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将上述观点概括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形式,它的“最初表述”是:“第一原则:每个人都拥有一种与其他人的类似自由相容的具有最广泛之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第二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以使(1)人们有理由期望它们对每一个人都有利,(2)它们所附属的岗位和职务对所有人开放。”〔221〕
对此,罗尔斯做了具体的解释。他指出,这两条正义原则主要是应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它们将(1)“支配权利和义务的分派”;(2)“调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分配”〔222〕。前者可概括为“平等原则”;后者为“差异原则”。两个原则预定着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另一部分是“特别指定和确立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并对此进行合理调节,它“首先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产的分配,以及对那些在利用权利、责任或要求链条上产生的种种差异的组织机构的设计”〔223〕。公民的平等自由权利之基本内容,包括“政治上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和有资格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言论和集会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及保障(个人的)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拘捕的自由和不被任意剥夺财产的自由”。而且,“按照第一原则,这些自由一律平等。因为一个正义社会中的公民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224〕。显然,罗尔斯的正义第一原则的内容基本上是美国《人权宣言》乃至西方近代政治哲学之基本观念的重述。他的创新更多地表现在正义的第二原则上,这就是要求以普遍可接受性或可容忍性的利益结果和机会均等来限定社会的不平等,用罗尔斯的话来说,就是“坚持每个人都要从社会基本结构允许的不平等中获利”〔225〕。两个原则的基本宗旨是在确保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机会的绝对平等基础上,求得对经济利益分配之不平等的普遍有利的合理性调节和再分配。故而,在更一般的形式上,我们又可将正义的两个原则陈述为:“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之基础——一律都要平等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有利。”〔226〕
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规定和解释。首先,正义的两个原则“是按先后秩序安排的,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这一秩序意味着:脱离第一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的制度,是无法通过较大的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来进行正当辩护和补偿的。而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以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既与公民的平等自由相符,又与机会的平等性相一致”〔227〕。这就是说,人的平等自由是第一位的、绝对的和不可补偿的。正义的社会必须无条件地保障每个公民之自由平等权利的社会。第二原则(差异原则)中的第二点(机会均等)也是绝对的,它是基于公民自由平等权利所产生的必然要求,而它的第一点(财富和收入的不平等分配的合理限制)必须同时服从或趋于自由平等原则和机会均等原则,否则就是不合理的。
不过,就人类社会实际发展来看,关于第二原则的解释更为复杂。罗尔斯认为,正义的第一原则一般可达到统一的意义解释,但正义第二原则的两部分各有两种可能的意义,其中第二部分(机会均等原则)既可表示(1)凡有才干者均应担任重要职位,又表示(2)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担任社会重要职务。它的第二部分则既可表示(1)最有效率的分配(效率原则),又可表示(2)维持贫富差别(差别原则)。这四种不同意义有的可以相互组合,反映出不同社会制度的特征或性质。有的则不能相互组合,因为它们彼此不能调和,如第一部分的第(1)种意义和第二部分的第(2)种意义就是如此。可相融者之间的组合会产生不同的原则意义。由两部分的第(1)种意义组合而产生的原则为“天赋自由制”(System of Natural Liberty);由第一部分的第(1)种意义与第二部分的第(2)种意义组合而产生的是“天赋贵族制”(Natural Aristocracy);由第一部分的第(2)种意义与第二部分的第(1)种意义组合而产生的是“自由的平等”(Liberal Equality);由两部分的第(2)种意义组合所产生的则是“民主的平等”(Democratic Equality)。具体可见下表〔228〕:
罗尔斯宣称,在如何对待“每一个人利益”的问题上,他宁愿选择“差别原则”(the principle of difference)而不是“效率原则”(the principle of efficiency)〔229〕,而在这两种原则所蕴涵的四种社会体制中,他主张“民主的平等”而不是其他三者。因为在他看来,“效率原则”只注重要求增加社会财富或福利的绝对量,而没注意到财富总量的相对合理分配,也没有对这种分配作任何限定,因而不能作为正义社会之公平分配制度的原则基础,效率原则“本身不能当作一个正义的观点来运用”〔230〕。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效率原则与正义原则是完全不相容的。罗尔斯在《正义论》卷首便把“合作、效率、稳定”三者视为与社会正义密切相关的三个重要方面。他并不是一般地否定效率原则,而只是认为,效率原则必须以公正原则为前提。在社会财富或利益的分配中,必须首先求得公平,在公正平等的基础上再求得效率。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寻找一种既合乎正义原则又有效率的分配原则,这种原则就是“最低的最大限度论证”(maximin argument),它是原初状况下人们理性选择的原则之一,也同样适合于正义社会的财富分配。它的基本要求是:一种正义合理的社会分配制度,不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来增加另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是在社会竞争和分配中首先保护弱者的利益。社会公平分配的基点不是社会的大多数或平均值。也不是少数优越者,而是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的最大利益。它不仅能满足“对所有人都有利”的要求,而且也在满足优越者的同时,给最劣者带来较大利益。所以,正义第二原则中的“对所有人都有利”的本义是“对处于最不利地位上的人最有利”。罗尔斯在比较分析了“效率原则”与民主平等基础上的差异原则后,又将正义的第二原则改述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以便(1)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最为有利;(2)依附于机会公平平等条件下的职务和位置向所有人开放。”〔231〕
如果说正义原则对效率原则的优先意义反映出正义论与功利论的本质差别,那么,它对机会公平均等的程序规定则反映出社会民主平等制与其他社会体制的根本不同。罗尔斯认为,对机会均等的原则规定直接牵涉到正义的程序设置,或者说涉及程序上的正义问题。程序上的正义分完善的与不完善的两种。“完善程序上的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是指依据某种已有的独立标准来设置并可依此标准设计之相应程序来达到预期结果的正义过程。“不完善程序上的正义”则是指虽有某种预先确定的标准但却不能设计一个相应的程序来达到预期的或与该标准完全相符的结果。前者如分蛋糕,为使蛋糕的分配臻于公平,我们可以设计出让主持分蛋糕的人取最后一份,那么他所能取的最大份额最多也只能是平均份额,如其分配不均,则他最后只能取不足平均数的份额。后者如司法审判的实例,虽有既定法律或法规,但司法部门并不能设计出一种程序使审判结果完全符合法则,而只能相对而言。此外,还有一种“纯粹程序上的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它是指在没有既定的“关于正确结果之独立标准的情况下”,单靠一种公正的程序而实现的正义过程。〔232〕例如,赌博即是如此。这种正义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正义性,而且也具备实质上的正义性。机会均等或对社会职务与岗位的分配所体现的正义是纯粹程序上的正义特征的体现,而不是形式上的正义。这就是说,它不应该有一种先定的标准。罗尔斯的分析否定了一种老式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是“唯才是举”。对此,罗尔斯提出疑问:“能力上的差别是由种种偶然因素造成的。如果以能力作为分配职务和财富的标准,那么对财富的初步分配在各阶段都会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性的强烈影响”〔233〕。这就是说,以能力为机会分配标准,没有能排除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因而它只是形式上的程序正义,而不是实质上的。此外,这种做法还会导致“精英统治”,群众受制的后果,并使实际上的机会不平等差异越拉越大。能者愈富,富者愈能,贫者愈庸,庸者愈贫,最终只能是能者、富者步步青云,而贫者、庸者则日落西山。
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的分配体制由机会公平和合理的差异原则所构成。前面所讲的四种社会体制除民主平等体制外,其余三者均是完善或不完善程序上的正义之体现。天赋贵族制以既定门第和权贵地位来规定社会机会和财富的分配;天赋自由制以人的自然禀赋为标准;而自由的平等制虽然首先预定了人天生自由平等,虽然排除了后天社会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但仍没有排除自然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以能力或才干为社会机会公平分配的标准最终无法减少或限制实际的不平等。三者的共同点均在于以一种先定的标准作为机会公平分配的前提。唯民主的平等制才真正消除了它们的失误。因为它主张,社会机会应对所有人开放,不论其社会地位、出身、种族、天赋和才干如何。差别原则承认人的能力和才干差别所造成的经济财富分配的不平等,但不能由此承认这些偶然因素所造成的机会分配上的不平等。在正义第二原则中,机会均等原则优先于财富分配的差异原则。民主的平等承认人的先天能力的差异,但它要求解除各种约束人们能力发展的社会限制,使人们享受教育的平等机会,并且尽力消除造成人们才能差异的社会根源和环境。换言之,它所坚持的机会公平的正义性,不是人的先天能力的优越性和偶然性,而是人的才能之后天培养的社会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是形式的正义公平,而是形式和实质、标准和程序相互统一的正义。可见,罗尔斯对机会公平的正义性和民主平等制的阐释与他对正义原则的秩序规定是相互一致的,由于他洞察到实现机会均等的社会基础和条件,因而对社会正义作了更深刻、更严格的探讨。在理论深度上,比近代西方的“天赋人权”观念更进一步,在社会要求上,比传统自由主义者更严格、更彻底。
但是,从根本上来说,罗尔斯并没有脱离西方传统的政治原则和伦理精神,这就是以“自由、平等、博爱”为核心的价值观念体系。他提出了正义原则对社会基本结构在自由平等权利、财产和机会分配等基本方面的具体要求,并做了更严格、更激进的规定。但他并没有从社会经济基础和所有制这一根基上做出更深刻彻底的反省,因而其进步性仍是有限的。当他追溯其正义原则的理论依据时,仍不得不落实于“自由、平等、博爱”这一西方近代资产阶级的正统价值观念之上。在解释正义原则的可接受性时他说:“一旦我们接受这一点,我们就可以把传统的自由、平等、博爱观念与两个正义原则的解释如此联系起来:自由相应于第一原则;平等相应于与机会公平平等联系在一起的第一原则中的平等观念;而博爱则相应于差别原则”〔234〕。正义的第一原则自由平等体现了传统西方的自由精神,它的平等要求和正义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均等要求则体现了传统平等观念精神。至于正义第二原则中的差异原则与传统博爱观念的对应性、一致性理解,罗尔斯做了更具体的解释,大致说来,表现为三点:(1)“差异原则虽不同于补偿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dress),但它却达到了补偿原则的目的”〔235〕,即它的要求有助于弥补弱者的利益,从而体现博爱精神。(2)更深刻的一点是,差异原则表达了一种相互性(reciprocity)概念,它是一种互利原则(the principle of mutual benefit)。〔236〕(3)“差异原则的另一个优点是,它对博爱原则(the principle of fraternity)提供了一种解释”〔237〕。尽管在民主社会中,博爱观念的地位次于自由和平等的地位,但它恰好体现了正义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以及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公平原则对差异原则的优先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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