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直觉或价值觉识(value-discern)悖于逻辑演绎和经验归纳,但并不脱离主体的情感基础。人的一切情感都属于主体精神的范畴,而价值直觉只能在人的情感中涌现出来,并首先在爱与恨的情感中涌现。舍勒说:“感情、偏好和摒弃、爱和恨,都属于精神的总体,拥有着它们自己的独立于归纳经验和思维法则之外的先验内容。在这里,正如思想一样,也存在对行动及其相互关系、它们的基础和它们的交互联系的本质的直觉。”〔79〕价值认识或直觉的情感基础隐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它说明价值直觉并非空洞的纯逻辑思维,亦非囿于经验的归纳,而是基于情感的领悟,因此,它不是一种“心理知觉能力”,而是基于价值先验内容的现象学直观。其二,价值直觉的现象学特性规定了它基于情感而又不囿于情感,而是借助于情感的涌动之流而洞穿价值的实质。
价值性质是先验不变的,它具有其理想性存在特征。伦理学的基础为价值之理想性特征所规定。按照布伦坦诺所发现的公理,“一切应当必须在价值中获得其基础——即是说,只有价值才会应当或不应当……”〔80〕“应当”是一个反映伦理学最本质特征的核心范畴,它意指一种道德价值的可欲性和非现实性。正是价值的理想性为“应当”设置了前提。依此,舍勒提出了其“非形式的价值伦理学”,并具体提出了建立它所必须具备的三类公理:
Ⅰ:(1)一种肯定价值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肯定的价值。
(2)一种肯定价值的非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否定的价值。
(3)一种否定价值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否定的价值。
(4)一种否定价值的非存在本身就是一种肯定的价值。
Ⅱ:(1)善是那种在意志领域中依附于肯定价值之实现的价值。
(2)恶是那种在意志领域中依附于否定价值之实现的价值。
(3)善是那种在意志领域中依附于较高(或最高)价值之实现的价值。
(4)恶是那种在意志领域中依附于较低(或最低)价值之实现的价值。
Ⅲ:在此领域中,“善”(“恶”)的标准在于实现中的被意向价值与被偏好价值的一致(分歧),或在于它与被置后价值的分歧(一致)。〔81〕
舍勒所提出的上述三类公理,第Ⅰ类是布伦坦诺关于伦理价值之存在性质的观点的具体阐述。第Ⅱ类是他对伦理价值的特性与等级秩序的解释。第Ⅲ类则是他关于伦理价值之内在关系形成的特殊规定。他把价值偏好和置后(place after)与价值选择区别开来,认为前后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指称道德主体对价值目标的方向性(directness)过程趋向,而后者则着重于道德主体确定价值目标的完成;前者与道德主体的意向性相关,后者则与道德主体的行动实施相关;前者能够具体地反映价值本身的内在等级特征,后者却不能。这样一来,舍勒便从反康德形式主义伦理学开始,进而着手为建立非形式价值伦理学铺设理论公理,并展开筹划了。
10.3.3 价值类型学:等级、样式、特点和关系
现象学价值理论是舍勒建立其全部伦理学的基础。因此,具体建构系统的价值理论便是舍勒投笔的重心所在。
舍勒以为,价值的等级结构是价值存在的基本样式,它构成了价值领域内的一种先验的本质秩序。他写道:“因为所有的价值本质上都处于一种等级秩序之中——即是说,因为所有的价值都相互联系,都是较高的或较低的——而且,因为这些关系只有‘在’偏好它们或摒弃它们的(行动中)才是可以理解的,价值的‘感受’有其基础,就其本质必然性而论,也只有在‘偏好’和‘置后’中,这些关系才是可以理解的。”〔82〕价值的等级秩序既是一种质的结构——因为它只能为对价值的本质直觉才能认识;又是一种与主体的价值情感相关的关系结构——因为作为关系秩序的价值是一种实质性的价值,它通过人的情感而显现。进而,舍勒指出,从价值等级秩序中,我们又可发现不同的价值样式(value modalities)或类型。
所谓价值样式,舍勒的定义是:“我们把那些在诸种非形式价值性质系统中所获得的作为一种等级秩序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先验关系称之为价值样式。”〔83〕这种价值样式构成了它们在人们的价值直觉或“偏好直觉”中的非形式的在先性,最具体地反映了基本的价值内容层次。由此,舍勒提出了他著名的“四等级价值样式说”:(1)感觉价值(Sinnliche Werte),它包括令人愉快的价值和令人不愉快的价值。(2)生命价值(Lebens Werte),它分为高贵的价值和卑贱的价值,但它并不等于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康宁状态或生命类型。所以,舍勒不同意生物行为主义伦理学或柏格森式的生命伦理学对生命价值的解释。(3)精神价值(Geistige Werte),它具体包括:a.审美价值,即从美到丑的整个美学价值领域;b.正当与不当(des Rechten und Unrechten)的价值,这种正当与不当的价值不等于依据法律或知识所确定的正确与不正确的价值,但却是立法的基础;c.“纯粹的真理认识”价值,它是哲学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4)神圣的和非神圣的价值(Wertes des Heiligen und Unheiligen),它是关于绝对对象的价值,属于宗教领域。〔84〕
在舍勒看来,不同的价值样式反映着不同的价值层次或等级,而衡量它们等级高低的基本标准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持久性(endurance)。较高等级的价值往往比较低等级的价值更具持久性,如精神价值较之于感受价值。但是,价值的持久性并不是指价值所实存或其载体的实存之客观时间性,而是指它能够存在的性质或精神性存在。舍勒说:“一种价值是通过它拥有‘能够’长期存在的现象这一性质而成为持久的,不论其物质载体可能存在多久。‘持久’已经属于某种价值,在特殊的‘价值存在’意义上属于某种价值。”〔85〕第二,不可分性和不可见性。价值愈高,便愈不可见(即愈少可感之经验特性)。第三,相对独立性。较高的价值比较低的价值更具相对独立性,反过来说,较低的价值依赖于较高的价值;且价值的等级越低,其依赖性愈大,反之愈小。如宗教价值就具有绝对独立性和至上性,而感受价值(如快乐等)则相反。第四,“满足的深度”。“一种‘较高的’价值渴望一种‘较深刻的满足’”。而“满足”乃是一种“完成(fulfillment)的体验”〔86〕。价值愈高,人实现该价值所得到的内在满足就愈深刻。第五,对经验情感主体之生命体的依赖程度。这种依赖程度愈高,价值愈低,反之则愈高。〔87〕
除上述四种最基本的价值样式外,舍勒认为,还有下列8种具体的价值和价值关系形式:(1)个人价值和物的价值。物的价值是通过善物表现出来的价值物,它可以是物质性的、生命性的、经济的、精神的文化善物(如音乐和艺术品等)。而属于个人的价值则主要有个人自身的价值和美德的价值两种。从本质上说,个人的价值高于物的价值。(2)自我的价值与他人的价值。舍勒认为:“‘自我的价值’与‘他人的价值’之划分,和前一种划分即个人的价值都与物的价值之划分毫无关系。因为自我的价值与他人的价值都可以是个人的价值和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行动的价值’、‘功能的价值’和‘情感状态的价值’。自我的价值与他人的价值具有同样的高度。”而且,“实现一种他人价值之行为,比实现一种自我价值之行为具有更高的价值。”〔88〕(3)行动的价值、功能的价值和反应的价值。行动的价值包括认识行为、情感行为、意志行为等。功能的价值涉及听、视、感觉诸方面。反应的价值指对某对象产生的回应或反应所产生的价值意义,包括“共感”、“复仇”等等。就价值高度而言,这三种价值载体之间有一种“先验的关系”,即行动的价值比功能的价值高;在反应中,自发的举止表现又比反应性举止表现的价值高。(4)基本道德倾向(tenor)的价值、道德行为的价值和成功的价值。前两者是与后者相对立的道德价值。(5)意向的价值和感情状态的价值。“一切意向性经验的价值都比纯经验状态(诸如感受或肉体感受状态等)的价值高。”〔89〕(6)关系项(terms of relations)、关系形式和关系的价值。在人际关系中,首先的价值载体是处于关系中的个人(关系项);其次是他们的关系形式;最后是在这种形式内作为既定经验的关系(如友谊、婚姻等情形)。〔90〕(7)个体价值与集体价值。这一对价值区分并不同于自我价值与他人价值的区分。因为后者的“自我”与“他人”并不一定就是个体或集体。即是说,“他人”并不一定具有群体的内涵。(8)自我价值与连续价值(consecutive values)。前者指本位价值或自因性价值;后者指内含因果性关系意味的现象性价值,它由“技术性价值”(technical values)和“象征性价值”(symbolic values)——如“圣物”的价值等——两种基本形式所构成。
舍勒认为,上述8种价值或价值关系形式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或通过某种方式归结到前面的“四种基本价值样式”。在四种基本价值的样式中,存在着一种先验的等级秩序。“该秩序是这样的:生命价值的样式高于称心的和不称心的价值样式,精神价值的样式高于生命价值的样式,而神圣价值的样式又高于精神价值的样式。”〔91〕各种价值样式都涉及道德价值,但又不等同于道德价值。换言之,道德价值具有不同于上述价值样式的特征:首先,道德价值的载体主要是作为道德行为主体的个人及其意向行为过程和方向。其次,道德价值含有绝对的义务力量,表现在“应当”或“应然”的意向或意志行为中。这种道德义务包括规范性义务和理想性义务,前者以后者为基础,而后者又以道德价值为依托。道德价值的绝对义务力量来自它所内含的对人类生活与先验价值等级秩序相吻合的客观理想要求。最后,道德价值虽然和其他价值一样具有客观先验性的主体情感基础,但它根本上是落实于主体人格的内在体验之中的特殊价值。
因此,对于道德价值,我们必须划分几个界限:(1)非形式的伦理学与成功伦理学的界限。行为是道德价值的基本载体,但价值伦理学并不把行为的成功与否当作行为之道德价值本身,也不能像康德那样将其诉诸行为的内在动机,而是从行为主体的道德倾向所呈现的意志行为来估价。面对一位溺水者,一个瘫痪的人想去救却又不能,说明他已失去“意愿去做”(willing-to-do)的可能性。但我们也不能因此把“救人行为”的道德价值全然归结到健康者是否救活溺水者的“成功”效果上。关键在于洞观该行为意志的过程和所表现的道德倾向性。要达到此目的,须审察该行为的下列因素:“(a)境况的现存状态和行为的对象;(b)行为所实现的内容;(c)从这种道德倾向——通过意向、慎思和决心——导向决定的这种[行为]内容之意志及其层次;(d)指向生命肉体的各种活动所导向(‘意愿去做’)的运动等级;(e)与这些活动相联系的感受和感情状态;(f)被经验到的内容之实现(‘践行’);(g)已实现的内容所致的状态和感情。”〔92〕(2)划分价值伦理学与命令伦理学(ethics of imperatives)的界限。舍勒认为,任何形式的认识(包括道德认识)都必须根植于经验,“伦理学也必须有其‘经验’基础”〔93〕。康德把道德价值视为超经验的应然存在和命令性意义是片面的。事实上,“‘道德’并不只在于理想意义的领域”〔94〕。而道德价值则“既有属于理想的价值,也有属于事实的价值”。若只看到前一方面,“人们就无法看到为了达到某一价值而应该从人类各种属性中采取的‘理想化方向’”〔95〕。所以,道德价值不只是表达一种“应当联系”,也表示某种“事实性联系”。(3)划清非形式的价值伦理学与幸福主义伦理学的界限。舍勒认为,后者是一种以快乐为道德价值标准的主观伦理学,它局限于经验而忽略了价值性质的先验客观性。非形式的价值伦理学恰恰是在承认道德价值的经验主体情感基础的同时,肯定其本质的先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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