严格的逻辑语言系的理想主义困扰,使道德语言的逻辑分析有了面向生活的可能。同时也杜绝了因狭隘的逻辑经验主义而产生的对伦理学语言本身之科学可能性的失望。这一逻辑-语言学分析的起点,为黑尔的整个伦理学体系的建立确乎奠定了一种新的基础。我们将看到,正是在这一基础上,黑尔逐步展开了他的“普遍规定主义”的道德理论体系。
9.2.2 道德判断的双重特征:“可普遍化性”和“规定性”
对道德语言的一般逻辑规定的语言学分析,为黑尔提出“普遍规定主义”的伦理学主张开辟了前提。依黑尔所见,道德判断是伦理学研究的主体内容〔367〕,从对道德判断的语言逻辑分析中,我们可以窥测到伦理学的基本内容、特征和作用。
黑尔认为,道德判断不可能是纯粹的事实陈述,在这一点上,一些分析伦理学家的见解是合理的。但是,如果一种判断没有给行为评价提供理由或根据,没有进一步的命令前提,它就不可能是道德的判断。〔368〕事实的前提不可能蕴涵着道德判断和命令。道德判断确实具有规定性与描述性的双重意义,但它的主要功能是调节行为,只有当它具有规定特性或命令力量时才能履行这一功能。同时,道德判断要完成自身的调节功能,还必须使自身具有普遍化的特征,否则,也不可能保持它的规定性特征。一种道德判断表达着一种普遍的道德原则,它必须兼备普遍必然性和严格规定性的双重品格,才能实施其实际功能。那种认为道德判断只是个人主观情感的表达的见解之所以否认道德判断和道德原则的普遍性,就是因为它只承认道德判断的命令性意义,而忽视了它具有的普遍性特征,因之,把道德原则视为缺乏严格必然性意义的东西而排斥在科学之外。
黑尔批评了卡尔纳普等人的观点,他指出,道德判断不可能是一种随意的个人情感表达,道德原则也必须具有普遍性和规定性。因为道德原则本身不仅包含着它必须具备的“命令性动词”或“价值词”(value-words),而且常常通过价值词来发挥描述词的作用。人类可以用语言说出的东西有两种:一种可称之为“描述的”;一种是“评价性的”;两者的关系也就是陈述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黑尔认为,描述性的东西与评价性的东西之间的关系有三个方面:第一,前者常常作为后者的依据,没有对事物的基本事实的描述作为根据,也难以对它做出价值评价或判断。换句话说,对事物的真理性认识是我们对事物做出价值判断的基础。第二,但是,事实描述本身在逻辑上并不蕴涵价值评价,反过来,对事物的价值评价也不等于对它的描述。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从事实陈述中推导出价值评价来。在这种意义上,休谟所说的“是”与“应当”之间的不可通约性见解是可以成立的。第三,描述与评价的不可通约性并不是对它们两者间联系的否定,相反,我们无法设想在完全把两者割裂开来的情况下进行描述或评价。〔369〕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区分与我们对道德判断的分析是密切相关的,只有承认道德语言的描述意义,才能理解道德判断的描述意义,进而确证它所具有的普遍性特征。道德判断是通过价值词或评价性语句来表达的,了解价值词在表达中的描述意义,就不难理解道德判断所含的描述意义。同时,也只有首先确认道德语言的规定性特征,才能理解道德判断的规定性特征,因为道德判断的规定功能是凭借道德语言来实现的。
黑尔分析了西方伦理学界两种流行的观点:一种是道德上的“形式主义”,这种观点承认道德判断的规定性,否定其普遍性,因而把道德判断混同于一般的祈使句。另一种观点是所谓伦理学中的“自然主义”,它认肯道德判断的描述性和普遍性,却忽略了其规定性。黑尔这里所指的是现代情感主义和杜威、培里等人的自然主义。在他看来,这两种观点与他所主张的“普遍规定主义”都是相反对的。在《自由与理性》一书中,他分析和回答了这两派观点对“普遍规定主义”的反驳,同时指出了它们各自所包含的部分真理。他指出:“自然主义的真理是,道德语词确实具有描述意义。……而正是借助于对这种描述意义的拥有,道德判断才是可普遍化的(universalizable)。”〔370〕在这一点上,黑尔的观点与自然主义者的观点达到了一致,即“两种观点都主张,对特殊事物的道德判断是根据理性而做出的,而通常说来,一种理性的概念带有着一种规则的概念,这种规定某事物的规则也是某种其他事物的一种理由。因此,两种观点都包含着可普遍化性(universalizability)”〔371〕。
所谓“可普遍化性”即是指在理性(逻辑规则)的基础上可以使道德判断达到普遍化的实现。黑尔同意自然主义伦理学对道德判断的描述意义和普遍性意义的认肯。但是,黑尔同时强调指出了自己的观点与自然主义者之间的原则区别。他认为,自然主义者的错误在于他们把具有描述意义的道德规则看成是道德语言的全部意义,因而落入了一种“描述主义”(descriptivism)的极端。而在他看来,“道德语词的‘描述意义’并未穷尽它们的意义,在其意义中还有其他因素可以产生与这种推理中的这些语词之逻辑行为不同的东西,这就是我们关于是否可以从‘是’中推出‘应当’的争论焦点所在”〔372〕。进一步地说,自然主义混淆了道德表达与描述表达、价值与事实之间的界限。黑尔宣称,他“过去一直是而且今天仍然是休谟学说的捍卫者”,这种学说的实质是告诉人们“不能从关于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或词的用法中推出实体性的道德判断”〔373〕。不能以道德判断的描述意义代替它所判断的实体本身,因之也不能把道德判断当作一种道德实体或纯描述表达。
黑尔进一步指出,我们可以承认有一种“实体性”的道德原则,但这并不是说道德判断本身就是一种“纯实体性的”东西,它主要还是一种意义的逻辑问题。历史上的许多伦理学家都忽视了这一点。例如,一些伦理学家把道德原则视为“金科玉律”(Golden Rule),康德的“普遍道德律”即是如此。表明看来,这种道德原则及根据这种道德原则所做出的道德判断确乎享有“可普遍化性”,但实质上它们不是一种逻辑的推理,而毋宁是一先验的实体性假设。由此看来,对于道德判断和道德原则的可普遍化性有必要做出必要的限制,这就是:道德原则“仅仅是一种逻辑原则,从这种原则中不可能推出任何道德实体”〔374〕。
在黑尔看来,一种判断之所以具有描述的意义,是因为它的“谓语”或“谓词”是描述性的语词,而它的语气也是陈述性的。但是,价值判断中的“谓语”或“谓词”不是纯描述性的,它是一种评价性语词(evaluative terms)。对于价值判断来说,它的“可普遍化性”在于它基于一定的逻辑规则而享有的合理性,而不是说描述性是它的全部意义。相反,道德判断的描述意义仅仅是次要的。形式主义观点的真理性,就在于它看到了价值判断,特别是道德判断所拥有的命令意义,但它片面地夸大了道德判断的命令意义,完全排除了它的描述意义,甚至把道德判断与祈使句混淆起来。黑尔指出,虽然日常的祈使句与道德判断都属于规定语言一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日常的祈使句不可能保持永久的普遍性,它不需要说明逻辑理由,而道德判断却不能没有理由,否则就不可能普遍化。比如,我们可以说“任何人不得与其姐妹结婚”。这种命令句无疑有着规定的意味,但它不需要说明为什么,可以用既定的形式来表达。但当我们说“任何人都不应当与其姐妹结婚”时,就是一种“应当判断”(ought-judgement),“应当”与否,不能简单地诉诸命令或规定,必须说明“为什么”,才能有效地调节人们的行为。因此,命令与道德判断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为此,黑尔还分析了“一般”(general)与“普遍”(universal)等概念的区别,认为日常的命令句可以是一般的,但未必是普遍的。形式主义者们恰好忽略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认为一般的命令就是道德判断的普遍表达,因之,使他们常常不能分清道德判断与道德宣传、鼓动或说服之间的原则界限。
从道德判断的语言逻辑分析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关于道德判断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道德判断是一种规定的判断”;第二,道德判断是一种“可普遍化的”判断。〔375〕黑尔总结性地写道:“让我们把认为道德判断是可普遍化的论点称之为U,把认为它们是一种规定性的论点称之为P,现在,关于道德判断的描述特点有两个论点需要仔细地加以区分;第一个较强的论点(D)是,道德判断是一种描述判断,即它们的描述意义穷尽了它们的所有意义,这就是描述主义;第二个较弱的论点(D')是,尽管道德判断在它们的意义中能拥有别的因素,但道德判断确有描述意义。我想确定,P、U与D'三个论点都是相互一致的。……D'蕴涵着U,P与D'是一致的,因为说一个判断是规定性的,并不是说规定意义是它带有的唯一意义,而只是说它的意义是在其他因素中带有这种因素;……我想表明的是,P与U的结合足以建立道德的合理性,或有说服力的道德论证的可能性——重要的是,……P远不是建立这种道德合理性的一种障碍,实际上它是建立在这种合理性的一种必要条件。……D确定与P不一致,因此,那些描述主义者认为否认P是必然的。……道德哲学的主要任务是表明P与U是如何一致的。”〔376〕这就是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的蓝图;道德判断是普遍性和规定性的统一,它既区别于纯粹的事实描述,又兼有一定的描述意义。道德判断的规定性决定了它必须是可普遍化的,而道德判断的普遍化只有通过规定性才能发挥其调节和引导行为的普遍作用。“可普遍化性”是道德判断得以实施的内在逻辑根据,“规定性”则是道德判断之功能的逻辑特征,两者不可分割,相互统一。而这种统一是一种具体的过程,往往在特殊的道德语境中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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