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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罗尔斯的正义论

20.2.1 罗尔斯及其《正义论》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 1921—2002)美国当代最杰出的伦理学和政治哲学家之一。他出生于美国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城,青少年时代就读于该城的肯特学校,1939年毕业。随后进入了美国著名的普林斯顿大学,1943年毕业。1950年,他以《伦理学知识基础研究》(A Study of the Ground of Ethical Knowledge)一文获哲学博士学位。随后留该校执教,1952年至1953年,他担任该校的讲师,期间获英国牛津大学奖学金,在牛津大学作短期访问研究。回国后被聘为康奈尔大学的助教、副教授,至1959年止。1960年至1962年,罗尔斯转到麻省理工学院任教。从1962年起,他又转到哈佛大学任哲学教授,并一度任该校哲学系主任。


罗尔斯著作构思严谨,观点富于创见。他最早的伦理学作品是1951年发表的《用于伦理学的一种决定程序的纲要》,最著名的代表作是《正义论》(1971),该书是他集20余年的潜心研究成果而完成的一部政治伦理学巨著。它以社会政治道德问题为研究主体,兼及政治学、哲学、法学、经济学等诸多领域,自成系统,独树一帜,被当代西方学术界誉为哲学和伦理学的经典。早在20世纪50年代中叶,罗尔斯便开始注意和研究社会正义问题,1958年,他单篇发表《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一文,提出了自己的正义论。然后,他先后在1963年发表了《正义感》(The Sense of Justice)、《宪政自由》(Constitutional Liberty)两论,对人们正义感的产生、形成和宪法规定的自由权利之理论基础等问题作了具体阐释。1966年发表《公民的不从》(Civil Disobedience);1967年和1968年发表《分配正义的证明》(The Justification of Distributive Justice)和《分配正义:若干补充》(Distributive Justice: Some Addenda)两文。这些论文对公民权利平等及其维护、社会利益、地位、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及其正义原则基础等问题作了预备性探讨。在上述诸论及其反应的研究、充实和修改基础上,罗尔斯三易其稿,终于完成了准备20余年之久、长达600多页的《正义论》一书。由于该书观点新颖、论证严谨、切中重大社会主题,适应当时美国特殊社会历史状况。因此,刚刚出版便在美国乃至整个西方备受关注,产生轰动性影响。据有关学者验证,仅1982年编辑的有关《正义论》一书的文献目录就集有2512条之多。最近10年,每年都有数以百计的有关论文发表,其影响波及除哲学、政治学、伦理学之外的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宗教、公共管理、公共政策、公共福利、环境管理及犯罪学等广阔领域。许多大学的哲学、政治、法律、经济等学科部门都将此书列为最重要的基础读本。美国和世界许多重要报刊都为此发表书评、介绍或专论。在1978年的杜塞尔多夫的国际哲学代表大会上,该书被列为主要讨论书目。一些专家认为,《正义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是“当代的哲学经典”。美国当代著名的社会学家贝尔(D. Bell)甚至把罗尔斯比作20世纪的洛克,认为他的《正义论》将决定20世纪后期的发展,如同洛克和亚当·斯密的理论决定了19世纪的欧美社会进程一样。另一位美国政治哲学家巴里(Brain Darry)认为,《正义论》的问世带来了美国政治哲学和伦理学的繁荣,他把这种繁荣和影响称之为“罗尔斯产业”(“Rawls' Industry”)。迄今为止,《正义论》已先后有德、法、日、中、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朝鲜等多种文字的译本,并分别荣获“Coif Triennial”图书奖和“金钥匙”(Rhi Beta Kappa)图书奖。不难看出,《正义论》一书在当代美国和西方学术界、社会生活界的影响之深。


20.2.2 正义原则的确立与确证


在《正义论》一书的“前言”和结尾处,罗尔斯写下了这样两段宣言式的话:


“我一直努力而为的就是要使由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传统社会契约论进一步普遍化,并使之擢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藉此方式,我冀望发展这一理论,使之不再易于受到一些明显而又通常被认为是致命的反对意见的攻击。而且,这种理论似乎如我所证明的那样,可以提供另一种正义的系统解释,它不仅可以替换而且优于占支配地位的传统功利主义解释。”〔204〕


“哲学家们一般都以下述两种方式中的一种论证伦理学理论。有时,他们试图找到自明的原则,进而从这些自明原则中推导出一个充分的标准和准则系统,以说明我们所考虑的判断。这种证明我们可以称之为笛卡尔式的。它假定的第一原则是自明为真的,甚至也必然是真的;然后演绎推理便使这一确信从前提到结论。第二种方式(由于一种语言的滥用而被称之为自然主义)按照假定性的非道德概念来引导出道德概念的定义,然后,通过已为人们接受的常识和科学程序来表明与所断定的道德判断相应的各种陈述是真实的。……而我没有采取这两种证明概念。”〔205〕


这两段话表明罗尔斯建立其政治伦理学的基本意图和方法论原则:即在完善传统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建立一种道德正义论(道义论),以取代传统功利主义伦理,而建立这种正义论的基本方法论原则,既非传统理性直觉主义的,亦非传统自然主义的。用摩尔的话来说,就是既不是非自然主义的,也不是自然主义的〔206〕;而是新契约论的,或者说是一种以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最高理想而不是以最大利益或最大限度的幸福为最高理想,以正义的合理性为基本视角(perspective)而不是以自明的直觉原则或完善论的目的论为基本视角的义务论伦理学。在罗尔斯看来,无论是功利主义,还是直觉主义,抑或是完善论的目的论,都无法满足对人类道德生活的合理解释。前者只注重利益和它的总量或单个人的满足,但“它并不重视这种满足的总量如何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207〕。后两者或者“不是建设性的”,或者“不能为人接受”,因为直觉主义沉迷于形式定义分析,完善论又忽略了道德概念的“实质性内容”,以至于这两种理论给道德理论的合理建立造成了一条裂缝。


因此,必须有一种新的道德理论来克服上述各种理论的缺失。罗尔斯的目的就是“创造出一种代替一般功利思想并因之也能代替它所有不同翻版之学说的正义论”〔208〕。“正义论只是一种理论、一种道德情感的理论(它重复了一个18世纪的课题),这种理论旨在设定支配我们的道德力量,或者更具体地说是支配我们的正义感的原则。”〔209〕显然,这是一种原则规范性的道德理论。在这种理论中,“定义和意义的分析并无特殊地位”,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建构装置(device)。而作为一种规范原则,它又与功利主义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异质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正义论以“作为公平之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为前提,确信正义在社会政治(制度)和道德生活中的优先地位或首要价值,它是以人们进入契约关系后的合理选择和原初(自然)平等为基础而被选择和确立起来的。而在功利论那里,正义原则在道德生活中只有从属地位,是“次要的规则”,相反,在缺乏合理选择基础和操作程序的情况下所设定的“最大限度地满足”原则却成了最高道德原则。第二,“功利主义者把一个人的选择原则扩展到社会,而作为一种契约观的公平之正义则假定,社会选择原则因而也是正义的原则本身,却是一种原始协议的目标……如果我们假定任何事物的正确调节原则依赖于该事物的本性,且不同个人的多元性及其相互分离的目的系统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本质特征的话,我们就不应该期待社会选择的原则是功利主义的原则。”第三,“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理论,而作为公平之正义却不是。这样,按定义后者就是一种义务论,一种不把善特殊化为独立于正当之外的东西,或者是不把正当解释为最大限度的善的义务论……作为公平之正义是第二种方式意义上的义务论。”〔210〕


从上述三种对比中可以结论,无论是作为一种道德原则,还是作为一种社会选择原则,正义论都优于功利主义,前者确立的“作为公平之正义”能够比后者所坚持的最大限度的善的原则更普遍地反映人类社会的“本质特征”,即“个人的多元性及其目的的分离性”。它不仅更具有实践可操作性,而且也是人类社会生活最高的价值原则。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各种制度的首要美德,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中的首要美德一样。”〔211〕社会制度是社会基本结构的主体,正义理论的基本主题是社会基本结构。罗尔斯说:“社会正义原则的基本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图式中的主要社会制度的安排。”〔212〕因此,社会制度的正义性不仅是社会基本结构性质的最高规定,也是其最高价值目标。而有关这种社会正义原则的系统研究就是正义理论,它基本可分为两个部分的内容:“(1)一种对原初状况的解释和一种应用于这种状况中选择的各种原则的系统阐述;(2)论证确立在应用中采用哪一个原则。”〔213〕这两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可以表述为三个方面:第一,正义原则的产生基础或条件;第二,正义原则本身内容的具体系统阐述;第三,正义原则的实际应用和选择的操作程序。就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的内容展开来看,前两个方面构成了第一编的主题,第二方面的部分内容和第三方面构成了第二编的主题,第三编则为了进一步论证正义原则得以实践的主体道德机制或条件和客观社会条件。下面,我们就循着这一逻辑线索先探询一下罗尔斯关于正义及其产生的社会基础的理论。


罗尔斯首先确定正义观念的基本前提是“作为公平之正义”,其基本内核是指社会的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他指出:“每一个人都拥有一种以正义为基础的,即使以社会整体福利的名义也不能侵犯的不可侵犯性。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损害另一些人的自由的正当性。正义不允许为了大多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少数。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公民的平等自由权利不容置疑,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屈从于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算计。”〔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