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自尊的法则,即“我尊重他人的个性,我也必须尊重我自己的人生”〔32〕。鲍恩强调,自尊的法则或规律是人性理想体现在对人格和个人自身之内在主体要求上的道德律。善良意志指导着人们的一般义务关系行为,共同的善是伦理学的基本目的,它要求人们都必须用爱来指导自己的行动。但这些规律“尚未穷尽个人的伦理学”,因为“道德理想不仅在个人的社会关系中约束个体,而且也在其自重的思想与活动中约束他”〔33〕。这就是说,道德法则不仅要调节社会关系中个人对他人的行为关系和态度,而且也要调节他自己对自我的态度,自尊即是人格伦理学对个人自我调节的基本道德要求。
从根本上说,道德不只是社会性的,而更多的是个人的或人格的。无论是哪一种道德律或道德原则,最终所表现的都是一种“人性的理想”。鲍恩认为,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概括出上述三条基本的道德规律,但归根结底都可以把它们归入人性理想这一最深刻的人格基础上来。人性理想是道德的终极基础,善良意志和爱之规律则是其“含义”。个人是道德的主体,也是道德理想的主体。要认识个人道德行为和生活的本质,首先要认识其人格存在。人本身是一种理想的存在,因而他(她)不是既定的,而是发展变化着的,人的本性复杂多变,人性的实现因之也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不断实现。“我们只能逐渐地成为我们自己”〔34〕。这种理想的基础是我们的人格;其方向服从于人的价值和尊严之最高要求;而它的内容则包含两个基本方面:“其一是一个人应当成为什么的概念;其二是他应当做什么的概念。”〔35〕前者关乎人的道德存在理想,人们对这种理想的追求原则应当是“逐渐成为你自己”,其基本要求是“不仅要尊敬他人,也要尊敬自己”。后者关乎人的道德行为的理想,其基本要求是爱和善良意志。
依鲍恩所见,“在道德上,存在比行动更深刻”(being is deeper than doing)〔36〕。因而,对人的道德存在的判断也比对人的意志和行动的判断更为深刻和重要。只要我们深入追问各种人的道德意志和行为现象的本质,就会从行为追溯到行为者,从道德生活追溯到人的人格存在本身,从而发现各种道德现象的“人格源泉”。也就是说,人格或个人是一切道德价值的基础。他说:“道德的个人是道德体系中各种价值的单位(unit),而且除非他本身拥有一种绝对的价值,否则,任何这种个人的团体都无法拥有任何价值。道德人格的价值绝对不在于任何可超于它之外的东西,而只能在它自身。善个人自身便是一种目的。他(她)是唯一无条件的目的。该目的是这样一种目的,只有与它相联系,所有其他的目的才在人类秩序中获得它们的主要意义,它们的全部神圣性都归于这样一种目的。”〔37〕个人是绝对至上的目的,人格是一切价值的基础,这是对康德“人是目的”之经典命题的一种人格主义的现代转述,代表了鲍恩人格伦理学的基本价值取向。由此我们可以明白,鲍恩强调共同善的道德意义并不是从目的价值上说的,而只是从工具或手段价值上说的。把人当作目的,把社会当作手段,这已是西方伦理价值观念系统的基本传统和理论思维定向之一,鲍恩的观点不过是较为委婉而已。
把个人或人格作为最高价值本体和目的,必然使鲍恩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自我的义务必须在伦理学中处于第一位”〔38〕。虽然无须“进一步把对自我的义务与对他人的义务区别对待”,而且“既为社会服务,也为他自己服务”〔39〕是个人使命的普遍形式,但是,“任何人都不会或不能像对自己那样对他人负责。每一个人都必须成为他自己的道德对象,成为一种具有至上重要性的对象;因为他不仅仅是特殊的个人,甲或乙,他也是人类理想的承担者,人类理想的实现特别依赖于他自身。以自我非意识的特有神秘性,个人使自身成为他自己的对象成为可能;在任何其他地方,他都不像他对个人这样负责……这是对自我之义务的最重要的方面”〔40〕。显然,鲍恩是从其“主体伦理学”的基本理论中推出“自我义务”这一结论的。这种观点在论证方式上不同于西方传统的个人主义或利己主义,它不是从人性自私或人性恶的先验假设中得出人先天利己、个人至上的结论,而是从人的道德主体特性这一前提中推出自我义务至上的。人的道德主体性表现在:(1)他是人类价值和理想的“承当者”;(2)“唯有它才能使自我对象化。”前一个方面使人具有人性存在或道德存在的高贵价值;后一个方面又使它获得道德行为和责任之主体的尊严,成为自由精神的体现者。
鲍恩指出,用历史的眼光看,人乃是一个“逐步道德化”的存在。无论是在肉体上,还是在精神或道德上,人类的生长都是从“潜在性”开始的。或者干脆说,人一开始无外乎一种可能性,它并非既定的人性者,而是一位“人性的候选人”。它不是天生的理性存在和道德存在,而是一位“理性的候选人”和“道德的候选人”〔41〕。所以,人和人性始终是发展着的。人的发展包括三个主要因素:第一是本能和激情的发展,这是我们步入生活的开始,“并为较高的道德和合理的活动铺平道路”。第二是“自由精神的理性活动和道德活动的充实”,这是人的发展之较高层次,它说明,人正在真正成为他自己,创造和完善他自己,当然也要控制和调节他自己,使他从自然的或本能的存在层次“提升到理性的和精神的层次”。第三是人的发展中的消极因素,这就是指人在自由精神活动中,不仅可能使人性升华和完善,也有可能使其堕落。自由的误用会导致自私意志的恣意妄为,以致破坏真正的人的发展。〔42〕故此,鲍恩提醒人们,人类在自由发展的道路上,不仅要充分发挥其自由精神,而且也要注意使之合理和正当,使自我的意志臻于正当和善良,并在自我创造中注意共同善的价值实现,从而使人性的理想得到真正健康的发展,这才是人格伦理学的基本出发点。
14.2.5 伦理与宗教的联盟
宗教与伦理的关系是现代神学伦理学家所面临的一大课题,它直接关系到宗教存在以及宗教之于人类精神生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一根本问题。鲍恩显然充分地意识到了这一点。他指出,自卢克莱修甚至更早的古典时代起,宗教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便业已产生,宗教之于人类生活的必要性开始受到了挑战。一方面,人们承认伦理学“依赖于某种超其自身之外的东西”,宗教应有其超越存在的地盘,而且主张“没有宗教,道德就会从地球上消失”。另一方面,一些人则以为“伦理学是一门自足的科学”,它无须倚靠宗教的支撑。甚至有人指出,“道德本性的堕落和瘫痪是宗教导致的结果”。一方面,“良心的声音被说成是上帝的声音”,“道德律被说成是上帝意志的表达”;另一方面,宗教又被视为道德沦丧的根源。〔43〕于是,伦理(学)与宗教的关系问题便成了一个长期悬而难决的疑问。
答案究竟何在?鲍恩指出,无论人们的见解如何纷纭殊异,在现实生活中,伦理学通常总是与宗教结成联盟。问题只在于,这种联盟是必要的?还是虚妄的?鲍恩的答案当然是前者。他写道:“在实际生活中,伦理学与宗教强烈地相互影响着,而人则是两者的主体和源泉。降低宗教概念也常常降低道德概念和道德实践,这一历史事实与关于道德和宗教之本质关系的问题完全无关。同样也与基督教是否有所贡献于道德科学这一问题毫无关系。”〔44〕这就是说,伦理学与宗教的相互联盟是既有的事实,问题不在于宗教之于道德的作用性质究竟如何,而在于认识两者相互关系这一客观事实。
鲍恩认为,要理解上述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从伦理学的外部关系来看,伦理学与宗教的联盟乃是必然的。在鲍恩看来,伦理学包含着两种不同的构成因素,即“一般道德原则和规定这些原则之应用的理想概念”〔45〕。前一种因素包括“正当义务”、“善良意志”、“爱”等等,它们依赖于人们的道德知识和理性,无须伦理学以外的东西支撑。但后一种因素包括“价值”、“理想”等内容,涉及人们的生活和行动,涉及人们的生活理想。对此,伦理学本身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解释。因为人生理想和价值行为是一种内在目的性和精神性理想行为,它们直接依赖于人们对生活意义的理想和对命运前途的信念。进而,这种人生观念还不得不涉及人的世界观。这些是伦理学本身所无法包容的,必须诉诸宗教。鲍恩如是说:“当然,我们可以在形式上只对现在可见的生活负责,但这种负责(conscientiousness)只是道德活动的外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消极性的。然而,作为积极行动的人需要某种要去履行的使命,需要某种要去实现的有价值的目的;而这些都必须依赖于我们关于生活意义和命运的概念。它们的实现可能性也依赖于某种超于我们自身之外的东西,最终则依赖于宇宙的本质结构和意义。因此,我们为我们自己和他人所设想的目的,必然包含在我们的宗教概念和思辨概念之中。”〔46〕
人是有限的存在,“生活短促而乏味”。如果没有宗教的神圣启示,人就不可能洞穿可见的存在,只能是囿于短促的现实人生。在此情况下,人们虽然可能成就某些零碎而有限的美德和价值,但终究难以看到人生崇高的目的和意义,甚至会因此而陷入悲观主义。鲍恩以为,悲观主义并不只是生活痛苦的心灵反映,更根本的是由于人的心灵“远离了宗教信仰”,因而囿于有限现实而无以洞穿和超越。只有当人们从有限存在洞入无限存在,进而发现生活的至上目的和理想价值时,他才能真正实现其道德理想和人性完善。反过来说,真正的宗教也必须是人的宗教,而不是非人格主义的宗教。唯其如此,宗教才能真正给人提供伟大而崇高的人生理想和目标,并使人保持对这一理想的坚定信念。因此,人格化是宗教和伦理学得以结成牢固联盟的基础,“人是两者的主体和源泉”。
从伦理学内部看,它也需要宗教。鲍恩指出,伦理学自身内部存在着一种难以克服的困难。在伦理学中,人总受到两种规律的支配,这就是“形式的道德律和[实质的]幸福律。两者是相互平行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同一的,但它们也常常具有一种明显的视差(parallax)”〔47〕。在此情况下,人常处于两种规律的矛盾作用之中,也就是处于追求美德与追求幸福之间的冲突之中。要解决这一矛盾,使人脱出福、德冲突的漩涡,就必须强化道德,特别是道德义务感。使人们懂得,一方面,“奉献于共同善是道德生活的重要条件,甚至也是社会存在的条件”〔48〕另一方面,人格和人性是一种内在精神的理想实现,人的价值和尊严不仅仅在于某种实在的物质获得,更重要的是理想完善的追求。道德原则和道德义务不单是一种心理学或社会学意义上的东西,更重要的是一种神圣理想和意志的表现。而宗教,更具体地说基督教正是在这一关键处显示了它伟大的力量。“基督教已经极大地澄清了我们关于上帝、生活和死亡的概念。因而它也使道德原则得到了巨大的扩展,使义务感得到了加强。它也确认了一种人的起源和尊严,这种起源和尊严给人以一种不可让渡的神圣性。通过宗教律令的理解,它使所有的人都成了一个共同父亲的孩子,成了永恒生活的继承人……道德律不仅仅是我们身上的一种心理学事实,而且也是一种既不能违抗也不能嘲笑的神圣意志的表现。因之,它的胜利是安全可靠的。这样,宇宙和宇宙之内与宇宙之外的上帝就站在正当性一面。基督教也建立了一种超越的人格理想,这种理想既是照耀我们所有道德眼光的中天光芒,也是我们主要的精神灵感……最后,我们被告知,上帝的名字和本性便是爱,我们生活于他的怀抱,在他身上推进和拥有我们的存在,而他则正在使一切朝向一种无限之善的结果迈进。”〔49〕这就是鲍恩对宗教之于伦理学之必要性的总结。其本义在于:(1)基督教强化了道德(原则与义务);(2)它建立了超越的人格理想,使人类道德的视线伸向无限而神圣的理想目标;(3)它的爱之本性与作为“唯一严格而普遍的行为规律”的爱的道德律是和谐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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