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3 完整人格伦理
依据鲍恩的人格世界观,人格不仅是一切存在的基础和哲学研究的本体,也是一切价值和价值关系的基础,因而也是伦理学的研究本体。
鲍恩指出,伦理学所涉及的领地是人的道德生活,“道德生活是精神生活的同义语”,所以,伦理学既是具体的,也是内在性的。道德生活并不始于抽象原则,“而是从特殊的认识行动开始的”〔17〕。这意味着伦理学的研究可以或者应当采取这样几个方向:第一,“研究道德观念和实际法典的起源与发展”,这包括个体道德的和社会历史发展的两个方面。第二,“在道德观念的产物中研究有关心理学的能力、良心的本性、欲望与意志的关系以及理性与情感的关系”。第三,“在道德观念自身中研究我们的道德观念,力求展示它们的主张和意蕴”。这种研究可以使我们建立“伦理学的形而上学”。第四,将已获得的道德理论“应用于一种具体行为法典的建设之中”。第五,研究“人与行为理想的关系、人的本性中实现这种理想的障碍,以及使人与这种理想和谐一致的方式与手段”。这一研究方向使基督教与道德生活总联系在一起并由此得到发展。〔18〕鲍恩所指的这五个研究方向,实际上也就是他对伦理学基本内容构成的看法。这一内容包括:道德观念和规范的起源、发展;道德心理学;道德形而上学;道德理论应用;道德理想。根据这一设制,鲍恩批判地考察了历史上几种主要的伦理学类型。
他认为,历史上的诸种伦理学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义务伦理学”;一类是所谓“善物伦理学”(the goods ethics)。按照施莱尔马赫(Schleiermacher)的说法,善、义务和美德是三个最基本的道德概念。善物伦理学以善为基本概念,义务伦理学以义务为核心概念。但从总体上说,这两种伦理学都有缺陷。前者只注重行为效果等外在经验,忽略了道德人格的内在力量和作用;后者又只注重动机、直觉或抽象原则,看不到美德的实际价值意义。鲍恩说:“善物伦理学常常表现出一种忽视主观结果和把正当行为视为无外在危害的行为之倾向。作为一种目的的道德人格被忽略了,而完全外在于人格的消极快乐和对象则被视为唯一的生活之善。……美德被人们以其市场价值来加以衡量。而义务伦理学则以宣告美德没有任何价值来对此表示愤怒。两种主张都同样荒谬。”〔19〕
在鲍恩看来,正确的结论是把善、正当和美德三者看作是三个相互联系的因素,看作是统一之道德生活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三者都是通过主体人格的“自由精神活动”获得道德意义的,于此,所谓善物伦理学和义务伦理学便可至于和谐,并在一种人格伦理学中达到统合。自由人格伦理学超越了传统的善物伦理学和义务伦理学,它“使义务法则与幸福法则和谐一致,并使之在生活中达到统一。道德的与自然的不再是相互排斥的王国,而是在道德的形式下,道德的即是自然的。自由的作用不是去改变我们本性的法则或给它们以一种新的结果,相反,自由的作用是自由地、充满爱心地因而也是有道德地去实现被笼罩在我们本性中的那些善和理想。”〔20〕这就是说,自由人格伦理学的特征在于,它是以主体人格为本体、以人格的自由创造或人性理想的自由实现为根本目标的道德生活理论。但是,鲍恩指出,人格伦理学对自由的强调并不是停留在把意志自由作为“道德判断的唯一主体”之传统主张上的,而毋宁是针对伦理责任或功过而言的。作为一种完整的伦理学说,人格伦理学的本体是“完整的人”(whole man)和人的“完整生活领域”。他总结道:“一种完整的伦理学必须考虑到完整的人和完整的生活领域。伦理学中所要考虑的既包括存在(Being),也包括行动(doing),或者说,它甚至包括远不止于行动的东西。”〔21〕
将人的存在和行动都纳入伦理学的视境,是鲍恩对其完整的人格伦理学的基本规定。它包含着鲍恩人格伦理学所特有的一种深远的理论背景和动机,即他力图超越近代西方世俗伦理学囿于人的道德生活之外的经验方面(效果)或内在经验方面(动机)的狭隘性,以完整的人或人格作为伦理学的一般本体,即跨出道德行为这一传统伦理视域的边界而涉足人的一般存在,以便从人之“是然”(to be)洞彻其“应然”(ought to be);进而由人之“可能是然”洞彻人之“将来实然”之理想的人性实现过程。同时,又深入人的存在本身,以从其现实有限与可能无限的矛盾裂隙中,探出一片上帝驻足的遥远而纯净的神圣天空,为其人格伦理学的神圣宗教使命,或者说为其宗教的人性化伦理使命,埋下深厚的一笔。
由此,鲍恩便按照他的完整人格伦理的基本设置,对善、正当、美德三个基本道德概念作了新的解释。
首先,鲍恩指出,所谓善决不是一种纯外在的经验快乐或效益的同义语。尽管我们不能对“善”做出穷尽无遗的定义,但从理论形式上,它至少包括“实际的善”(the actual good)和“理想的善”(the ideal good)两种,而且,它与美德和人性的实现是密切相联系的。理想的善是人性的可能性目标,现实的善则是实现着的人性化美德。所以,善的获得并不只是某种行为的完成或快乐的获得,它首先包含着“个体生活的完善”。然而,它同时也应包含“社会关系完善”。因为对每一个人来说,“这种善只有在团体的共同工作之中并通过这种共同工作才是可以实现的”,在此意义上说,“善主要是以一种社会形式而存在着。因此,美德本身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为共同善而工作的形式,而无私则常常被阐述为主要的美德,如果说不是唯一的美德的话”〔22〕。针对功利主义者和斯宾塞等人对善的狭隘解释,鲍恩指出,道德的善和美德固然与人对幸福的追求相关,但幸福并不等于物质快乐的获得。幸福只有“虚假”与“真实”之别,没有多少的量化标准(如边沁所以为的那样)。即令是人们行动的目的也“不是所有的幸福,而是正常的幸福——不是所有的善,而是真正的善”。要发现真正的善,我们就不能全然指望经验的外在观察,而必须返归于主体的道德人格和“道德洞见”上来。〔23〕况且,所谓幸福和善也不单是个人生活的事情,而且也是人的社会生活和共同生活的事情。
鲍恩对功利主义伦理学的这种批判实质,还不只是针对其个人主义价值取向的,更主要的是针对其非人格主义和自然主义实质的。所以,当他强调“共同善”的重要性时,他的真正目的仍在于突出完整人格和人性的实现。他认为:“真正伦理的是实现共同善,但这种善的内容却必须根据一种先天的人的价值与尊严的理想来决定”〔24〕。如此一来,“正常的人的可能性实现便是唯一可能的人的善的概念”〔25〕。换句话说,在鲍恩伦理学的视境中,真正的善本体既不是康德式的纯内在性的“善良意志”,也不是功利论者纯外在的快乐和幸福,而是植根于人性之内的人格价值及其实现。有时候鲍恩也把个人自身内的“正当意志”视为善的主要因素,甚至是“最高的、最好的和唯一神圣的东西”〔26〕。但他所谓的“正当意志”并不同于康德的“善良意志”,“正当”的限定也不是动机或意向之类,而是有其人格或个人生活经验基础的道德化人格力量。所以他又说:“这些在我们的本性中被预先笼罩的善,唯有当自由的个人在其价值、义务中看到它们,并忠诚地使自己献身于它们的实现时,才能成为道德的善。以这一方式,自然的善获得了善良意志的道德形式,而善良意志则获得了一种有价值的使命和内容。结果是道德化的人性或一种道德化的社会中的道德化人类个人,对我们来说,这就是可能的最高的善。”〔27〕
人的本性和生活是多方面的,因之人的道德化过程也不是单一的。人通过生活和行动来实现其人性的道德化,而人的行动又具有着不同的目的,受着不同法则的支配,所以,善之实现也有不同的方式和方面。鲍恩写道:“人的本性本身是多方面的,生活有多重源泉。我们的行动作为一个整体拥有两个目的,即确保外在幸福和幸运与获得内在的价值和和平。”〔28〕就前一个目的而言,人的成功有赖于自然、社会和心理等多种法则(或规律)的作用,有赖于人的知识、技艺、智慧和经验等多种因素。就第二个目的而言,更多地依赖于人的意志、人对生活的理想和态度等内在主体条件。道德善就在于使两者统一起来,两者的统一才能体现“完整的人”的人格和价值。在现实中,这两个目的常常相互分离,这不仅导致了完整人格和人格价值的分裂,而且也招致人的“尘世生活”与“道德生活”和“宗教生活”的分离,进而使“尘世生活界”沦入“恶性状态”,使人格扭曲、道德沦丧、宗教败坏,这就是现代文明的主要价值病,也是它需要道德和宗教医治的证明。传统的世俗伦理除了能加深这种分离外无所作为,唯完整的人格伦理学才能承诺这一现实使命。
14.2.4 人格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和结论
通过对传统伦理学的批判,鲍恩确定了人格伦理学的合理地位。在此前提下,他进一步具体提出了人格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和结论。
鲍恩指出,历史与现实都已证明,仅仅囿于外在的行为善,已无法解决真正的伦理问题。伦理学的本质是一种精神人格的理论探求。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把人格伦理学称之为“主体伦理学”(subjective ethics),其基本特征是:它“不是建立在一种客观效果的考虑之基础上,而是建立在道德主体自身的本性和洞见之基础上”的道德法则或规律,“是作为道德主体强加给自身的规律而存在的”〔29〕。所谓“规律”,即是道德的基本法则或原则。人格伦理学作为这样一种“主体伦理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的“道德律”或道德原则:
(1)“对于道德存在之正常的相互作用来说,善良意志的规律是唯一普遍的规律。”〔30〕注意!鲍恩在这里所说的“善良意志的规律”,是针对“道德存在”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并非针对人的道德生活或人格整体而论。按他的具体解释,善良意志对于人们的道德义务或义务感仍是必要的、普遍的。每个人的具体义务有其特殊本性和环境基础,如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市民义务等等,但就义务之一般意义来说,善良意志乃是最普遍的基础。
(2)“爱的规律是唯一基本的道德律”。“爱的规律对于所有正常社会行动来说,是唯一严格的普遍规律。对于人类来说,它也是唯一的社会规律。”〔31〕即是说,依人格伦理学的规定,鉴于共同善的基础和人格的价值理想,爱必须成为支配人们行动的普遍规律。这是共同理想对每一个人的普遍要求,也是对社会的普遍要求,因而也可以把爱的规律称之为一种“完善的义务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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