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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认知和处理与外部世界法律关系的方式


如同我们前面谈到的,在中国与外部世界的交涉中,中国一直具有“严中外之大防”的思维方式,帝国的统治者们常常设法把外国人与中国人区别开,以防止外国人对中国人产生非分不安的影响并进而威胁到帝国的稳定和秩序。帝国把外国人的居住地限制在澳门,把贸易场所限制在广州,还一直禁止中国人出海与外国人进行贸易,这不仅是为了便于对外国人的管理,而且也是为了把中国人与外国人通过固定的界域划分开。帝国把澳门租借给外国人,在保持其主权和原则上的管辖权外,实际上又使居住此地的外国人享受到很高程度的自治。这也体现了帝国对外部世界所抱有的少事或相安无事的思维方式。苏东坡早就说过:“夷狄不可以中国之治治之,譬若禽兽然,求其大治,必至于大乱。先王知其然,是故以不治治之;治之以不治者,乃所以深治之也。”[22]同样,出于维持已有的文明体系、秩序和权力的目的,帝国又制定了许多对洋人的防范性、限制性条规,并不时重申,可以举出的如1759年乾隆批准的《防范外夷规条》(由两广总督李侍尧主持)、1809年嘉庆批准的《民夷交易章程》(由两广总督百龄、粤海关监督常显主持)、1835年道光批准的《防夷八条章程》(由两广总督卢坤主持)等。[23]在这些条规中,有的是反复强调的,有的是新加的。对外夷的防范性限制,大的方面,如兵船只能停留在外洋,禁止驶入内洋;行商不得向外国人欠债;贸易只得在广州一处以及在固定的季节进行,一旦交易完毕都必须返回澳门或回国,在广州的逗留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洋人如有陈述和具禀,不能用书信格式,不得径投,必须由行商转呈;洋人不得随意雇用华人仆役;等等。小的方面,如妇女不能被带到广州的商馆、不准白人乘轿、不得在江中划船取乐和超出固定地点结伴游览等。这些作为限制洋人的“天朝的定制”,有的可能是难以理解的。但总体上可以说,它们反映了帝国统治者要把进入中国的外国人同中国人严格区分开的意识和思维,目的是防范外国人对天朝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与“俯顺夷情”“勿滋事端”的动机不相一致,为了规范而进行限制,但限制越多却越不易规范。自然,这些过多、过严的从贸易到人身的限制引起了洋人的不满[24],而且逾越条规的事情时有发生。1830年,庆保上奏英国大班携带“番妇”到广州并乘轿进入商馆。对此,皇帝谕军机大臣等说:“庆保等务当严切晓谕,令其遵守旧章。嗣后不得稍有违犯,致干禁令。倘仍敢延抗,即当设法驱逐以示创惩,亦不可稍存迁就。总须酌筹妥办,于怀柔之中,不失天朝体制,方为至善。”[25]但这并没有什么效果,英国带头违犯禁令的事情越来越多。从律劳卑到义律,他们都有意识地要突破帝国的限制,携带妇人到广州、坐轿、居住商馆,特别是一再坚持用平行的书信格式直接向总督衙门投递信件,甚至把兵船开进内海等。对此,帝国会有什么样的态度就可想而知了。围绕英国商务监督违犯天朝体制的一系列行为,两广总督和广州的地方官们不断把这些他们认为严重的事件上奏皇帝,皇帝也不断地对此做出批示,要求他的大臣严肃认真地处理他们遇到的破坏天朝体制的行为。[26]这一系列的冲突都在预示着中英更大的冲突不可避免,预示着天朝体制、国体正遭受着严峻的考验。总之,到了19世纪40年代,帝国已有的认识和处理与外部世界法律关系的方式,已经越来越难以奏效了。但帝国却又无法认识到这一点,它所能做的就是设法维护。魏源反思中英激烈冲突和对抗的原因,一再强调中国对外部世界的管治特别是因禁烟而引出的“具结”和“缴洋犯”过于严格和细密。他指出,按照《春秋》的大义,对内部治理要详,对外部治理要简略。魏源还以律例中蒙古化外人犯杀人罪准许罚牛抵偿为根据,说明对外国人亦应采取不同于对中国人的惩罚原则。[27]问题是,在即使是不合理的法律得到改变之前,人们是否有义务仍然遵守法律。换言之,人们是否能以不合理为由而不遵守法律。实际上,英国就是以此来逾越中国法律的。


在几个世纪中,中国同欧洲国家之间的往来关系,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范和约束的。对于欧洲近代以来与主权国家相联系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和国际体系,中国完全是陌生的。一般来说,只要有不同的国家及其交往存在,就会有交往的规则或规范,正如所说“哪里有往来,哪里就有法”,不管规则是明确被双方或多边所签署的成文法,还是彼此不约而同的惯例和习惯。在成文法和惯例、习惯之外,还存在着更高的人类的自然法。正是在普遍的自然法和成文法都能够促进人类的共同幸福、使人类互相帮助和爱的意义上,苏阿勒兹才强调了法在国际交往中的重要性:“虽然人类分为各种不同的民族和王国,他们却仍然具有某种不仅是体质上的而且也是道德上和政治上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发生于有关爱和相互同情的自然戒律,而这种自然戒律适用于所有的人,即使是外国人也是一样,不问外国人属于什么民族。所以,每个国家,不论它是共和国或者王国,其本身诚然是它的公民的一个完全的、持续的社会,然而同时它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那个包括整个人类的宇宙的一员。因为,这些社会决不可能自己满足到这样的程度,以至它们无须相互的帮助、交往和联合,以便生活得更好并且对它们有利,或者为了道德上的必要和需要,正如经验向我们指示的那样。因此,它们无论如何需要一个法律秩序,以在这种往来和联合中引导和指导它们。虽然通过自然的理解力这点大部分已经实现,然而对于一切事件来说,自然的理解力并非总是足够的,而且也不是直接地足够的。所以,通过各国的惯行,可以创立少数特别的法律。正如在一个国家或者省份中,惯行可以产生法律一样,所以在整个人类,各民族的法律也可以通过惯行而建立。”[28]20世纪以来逐渐为世界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法,主要是欧洲文化和经验的产物。但是,在西方之外的其他古代文明的地区和国家中,也具有国际法的意识和建立国际法的经验。


在中国,国际法就具有很早的起源和实践。在春秋战国时期,建立和维持国际秩序,是那个时期各主要诸侯国家的重要政治目标。为此,作为国际法最古老构成因素的外交使节的派遣及其保护,成了春秋时代最活跃的各国交往方式;由两国或多国之间缔结条约,成了彼此约束以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基本途径。在秦汉以后的一般情况下,帝国与周边甚至远方国家(如欧洲国家)和族群的关系,是在朝贡模式和习惯之下加以处理的。但这不是唯一的方式,因为帝国的朝贡体制和秩序并不总是有效的。在特殊情形下,帝国还不得不通过缔结条约来建立和维持国际秩序。也就是说,在朝贡体制之外帝国同外部世界之间还有通过条约来维持彼此关系的经历。如12世纪的宋朝先后与金国两次签订条约,这两个条约可以说是古代中国民族关系史上最屈辱的条约;在距离我们更近的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帝国与俄国先后签订了基本上平等的双方边界条约。当然,通过条约来建立和维持国家间关系,对中国来说是少有的情形和经历。中国的国际关系史,整体上是宗藩朝贡体制和秩序之下的关系史,中国同欧洲国家间几个世纪的关系当然也是在此之下来维持的。英国虽然一直不承认中国的朝贡体制,也从不认为自己是中国的藩属国,它在容忍和默认中国把它视为朝贡国加以对待的同时,也一直想突破中国朝贡体制的惯例和礼仪。如马嘎尔尼和阿美士德使节都不愿遵守中国的仪礼,他们非常自然地站在近代欧洲民族国家的国际秩序体系之下,认为中国这种秩序迟早是要改变的,未来的中国必将适应与其他国家通过订约建立国际关系的通行方式:“此因中国向来闭关自守,不知世界大势。初非夹有恶意,即如缔结条约、互相通商,为现今文明各国共有之办法,中国则从来未闻有与它国订结条约之事。然谓中国人固执不化,将来永无与它国人缔约交通之一日,则又未必尽然。不过无论何事总当渐次做去,若能按部就班逐节进行,将来必有成功之一日。”[29]到了19世纪之后,作为世界强国的英国越来越不愿俯就和屈从中国的国际秩序和模式了。它强烈地要求调整和改变中国的单边主义,说到底,就是首先追求与中国的平等关系。律劳卑想突破中国与外国的交往体制和方式(定宪或成宪)而与中国发生的冲突,是一个突出的例子。通过条约来确立中国与英国的关系,用国际法来看待和处理中国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在19世纪特别是鸦片战争中被英国确定为明确的方针。


但是,习惯于用已有的成宪和成例思考和处理与外部世界关系的中国人,整体上不可能设想出其他的方式,他们能够做的就是修补和继续维护它。19世纪初期,中国个别人士认识外部世界的方式,不可能对欧洲国际法及其体系达到一定程度的掌握,更别说是富有成效性的运用了。出于应对“夷情”而主动了解“夷情”的林则徐[30],虽然他自信熟悉“夷情”,甚至还率先注意到了国际法,但实际上他对“夷情”的了解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他对英国做出的判断有一些可笑的误解就不足为奇。林则徐注意到国际法,说明他已经不限于用中国法律去认识和理解与外部世界的法律关系了。林则徐可能是通过伯驾(Peter Parker)得知瓦特尔的《国际法,或运用在国家和主权的行为和事务上的自然法原则》(The Law of Nations,or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Nature,Applied to the Conduct and Affairs of Nations and Sovereigns)的,并委托伯驾译其中的若干段落。书名当时译为《滑达尔各国律例》,又称《万国律例》。此外,作为林则徐译员之一的袁德辉也承担了部分内容的翻译。[31]伯驾和袁德辉以《各国禁律》为题翻译出的部分段落内容,显然都是出于当时的需要而选择的,如对违禁货物的禁止和处置、战争的正义性、法律的遵守及适用范围等。[32]正是根据所译出的内容,林则徐相信由于英国违犯中国禁止鸦片的法律而又拒绝做出保证,中国进行封港是符合国际法的。当然,实际上,鸦片战争前中英之间并没有签订过约束彼此的具有国际法性质的任何条约。对中国来说,既然英国主动前来与中国进行贸易关系,它就应该遵守中国有关外国人的法规。而且长期以来,它正是在对这些法规的接受中同中国展开贸易关系的。但是,欧洲国家特别是英国同时也不满意这些法规,认为这些法规对外国商人限制太多、太严。它们也试图运用欧洲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来处理同中国的关系。英国从政府到商人都强烈地要求与中国建立一种所谓的稳固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就是通过条约确立与中国的平等地位。在这一方面,英国也援引欧洲的国际原则和惯例。如英商在致巴麦尊的信中呼吁把中英两国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一个“较为稳固的基础上”。他们认为这种可能性就是依据欧洲的标准和方式:“在我们看来,除非以欧洲的原则,为两国新关系的基础,这个希望不易实现。假使中国方面,要享受欧洲的国际公法的权利,那么中国也应该承认欧洲国家间通商关系的原则。但是中国人以优越种族自居,卑视英人,因此对在华的外侨,屡加侮辱。再者,大多数的欧洲国家,都准许外侨居住,如果他们遵守法律,即予以保护。但中国以为外侨居住中国,是中国格外施恩,不准外侨与中国人自由往来,只片面地要求外侨遵守中国法律,但并不予以相互的利益。对于外侨的商业以及社会家庭的活动,都横加干涉,极为专制。我们知道:两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如此之大,是不易妥协的。”[33]但这里所强调的欧洲原则及国际法,对中国是没有约束力的。中国不接受它们不仅不违法,而且还合乎一个国家的自然愿望。但由于中国在鸦片冲突中遭受了挫折,英国不仅用欧洲的惯例和原则来向中国要求平等权,而且又通过武力把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中国。[34]琦善曾以“中国的特殊体制和惯例为依据”向义律声明,对于中英全权代表所可能签订的任何条约,皇帝都不会以批准的方式予以认可。当从义律的公函中得知这一情况后,英国政府很容易认识到这样做“会为背弃信约开一方便之门”。为此,英国政府在给璞鼎查的训令中,就用所谓普遍的国际惯例来说明其要求的合法性:“根据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的普遍惯例,国与国之间的协定和条约,为要有效,就必须经由国家的最高权威批准这种惯例是以平易而明显的理由为基础的;女王陛下政府不能允许在英国和中国间的事务处理中,以中国人的不合理惯例来代替所有其余人类的合理惯例,因此皇帝的批准是不可少的。”[35]如上所说,英国在此宣称的“所有其他”或“所有其余”的国家和人类的惯例,不过是把当时欧洲所谓的普遍惯例宣称为全人类的惯例和原则。英国人声称的基于欧洲国家的国际法和惯例,在冠冕堂皇地用来主张对中国的平等权、要求约束中国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对中国的一种强加,因为它所说的国际法及惯例,即使是最合理的,对于尚处在条约之外的国家来说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按道理说,如果真正要从法律出发,那么任何一项法律,即使它不合理,但在以合法的方式改变之前,以所谓不合理的方式加以拒绝仍然是不合法的。同样,一项国际法即使是合理的,但在一个国家以合法的方式接受之前,把它强加给一个国家照样也是不合法的。19世纪40年代以后,中国与外部世界所签订的许多条约,说起来都是双方通过谈判达成的,都获得了合法性。但这些法律都是在战争的后果之下迫使中国签订的,因此无论如何这些条约都是外部世界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