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石里克看来,传统伦理学大多热衷于建立一种道德规范或原则系统,然后就万事大吉了。诚然,我们可以用一种形式的律令组成道德规范和原则。用这种“形式的律令来概括一类善的行为或品质所展示的共同特征:即一种样式的行为必定具有如此这般的属性,以便被称作‘善的’(或‘恶的’)。这种规律也可以叫做一种规范。”但是必须知道,“这种规范只不过是一种事实的表达,它所给予的仅仅是这样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种行为、品质或性格被实际称为‘善的’,这就是说,被给予一种价值”〔191〕。这种规范的建立只是确立善的概念而已。同理,我们可以进一步在更高一个层次上来考察这种表达个别规范之间的共同特征,从而“把所有的规范都归入一种更高的类型——即更一般的规范之中。用这种更高的规范,我们可以重复同样的程序,如此等等,直至到一种完全的情况下,最后达到一种最高的、更一般的包含了一切其他特殊情况的律令,并且可以应用于人类行为的每一种情况中。这种最高的规范可能就是‘善’的定义,并表达善的最普遍本质,这可能就是哲学家们所称之为的‘道德原则’”〔192〕。在这里,石里克表达了两个重要的思想:第一,传统伦理学的实质,都在于建立某种普遍的道德规范体系;第二,规范伦理学建立规范原则系统的理论意图、方法和逻辑。
依石里克之见,规范伦理学的上述企图固然令人振奋,不幸的是,实际上这种企图不可能找到事实的依赖来证实其合理性,每一个人或团体都不会因为有了这种理论上的普遍规范而放弃他们各自的道德见解和不同立场。那些把伦理学视为一种单纯规范体系的人们自以为可以在这种纯规范体系面前得“意”忘“象”,驻足不前了。但是,它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这种做法实际上把“规范科学”与“事实科学”混淆起来了。因为它撇开了道德相对性的事实。解释是科学的本质,但解释并不能提供规范,“除了解释以外,科学不能做任何事情,即使作为一种规范科学,也永远不能建立或确立一种规范”〔193〕。因为“规范总是在科学和知识之外或之前开始的。这即是说,规范的起源只能为科学所认识,而不在科学之中。换言之,如果伦理学家以指出规范来回答‘什么是善的’这个问题,那么,这只是意味着他告诉我们‘善’实际上是什么意思,但它决不能告诉我们‘善’必须或应当是什么意义”〔194〕。伦理学的研究不是给人们制定或提供道德规范和原则,任何规范原则都是无意义的。伦理学只能对道德相对的事实做出解释,解释“是什么”或“为什么”的事实性陈述,不具有任何“应当”的意味。因此,石里克反对把伦理学作为一种规范伦理学,而主张它是一种“事实科学”(factual science),它不该向人们去宣告各种虚假的价值和规范,而应该基于人们的本性和生活事实之中,一言以蔽之,“即使伦理学是一种规范科学,也不能因为这一点就说它不是一种事实科学。伦理学完全与实际的东西打交道”〔195〕。
7.1.3 “因果解释”与“道德责任”
把伦理学归结为一种事实科学,使石里克进一步论证了伦理学解释的具体方法和原则。与罗素相似,石里克恪守着因果律这一传统经验主义哲学的古老概念,并把它引入伦理学领域。依石里克所见,伦理学是一种事实的解释,伦理学的中心问题是解释道德行为的原因。规范伦理学研究的是“实际被视为行为准则的东西是什么?”而解释的伦理学却探究“它为什么被看作是行为准则?”前一个问题空洞无味,后一个问题则直接导向问题的深刻性。〔196〕即是说,规范伦理学只停留在“是什么”的层次,而解释的伦理学却追究到“为什么”的深层,以求得对道德行为的原因解释。
道德行为的原因也就是道德行为的动机产生。石里克说:“伦理学的中心问题是对道德行为的因果解释”;那么,“我们必须把伦理学的中心问题放在一种纯粹心理学问题的位置。因为毫无疑问,动机或任何形式的行为,因而包括道德行为的规律的发现,都是一种纯粹的心理事件。唯有这样描述心灵生活之规律的经验科学,才能解决这个问题”〔197〕。换句话说,关于道德行为的伦理学实际上是一种心理事实的解释。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把各门科学严格地割裂并对立起来,更耻于把伦理学问题诉诸心理学的研究。而事实上,对于“人为什么要合乎道德地行动”这一中心问题,“只能靠心理学来回答,……在这一点上,并不是科学的堕落,也无损于科学;……在伦理学中,我们不追求独立性,而只追求真理”〔198〕。石里克强调伦理学对心理学的依赖关系,甚至认为伦理学应该成为“心理学的一部分”。这不单是坚持对道德现象作经验主义的因果解释,而且是进一步把这种解释归结到心理学范围内,以至于把两者视为从属关系。
从心理学角度解释道德行为的动机,必定要触及人们一直纠缠不清的所谓决定论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人们习惯于认为,只要承认行为的因果关系,就是主张决定论,因而也必定会否认人的自由和道德责任。“因此,决定论与道德责任是不能相容的。道德责任要以自由为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它要免除因果性。”〔199〕石里克认为,这委实是一种误解和混乱的逻辑推理。在他看来,只有休谟正确地看到了所谓自由与决定论的关系在伦理学中的特殊本质,他区分了“意志的自由”与“行动的自由”,并指出道德只与行为的自由相关。〔200〕可惜绝大多数伦理学家忽略了这一区别,由此就导致了对因果性与道德责任之关系问题上的一系列混淆。石里克将这些混淆表列如次〔201〕:
从表中可见,人们之所以把因果性(决定论)和道德责任看作是不相容的,或者说认为道德责任只能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关键的问题是把上述两种不同系列的概念内容混淆起来了,而实际上它们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道德行为的法则是基于人的欲望、情感之上的自然法则,它绝对不同于国家的法律。因之,行为的因果性并不等于对行为动机的强制,前者对于人类道德行为而言有着普遍有效性,任何人的行为都有其本身的原因和结果;而后者却不适用于对人的行为的解释。由此便有:行为的道德责任在于其动机的内在非决定的发动和客观外在的结果,责任如同行为一样可以是非强制性的,但不可能是无原因的。
石里克指出,“我们只能在一种因果语境(context)中才能谈论动机,因此,责任的概念是如何依赖于因果概念,也就是说,依赖于意志决定的规则性也就一清二楚了。事实上,如果我们把一种决定设想得无缘无故(在一切严格性上这可能是一种非决定论的预先假设),那么,行动就会完全成为一种机会问题,因为机会与没有原因是同一的,没有任何其他的与因果性相对立的东西”〔202〕。没有无原因的行为,也没有无动机的行为。承认动机的存在,必定要承认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而道德责任的本性恰恰是人们对行为因果的认识和理解。尽管人们永远无法证明决定论本身,但必须承认它在我们实际生活中的确实有效性。“我们只有在因果性原则支配着(holds)的意志过程的范围内,才能把责任的概念应用于人类行为。”〔203〕换言之,只有找到人们行为的原因和动机,其道德责任才有所附丽。石里克秉承了罗素早期的基本思想,坚持决定论(因果律)与道德责任、必然与自由之间的统一原则,这无疑是合理的见解。但石里克的解释要比罗素早期的解释细致得多、详尽得多,更富于理论启发性。
7.1.4 “快乐情感”与“相对价值”
动机是道德行为的基本原因,而人类的动机一般“总是为情感所决定”,人们总是努力追求快乐的情感,避免痛苦的情感,因此,快乐是构成行为动机的最基本的情感。石里克认为,快乐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的、基本的、无须任何解释的”,这种快乐是心理经验意义上的;第二种是非自明的、但却可以“激起哲学的惊奇”,这种快乐“是美学的和伦理学所拥有的”〔204〕。“自然的、原始的”快乐是“伦理学与美学的快乐”之基础和构成因素,前者表现为心理学的法则,这种法则支配着各种情感的结合。因而,对快乐情感的解释首先是心理学的解释,但这决不意味着我们把行为动机的解释完全建立在人的“自然的或原始的”快乐之上。石里克尖锐地批判霍布斯等人太过于相信朴素的原始情感,忽略了道德行为的社会因素。他认为,对行为的因果解释不仅仅是对动机的解释,而且也要考虑到行为结果的社会意义。
快乐是个人行为动机的心理基础,而它与社会对行为效果的肯定结合起来才是行为道德价值的完整解释。因为,人们的情感不只是系于动机,而且也伴随着动机的实现。由此,石里克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两种情感:即“动机感情”(motive-feeling)与“现实化感情”(realization-feeling)。“动机感情”是人们意志行为的过程中,几种不同的“在见目的”(ends-in-view)的相互冲突,最后有一种获得突出的地位并抑制了其他的“在见目的”,但更重要的是所谓“现实化感情”,它是与实现着的“在见目的”相联的感情状态,即一种快乐状态的观念。〔205〕石里克认为,尽管“动机感情”与“现实化感情”之间常有脱节,但总是有某些力量使之平衡,并“通过从动机到现实化的行为的自然过程,就使动机与行为更新,各种冲动……就会改变,以至于动机感情与现实化感情彼此间产生一致”〔206〕。
感情的作用使动机转化为冲动,冲动是某种“推动”、“驱使”、“推进”,是一种“力”(force)、一种行动的“发生”(spring)。石里克说:“构成冲动本质的品质是遗传性的或获得的对某种感情刺激的反应倾向。”如同人们的感情可能是肯定的(快乐)或否定的(痛苦)一样;冲动也可能是肯定的或否定的;冲动的特征,也和力的特征一样由其方向和大小来表现。石里克解释道:“一种冲动就像一种力一样,以某种方向和大小来表现其特征。前者为愉快和不愉快的感情结合的特殊观念(或等级观念)所给予,后者则为感情的强度所给予”,而“一种冲动的‘力量’(strength)仅以其胜过其他冲动为条件,行动的强度、履行行动的强力(power),依赖于行为者有效的总体能量(energy)”〔207〕。在这里,石里克运用心理学的方法,使动机与冲动的经验主义解释大大超过了以往的道德经验论者。
石里克并不赞同传统经验论者对动机的具体解释,特别是关于所谓“利己主义”的冲动。接传统观点的理解,利己主义是个人道德行为最根本最原始的冲动,这是一种误解。石里克认为,利己不是一种“快乐的意志”(The will to pleasure),因此它不能形成行为的冲动。他说:“如果没有快乐的观念,那么就不能够显现为一种冲动;换言之,没有趋向快乐的冲动,因而利己主义不可能是这种冲动。快乐永远不是被欲求的,而只能是被想象地带着快乐。因此,认为利己主义是直接指向某人的个人福利的冲动,而‘个人的福利’可以与快乐同一化的主张是不可能的。”〔208〕
请所有作者发布作品时务必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规定,我们拒绝任何色情内容,一经发现,即作删除!
声明 :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本站部分内容来源网友上传,
本站未必能一一鉴别其是否为公共版权或其版权归属,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速联系我们,一经确认我们立即下架或删除。
联系邮箱:songroc_sr@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