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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布莱特曼的价值人格伦理学


但是,这种统一不是自然主义与人格主义的简单结合,而是从自然主义走向人格主义。布莱特曼认为,人格主义是对自然主义的超越,也是自然主义的最终归宿,因而它必然取代自然主义。这就是现代人格主义之所以向自然主义提出挑战并力求超越它的根本内因所在。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自然主义本身的“混乱”所致,这种“混乱”包括六个方面:(1)方法论上的不确定性或相对性;(2)科学方法之实际承诺与实际效果的不确定性;(3)理性与怀疑的矛盾;(4)实证主义与形而上学之间的选择矛盾;(5)关于意识之理解的混乱;(6)关于上帝的混乱(即上帝的不可证实与不可否认的矛盾)。另一方面,这些混乱和矛盾暴露了自然主义本身的缺陷和局限,因而必然受到人格主义的挑战。布莱特曼也将这种挑战概括为五个方面:(1)“人格主义比自然主义更具有经验性”,因为后者往往忽略甚至否认“经验的最本质的特质,即经验是一种人格意识”〔96〕。(2)人格主义比自然主义更具“包容性”,它避免了实证主义的狭隘的偏颇。(3)人格主义比自然主义更具“社会性”。对于后者来说,“社会和社会关系是一种非社会实在的表现”;而对于前者来说,“实在完完全全是社会的,……社会范畴是最终的”〔97〕。(4)两者同样都是科学的。但自然主义认为科学即是一切,甚至把科学当作一种宗教。人格主义尊重科学,但反对唯科学主义。(5)人格主义比自然主义更具“宗教性”。它坚信自然、精神、人、社会和世界的最终统一性,坚信建立在这种统一性基础之上的对人格主义目的论上帝的信仰,而自然主义却无法达到这一境界,它既忘记了上帝,也忘记了人。


显见,布莱特曼对自然主义内在缺陷的揭露与批判是有其合理意义的。他的本意在于批判现代自然主义的泛科学化或唯科学化倾向,揭露它隐含的非人性局限,力图以人格主义来修补自然主义,以求达到科学与人、科学与宗教、科学与价值的新综合。这便是他所谓“人格主义是比自然主义更高的综合”〔98〕之结论的底蕴。但是,问题的提出还只是初步的,关键在于为现代人类建立完整的价值观念体系,真正达到这种“新的更高的综合”。这也是布莱特曼更为关心的。


他认为,建立人类的价值系统是最重要却又最困难的事情。因为“价值的建立比科学、发明、财富或战争更为困难”〔99〕。科学和发明的成功、财富的创造、战争的胜利,毕竟都是人类通过知识、经验和行动能够逐步实现的。科学已为人类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使人类获得丰裕的报偿,但人类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现代科学的“客观性”态度确实必要,然而,它常常“忘记耶稣”,忘记人类最终的价值和人格理想,甚至不自觉地与之背道而驰。因此,人类需要科学和财富,也需要客观真理,但他们更需要健全的人格理想和价值。人类不是也不可能是只满足于物质快乐和金钱占有的存在,他们首先而且最根本的是一种价值的存在,因之,建立人类价值具有着更崇高和更根本的意义,也比科学和财富的成就更为艰难。布莱特曼写道:“关于伦理学和宗教的思想比关于科学的思想更为崇高,也更为艰难。它是一种困难而又不同的思想秩序。按照康德的观点,科学的唯一证明乃是其支持和表达善良意志的功利性。约翰·杜威也以与康德相似的口吻说‘在某种意义上,所有的哲学都是道德的一个分支’。德国的海因里希·李凯尔特也表达了一个类似的观点,他说,甚至逻辑也是思想的伦理学。”〔100〕在此,我们姑且不去细究布莱特曼对上述几位思想家的思想理解是否确切,但他对人类价值重要性的强调,以至认为价值高于科学的观点,确实是沿着康德和新康德主义学说的人本价值观思路而展开的。这使得他一方面突出了建立人类价值的重要和艰难;另一方面又以其人格主义为哲学出发点,力图建立一种宗教人格主义目的论的价值伦理学,以履行其宗教哲学使命。前一个方面是其伦理学的理论奠基,后一个方面是其伦理学的最终目的。


14.4.3 价值人格伦理


前所备述,布莱特曼认为世界是自然与价值或人格、现实与理想或信仰的双重世界。但这并不是说价值、人格和理想是完全同一的。一种理想并不等于一种价值。唯有人格才是价值的主体。


按照上述见解,人格意义便成了价值世界的根本。何谓人格?让我们先拜诵一下布莱特曼对人格的几种定义:其一曰:“人格是我们所有知识的根本基础。它是科学、哲学、道德和宗教的唯一基础”〔101〕。这是对人格的原则性规定,它表明“人格”在其哲学、宗教和伦理学中的核心地位。其二曰:“一种人格是一种复杂的而又是自我同一化的、积极能动的、有选择的、感觉着的、感受着的、发展着的经验,它牢记其过去,计划其未来,与其下意识的过程、其肉身有机体以及其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并能够通过理性的和理想的标准来判断、引导它自身和它的对象。”〔102〕或者更明确地说:“一种人格乃是多种复杂的意识变化、包括其所有经验——其各种记忆、各种目的、各种价值、各种能力、各种活动及其经验到的与其环境之各种相互作用——的统一。”〔103〕这是布莱特曼在考察历史上各种人格理论,特别是洛采、阿尔波特(Gordon, W. Allport)等人的人格理论后做出的新概括。毋庸赘述,布莱特曼的人格定义明显是一种泛伦理学的或人学价值学的一般定义,它实质上已经规定了个人的存在、生活经验、发展过程、活动方式以及主体价值创造性和理想目的性等一系列作为价值存在的人的特性,其内涵远较其他人格主义者的人格定义更为丰富和具体。


人格是价值世界的中心,也是最高的价值存在本体,这是布莱特曼人格主义的基本信条。他说:“人格主义是这样一种信念,即它坚信有意识的人格既是宇宙中至上的价值,也是宇宙中至上的实在。在此意义上,在实践方面所有的有神论者都是人格主义者”〔104〕。以人格作为宇宙之最高的价值实在,意味着现代宗教的一个根本转变:从把宗教信仰建立在先验神学的各种预设(上帝、神祉、天国等等)的基础之上,转向把宗教信仰建立在人格的价值经验和价值理想的基础上,从而使现代宗教人性化、人格化,达到上帝与人、信仰与理性的真正统一。


然而,在布莱特曼看来,统一虽是最终的,但冲突却是现实的。人格的冲突首先表现为人格之“是然”或“实然”与人格之“应然”的冲突。“应然”是价值的根本特征之一,它是一种理想,一种规定或命令,因而也能够成为一种价值。理想固然不一定等于价值,或者更准确地说,它只是一种“潜在的价值”。“一种理想也不一定是一种规范”,而只是某种“价值要求”(value-claims),但“一种规范却是一种特殊的理想类型”。因为规范意味着“应当”,而“人们应当实现的正是一种理想”。换言之,每一种价值都意味着一种理想、一种规范,尽管它并不一定都是应当实现的。〔105〕所以,从宽泛的意义上说,价值理论或曰价值学包括着“‘应当’的理论”,亦即价值学包括伦理学。但价值学不单是规范性的,而且也是或者说首先必须是描述性的,它涉及“是然”与“应然”两个领域。没有前者,价值学就不可能容纳真价值理论;没有后者,它也无法发挥实际作用。布莱特曼说:“价值学必须首先是描述性的,但如果它只是纯描述性的,它就无法发挥其作用。它也必须是规范性的,但如果它只是纯规范性的或‘规定性的’,则它也无法发挥它的作用。只有当人们在价值的总体性形而上视境中来看它们时,才能成功地理解和证明它们”〔106〕。价值学的规范性意义是其区别于其他科学的主要标志之一,它主要体现在其所包容的伦理“应当”理论上。


“应当”意味着人格的理想和规范,因而也就意味着价值和义务两个方面的因素。在布莱特曼看来,价值和义务是一种“道德秩序”(moral order)的两个基本构成因素,也是伦理学中的两个基本范畴。他指出:“在可以被称作道德秩序的东西中,至少已经发现了两个范畴——价值范畴和义务范畴。价值指称这样一种事实:道德选择是以一种将被选择的目的为先决前提的,这种目的是被欲求的或应当被欲求的。义务则指称可化约的义务经验——一个道德个人‘应当’选择最有可能的价值。没有价值和义务,就不可能存在一种道德秩序。”〔107〕


于是,我们便从一般的价值世界和价值学进入到道德价值世界和伦理学领域。道德价值世界是一个特殊的“规范”王国,但是,“每一种规范都是一种‘应然’”〔108〕,而且任何规范都不只是个人的内在价值要求,它同时也是“公共的”和“客观的”。唯其“公共”,才使其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并因之而成为所有“应当价值判断”的真实标准。〔109〕而唯其客观价值本性和公共规范性,才使得义务成为人类建立道德世界的基础之一。所以,在《宗教的价值》一书中,布莱特曼曾经把有关人类价值生活的五个主要方面规定为:(1)“应当”;(2)“道德律”;(3)“人格理想”;(4)“实现理想的可能性”;(5)“境况的知识”。〔110〕“应当”表征着人类价值生活的理想取向;“道德律”是由“应当”的价值理想目标而产生的规定或规范。“应当的经验不是一种纯粹的感情,它也是一种调节。”〔111〕“人格理想”是价值的最高理想形式,也是最高的道德义务。“义务的意义是使理想成为现实的命令性要求。……人格的理想就其仅仅是一个尚未践行、甚至只在意向之中的行动纲领而论,它完全是无价值的。一种价值乃是一种类型的人格生活,是一种通过其与某种理想的一致而得到满足的实际经验形式。”〔112〕如前备述,理想并不等于价值,价值的最终意义乃在于其现实性。但理想是义务产生的前提,人格理想是道德义务具有崇高律令性质的基础。所谓“实现理想的可能性”,就是道德和道德义务引导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所能达到的价值可能性。按照康德的观点:“应当意味着能够,道德律以自由为先决前提,义务则只扩展到我们由此发现我们自己的境况中的能力界限内。”〔113〕所以,价值生活的实现条件既在于价值目标和道德秩序的建立,也在于人格自我的自由能力,还在于我们对现实境况的认识。


从人格到人格的价值规定,又由人格价值切入道德价值和道德义务这两个“道德秩序”的构成因素,使布莱特曼初步完成了价值人格伦理学的基本理论构造,余下的工作便是向人们阐述这种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要求了。按照布莱特曼对宗教、科学、自然、价值、人格和道德等一系列范畴的设置,作为一种宗教目的论哲学的人格主义,首先的伦理原则理所当然是对人格的尊重。因为人格既是价值的主体,也是道德的本体;既是自然的主人,也是信仰和理想的主人。布莱特曼说:“让我们提出第一个原则:对人格的尊重。”〔114〕对人格的尊重首先得有“自尊的基础”,“如果一个人不尊重他自身的人格,就很难看到他如何能够尊重他人的人格”〔115〕。同时,尊重人格的原则不仅适应于自我人格和他人的人格,而且也包括对“神圣人格”(上帝)的尊重。〔116〕布莱特曼还进一步解释,尊重人格的原则也就是理性和爱的原则的另一种表达。要尊重人格,特别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神圣的人格(上帝亦是一种人格化的存在),首先必须了解人格、理解人格,这就需要理性和知识。另一方面,“理解”是“尊重”的条件,但还必须有对人、人格和上帝的爱,才能尊重自我、他人和上帝的人格。换言之,正如理性和真理的把握是获得价值的基本条件,但理解本身并不等于价值一样,理解人格是尊重人格的前提条件,但理解本身也不等于尊重。知识与情感(爱)的统一,才能最终达到对人格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