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1 引言
在当代美国政治哲学和政治伦理学发展图景中,最先对罗尔斯正义论模式提出严肃挑战的是诺齐克的人权论模式。
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 1936—2000)美国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主要从事政治哲学研究。1974年,他发表了成名作《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并在美国学术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认为是继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之后又一部杰出的政治哲学代表作,曾荣获美国“国家图书奖”。随后,诺齐克将研究范围扩展到分析哲学和价值学的广泛领域,于1981年又发表另一部重要哲学著作《哲学解释》。该书使他跻身于“20世纪最主要的哲学家”行列。前书是诺齐克伦理思想的代表作,基本主题是政治伦理问题。从诺齐克伦理思想的典型性上看,它比后一部著作更能反映其伦理学的独特个性。
《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共三部分10章。第一部分6章,是全书的主要组成部分,集中探讨国家的起源和形成过程及其正当合法性的证明问题。就此,诺齐克与罗尔斯不同,虽然同样是从考察“自然状态”理论入手,但他的结论或基本理论原则不是基于契约论之上的正义论,而是基于人权论之上的“资格理论”和“最低限度的国家”理论。第二部分3章,主要是通过对各种政治道德理论和经济理论的批判性分析,特别是通过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主要观点的批判,论证如何才能证明国家之正当合法性这一问题。诺齐克反驳了罗尔斯关于“原初状态”、“差异原则”及个人生活善(生活合理性、自尊、忌妒等等)的基本论证,进一步论证了资格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区别和最低限度国家的合理性。第三部分即全书最后一章,主要是通过考察传统政治哲学中的乌托邦理论,在比较中论证最低限度国家现实的可能性、其构成模式和远景等。
由于诺齐克的政治道德哲学被视为当代美国与罗尔斯正义论相互颉颃的两种模式之一,而且他本人集中分析反驳了罗尔斯的正义论。因此,我们将主要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来探讨诺齐克的人权论政治伦理思想。
20.3.2 个人权利和最低限度国家
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的前言中,诺齐克开宗明义地宣称:“国家的本性、它的合法作用和正当性证明(如果有的话)乃是本书关切的中心。”〔280〕而解释这些问题的唯一基础不是别的,只能是个人的权利。因此,他既反对哈特(Herbert A. C. Hart)的所谓“公平原则”,也反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主张从绝对的个人权利出发来检验和证明国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诺齐克看来,政治和道德的首要问题不是权利分配的正义问题,而是个人权利的保障问题。或者说正义的首要主题不是权利的社会分配,而是个人权利的社会保障。人权正义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本质。诺齐克遵循了近代洛克以来政治哲学的传统思路,从考察“自然状态”入手,探讨国家的起源和形成过程,从中论证个人权利的正当合法性和国家的正当合法性之间的联系。因此,他的人权理论是与其国家理论直接联系在一起的。
“自然状态”学说是西方近代以来几乎所有社会契约论者的理论前提预设,从洛克、卢梭到罗尔斯、诺齐克莫不如此。不同的是,各思想家的具体解释不尽一致。在诺齐克这里,有政府主义者和无政府主义者都可达到一种默契:即主张“以自然状态理论作为政治哲学主题的开始具有一种解释性的目的”〔281〕。依他所见,人类发展的自然状态是一种“非国家境况”下的发展状态,它类似于美国人最初开拓西部疆域的那一历史性阶段。在这种状态下,人们的行动没有国家或政府的指令约束,他们“一般都满足于道德约束并普遍按照他们应当的那样行动”,这种状况使人们“有理由希望一种最好的无政府境况”。然而,事实上人们并不是都能够准确地按照他们应该的那样行动,而往往按一种“最低限度的最大可能”(minimax)标准来行动。因此,他们的行动虽然不会像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下的人们那样如狼似虎,但也确实存在着基本权利的冲突和摩擦。换句话说,这种状态下的人们存在着保护基本权利的需要。
诺齐克承袭了洛克的财产起源理论,认为人们最基本的权利即是财产占有权。洛克曾经认为,财产权起源于人的劳动。在没有社会法律规定的自然状态下,谁通过劳动直接或间接地改造了自然状态中的事物,谁就具有了占有这些事物的权利或资格。对某事物的占有权是以最早体现在该事物身上的物化劳动为基础的。诺齐克大体接受了这一解释,但做了某些限制。他认为,不能笼统地说某人的劳动所影响到的东西都属于该个人。一个人通过其行动而在地球上刻上了他的活动印迹,我们不能因此而认为他对地球拥有特殊的占有权。财产权基于劳动(诺齐克也常常用“活动”一词)所意指的,是那些由劳动直接产生或导源于劳动的实际成果,这种实际成果才是劳动主体有权占有的财产。
财产的占有产生了财产保护的需要。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最初所采取的行为方针是自我性的道德约束和“互不干预政策”(policy of nonintervention)。但由于财产占有的冲突不可避免,所以必须有财产保护性机构。这种保护性机构的出现是国家或政府产生的最初雏形。诺齐克认为,由保护性机构的产生到国家的形成历经了漫长复杂的演变过程,而且保护性机构本身也是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最初的保护性机构是一种“私人性的保护代理”(private protective agency),它的职能主要是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在保存、交换等活动中不受侵犯,保护代理者只有保护个人财产权的作用,不能干涉当事者的个人权利。然而,由于存在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有时候这种冲突甚至会危害他人的权利,引起他人的恐惧。在此情况下,在私人性保护代理之外便产生了群体性质的“保护性联合体”(protective association)。保护性联合体的职能是调解、仲裁个人之间财产权利的冲突。它必须恪守一个基本原则:不管某个人的实际意图如何,只要他的行动尚未造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就不得禁止该个人做他自己愿意做的事情,不得妨碍当事人的个人权利。不过,这种保护性联合体还只是“简单相互性的”,它面临着两个不便:(1)联合体中的每个人总是各取保护倾向,(2)任何一个成员都可以通过说他的权利正遭受或已经遭受侵犯而要求其联合体的保护〔282〕,于是,联合体内部仍难免冲突。而且,在各简单的保护性联合体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和斗争。这一状况,便孕育了“支配性保护联合体”(the dominant protective association)。诺齐克认为,支配性保护联合体的产生是经过战争、区域争夺、权力垄断而建立起来的。在这种联合体的产生过程中存在着三种可能性:“(1)在这种境况下,两个代理者(指简单保护性联合体——引者注)会发生武力战斗,其中一方总会赢得这场战斗……(2)一代理者在一地理区域内拥有其集中权力,另一方则在另一区域内拥有其集中权力。而每一次赢得这场战斗的一方都会通过已确立的胜势将其权力集中封闭起来……(3)两代理者战成平手,并经常开战。他们胜败相等,而他们周围的成员也常常相互争斗和抗议……但无论如何,为避免经常性的代价巨大而消耗过大的战斗,两方代理者也许会通过他们的执法权力,一致达到和平解决并遵守某个第三判断者或法庭的决定,……因之便出现了一个裁判系统”〔283〕。
从私人性保护代理者(机构)到简单保护性联合体,再到支配性保护联合体这一逐步扩展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某些国家因素的萌芽和生长。保护性联合体的功能已经反映出国家的一般性功能特征:第一,它表明,政治机构或部门的管理调节或约束仲裁作用仅仅以保护人的合法权利为基本目的,并不是对人们权利本身的限制甚至侵犯。只要人们的行动不危及或尚未危及他人的利益,任何权力机构或政治组织就无法干涉。第二,任何保护性联合体或机构虽可以通过将个人财产纳入“再分配”的过程这一形式来实施调解,但它本身无权挪用个人财产。保护代理者与当事人的关系形式上是权利代理,而实质上则是权利保护。然而,诺齐克认为,任何保护性联合体都还不足以成为国家,即令是支配性保护联合体也是如此。因为“一区域中的支配性保护代理者不仅缺乏把握权力使用的必要垄断,而且也无法在其区域里给所有的人提供保护;所以支配性代理者也似乎还不足以成为一个国家”〔284〕。这就是说,国家产生的基本条件是权力的集中垄断和对其所有公民的普遍保护。诺齐克说:“……区域内的支配性保护联合体要成为一个国家,须满足两个关键的必要条件:它拥有对该区域中权力使用的必要垄断,它要保护该区域中的每一个人的权利”〔285〕。注意,诺齐克这里所说的权力垄断,更多的是指权力的集中统一,而不包含侵犯个人权利的特权。
在诺齐克看来,支配性保护联合体的扩大和强化便是国家,反过来说,国家也就是一种扩大了的保护性联合体。在古典自由主义理论中,曾经有过“守夜者式国家”(the night-watchman state)的概念,它的职责“只限于保护其所有的公民免受暴力、盗窃和欺诈,只限于契约的实施等等”,如同守夜者只负责保护户主生命财产的安全一样。〔286〕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特权。诺齐克认为,这正是他所主张的“最低限度国家”(the minimal state)模式。不过,他指出,人们也常常把这种守夜者式国家称为最低限度国家,所以,为了区别这一旧的概念,他把由支配性保护联合体演变而来的最初国家形式称为“超最低限度国家”(the ultra-minimal state or the-more-than-minimal state)。“超最低限度国家”是“支配性保护联合体”的高级发展,但它往往容易封闭自己的权力系统,在权力操作中触犯个人的权利。因此,他所主张的国家模式是从这种“超最低限度国家”发展而来的“最低限度国家”,它的根本职能或合法作用在于:“除了在直接自卫的行动中有必要的权力之外,一种超最低限度的国家还得维持一种支配所有权利利用的垄断。所以它排除了私人性(或代理者)对错误行为的报复和对补偿的强求,但它仅仅给那些寻求其保护和实施政策的人们提供保卫和实施的服务。”〔287〕总之,“我们的主要结论是:被证明是正当合理的国家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国家,它只限于发挥防止暴力、盗窃、欺诈、限于契约实施等等这样一些狭隘的作用;任何较为广泛的国家都会侵犯人的不可强迫的权利,因而被证明是不正当的;而最低限度的国家才是令人鼓舞的、正当的”〔288〕。这一结论是诺齐克对所谓“最低限度国家”的集中规定,它无疑近似于传统自由主义理论的“守夜者式国家”概念。其基本要点有两个:第一,“国家不可为达到使某些公民帮助他人的目的而使用其强迫性机制”;第二,“或者是为了一些人自己的利益或自我保存而禁止另一些人的活动来使用其强迫性机制”〔289〕。即是说,国家不得利用其权力机构强迫一些公民成为另一些公民的工具,也不能以同样方式为部分公民的利益而强行对另一些公民进行不合法的约束。为了具体说明这两个要点,诺齐克详细地分析了对行动的“单方约束”和“道德约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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