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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萨特的自由主体伦理学


11.3.3 自由的两种理解:本体的与境况的


以人的自由为中心的本体论的确立,为萨特提出和建立其主体自由伦理思想开辟了哲学道路。但他同时清醒地意识到,这种主体伦理学所面临的是一种由宗教、传统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所构成的顽固的思想氛围。要建立起真正彻底的自由主体伦理学,首先必须冲破这一氛围,否定一切决定论的神话,这便是其自由主体伦理学所仰仗的反决定论前提。依萨特所见,形形色色的决定论是长期禁锢人的 自由主体精神的桎梏,它们基本地表现为三种形式:上帝的假设;人性论的神话;对先验既定价值原则与伦理规范的固执。


我们知道,萨特全部思想的第一命题是“存在先于本质”。它的意义在于表明人有超乎所有物之上的高贵尊严和自由。但是,人类为了免于存在的孤独,总以昂贵的代价假设有一个全能的上帝,把它视为一个“超越的技术家”,而人不过是上帝以一定技巧和规则创造出来的东西,最终“个人就成为神智中的某一观念的实现”。这一信仰一直保持到莱布尼茨和笛卡尔。前者把个人视为单子,他只是宇宙和谐的单子系统中的部分而依附于这一系统的创造者。单子系统的和谐组成是其创造者上帝之完美存在的事实证明。笛卡尔以理性怀疑论作为哲学的起点,但理性和怀疑却最终无法涉及上帝。上帝完美的观念证明确乎存在一个毋庸置疑的上帝实体。这种上帝的假定,扼杀了人自身的自由。上帝成为人的一切价值的可能性来源和行为道德标准的制定者,也就是绝对的主体。萨特说,这是人类自由的不幸。事实上,人只存在于一个“只有人没有上帝的世界上”。他生来就无依无靠,孤身自立。唯有如此,他才有无限自由的可能,才能成为真正的价值主体。他说:“陀斯妥也夫斯基说:‘假如上帝不存在,一切事情都是可能的’。这就是存在主义的出发点。”〔291〕因此,撤除上帝的昂贵假设,把无限的自由主体性归于人自身,是萨特为人的自由打开的第一扇大门。


与上帝假设殊途同归的是18世纪思想家们以无神论为代价所创造的一种人性论神话。他们取缔了上帝,却没有取消先验观念的假设,创造出所谓“人类的共同本性”概念。“它意义表明,每个人都是一个普遍概念——人——的特殊例子。……于是,在此地也是人的本质先于我们在自然界中所发现的人的历史存在。”〔292〕这同样是对个人独立存在和自由的否定,因为它在取缔上帝的同时,也取消了人的绝对自由,把人变成了为某种抽象人性概念所规定的东西。萨特认为,正如人间本无上帝一样,人类也没有什么先验抽象的共同本性。“人,不仅就是他自由所设想的人,而且还只是他投入存在以后,自己所意愿变成的人。”〔293〕诚然,正像我们撤除上帝的庇护就必然会带来人的孤独一样,人性观念的否定也会使人陷入某种无所附丽的绝望。“由于人是自由的,没有我所倚赖的人类本性,所以我就不能用信赖人类善良或人类关心福利的方法来期待我所不认识的人。”〔294〕也就是说,没有什么共同人性可供我们参照和依赖,每个人都必须自我选择和决定,自由地创造自己。这种自由是个人自我在绝望之巅的自我跳跃。


如果说,对上帝的否定是给整个人类还以绝对的主体自由的话,那么,对共同人性的否定是进一步把自由还归于每个个人,而紧接着对固执于传统价值观念和伦理规范的反动,则是具体表明萨特直接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论证个人的绝对主体自由了。


20世纪60年代中叶,萨特曾发表《决定论与自由》一文。在该文中,他在集中批判实证主义伦理学的基础上,阐述了伦理原则规范与道德自由的关系。他认为,所谓伦理学可以概括为“命令、价值和价值学判断的总体所构成的一个阶段、一种社会环境,或者全体社会的常理(commonplaces)”〔295〕。但这些规范命令并不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定,而毋宁是某些与个人的可能性相联系着的东西。其含义有二:一是人的可能性本身只能是与无条件性相联系,这和实证主义有条件的可能性相反。后者以为,社会的主体(人)是偶然的,但却是严格有条件的。人是一系列外在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个人被钳制于严格的因果锁链之中,人的自由成了社会环境之因果必然性的抵押品,人必须按社会道德原则规范而行动。萨特说,这种做法是把社会伦理视为对个人自由的纯粹规范,使人的行为中的可能性变成了主客观双重因素〔296〕,这同样会使个人主体自由化为泡影,受到严格限制。事实是,人的偶然性存在的事实,决定了他的存在和行为完全是主体自为的。伦理原则和规范的既存与人的可能性之联系的内涵,不是前者对后者的限定,而是意味着人的行为具有尚未实现的可能,意味着它们可以引导人们去自由地行动,追求未来的可能性。二是人的可能性意味着不可预计性。即是说,伦理原则规范与个人可能性的联系内涵在于前者对人的引导和激励,而不是去规定人的未来行为。实证主义把预断视为对人的行为模式之严密推理计算的结果,这种做法无异使人的自由可能变成自在必然。实际上,伦理原则或命令并不能规定一切,更无法推断人的未来行动。这说明可能性与因果律没有任何关系。相反,伦理原则和规范只是预先假设人总能够对一种因果系列选择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方式。外在的决定因素也意味着“允许行为者有一种内在的能力,这种能力超出外在因果力量,而决定他自己的行为”〔297〕。在此意义上,伦理命令或原则规范也是一种非限制性的可能性。萨特说:“因此,一种规范,作为无条件的可能性,把行为者规定为一种意识之中的主体,这个主体即是他的多样性的综合统一。规范并不靠简单地对一个主体规定已经存在于[他的]自我意识之中的行动,来使这个主体进入自救,而是通过肯定这个主体在意识中总是可能的,来使主体自救,尽管任何可能都被置于外在的环境。只有意识中的主体才能履行规范。一个被肯定为这样的主体也只有通过履行规范的义务才能实现他自身。在此意义上,一种规范所显露的基本可能性,就是使自身成为一种意识中的主体的可能性——与外在的条件相联系——并通过履行他的义务。换言之,规范向我显露出我的可能性(这是规范的一种客观特征,在此意义上,我的可能性同时也是每一个人的可能性)。但是,它是在这样的程度上向我显露的,即它向我显露作为行动的可能性主体(不管行为的内容如何,可能也不只是关注我一会儿),并显露出作为主体而产生我自身的我的可能性。”〔298〕


这是萨特对伦理学中的自由与“必然”(规范和义务)关系的一段典型论述。他一方面承认伦理命令、原则规范和价值判断等对人的行为和自由的外在客观性制约;同时又认为这种外在客观性制约并不是主体自由的否定,而是给每一个“意识中的主体”(即自觉主体)提供或指示自由行动的可能性,使个人从这种可能性的自由行动中显示其主体自觉和主体自由的超越意义,并由此获得其行为义务感的真实基础。这一观点确乎包含了一个极为深刻而又为人们长期苦恼的合理洞见:伦理规范不只具有规范性品格,更重要的是具有其理想引导性品格,只有让它们深入人的主体意识并成为其内在的信念和意志(道德内化),才能具有现实的伦理意义。


萨特对上述三种决定论形式的分析批判,核心在于否定决定论,为证明人的绝对自由奠定基础。在他看来,历史上关于自由的伦理理论大致分为三种类型,这就是自然权利说(霍布斯、法国唯物主义者);功利主义自由观(边沁、密尔等);所谓“自由唯心主义”(笛卡尔、康德)。前两种无异于决定论的翻版,第三种也不彻底,甚至也是一种唯心主义的“骗局”,但有某些合理因素。康德在形式上看到了人的自由之于普遍伦理学的绝对必要性,但他的观点是抽象的。他说:“虽然伦理学的内容是千变万化的,但其中有一种形式是普遍的。康德说‘自由’要求自身和他人皆自由,这是对的。”但是,康德却“相信形式的东西和普遍的东西足以构成一种伦理学”,这未免太抽象,“不足以决定行动”〔299〕。在《笛卡尔的自由》一文中,萨特指出,笛卡尔是第一个不把自由与必然对立起来的人,他将自由诉诸人的意志,认为自由是人的一种绝对自律的要求。而“正是在这里,体现了笛卡尔学说的意义。笛卡尔完全懂得,自由概念涉及一种绝对自律的要求。这种自由的行动已是一种崭新的产物,……通过它……便有一个世界,一种善,一种永恒的真理”〔300〕。但笛卡尔却依旧执著于理性主义传统,其自由仍是不彻底的。


于是,萨特提出了自己的自由观。他认为,自由有两种理解:一是所谓“自由的本体论理解”,一是自由的境况理解;前者可概括为本体论上的自由,后者则可以称之为境况中的自由。


自由的本体论理解是指人的绝对主体自由的哲学证明。这种自由不是认识论上的概念,而是一种人学存在意义上的概念。萨特的这种自由规定包含着哲学本体论和本体化伦理学的双重意味。他认为,人的存在本身即是自由。我即自由,自由是判决给我的,它超乎任何本质原因或动机之外,除了自由我别无限制。他写道:“我是被判定在我的本质之外、永远在我行为的原因和动机之外的存在。我被判定为自由,这意味着,我不能自由地终止自由的存在。”〔301〕因之,正如人的存在只能在他的创造和行动中理解一样,人的自由也只能从他的存在和行动本身中去理解,这就是自由之本体论理解的基本含义,它具体表现在8个方面:(1)人的存在是一种自由的行动;(2)存在即行动;(3)自由的存在意味着人的行动自律;(4)自由的行动具有意向性和目的性;(5)因此它是对一切既定的虚无;(6)无条件的选择;(7)荒谬的事实性;(8)一种不断超向未来的总体谋划。


然而,萨特又告诉我们,虽然从本体论上理解,人的自由是绝对的、自主自律的、有目的的和超越性的。但是,我们不能不触及这样一个困难,这就是自由与事实性的关系问题,亦即人的绝对自由与具体境况的关系问题。萨特把这称之为理解自由的“逆向方面”,也就是对自由的境况理解。〔302〕他指出,人的自由是个体的、绝对的和无根据的,也是牵涉的、相关的和具体境况中的。我们反对决定论,但并不否认人的自由所必然牵涉的各种环境和条件,相反,人的自由只有在具体境况中才能实现。他说:“自由在存在中显露的对抗永远不是自由的危险,而只能导致使它能够作为自由产生的结果,只有介入到对抗世界之中,才能有自由的自为。在这种介入之外,自由、决定论和必然性的概念都将丧失全部意义。”〔303〕事实上,自由“并不意味着获得人们所希望的一切”,而毋宁是“靠他自身去决定他自己的希望”。换言之,“成功对于自由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主体能否在具体境况中自己主宰自己、谋划自身。监禁的囚犯似乎最不自由,但即令如此,他依旧没有丧失其自由可能性。他可以决定是否逃跑,无论成功与否,只要能如此决定,就证明他尚能自由地谋划自己的未来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