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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罗斯的温和义务论直觉主义

威廉·大卫·罗斯爵士(Sir. William David Ross, 1877—?)出生于苏格兰,曾在爱丁堡大学和牛津波利奥尔学院就学,从1900年开始,先后在牛津奥里尔(Oriel)学院出任讲师、研究员和指导教师,1929年出任该院院长。这期间,罗斯还在1923—1928年期间出任牛津大学的“怀特道德哲学”副教授。1935—1936年,他又任亚伯丁(Aberdeen)大学的“西福德讲师”(Cifford Lecturer),主讲伦理学。1938—1939年,被聘请为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客座教授。1941—1944年,出任牛津大学的副校长,随后又兼任了三年代理副校长,至1947年退休。由于罗斯学术上的杰出成就和声誉,曾在1938年受封为爵士。


罗斯是西方著名的古典哲学著作的编纂者和研究家。他翻译并注释的亚里士多德著作一直被西方学术界视为权威性的范本,在亚里士多德哲学伦理学的研究方面颇有造诣,并翻译了《尼可马克伦理学》。同时,罗斯还撰写了许多极具影响的伦理学专著(文),他的《正当与善》(The Right and Good, 1930年)、《伦理学基础》(Foundations of Ethics, 1939年)两部专著,被西方学者视为20世纪伦理学界为数不多的佳作。此外,还有他在1954年发表的《康德的伦理学理论》(Kant's Theory of Ethics)和其他论文,也都是研究他的伦理思想的重要史料。


在现代英国直觉主义伦理学派中,罗斯是一位集大成者,也是两种不同理论倾向的直觉主义的调和者。他修缮了普里查德的极端义务论,力图重新联结被普里查德割裂了的“善”与“正当”——即道德价值与道德义务之间的有机联系,创立了一种“较为温和的义务论理论”〔56〕。同时,在详细分析和批判当时的各种伦理学的基础上,总结了有关伦理学本性的一般见解。他既坚持反规范、反自然主义伦理学立场,驳斥了里德(Reid)等人对直觉主义的攻击;又坚持了客观认识主义的方法原则,批评了卡尔纳普和艾耶尔等人的极端非认识主义和情感主义伦理学,捍卫了直觉主义伦理学的基本理论。


5.4.1 伦理学的本性与目的


伦理学究竟是一门什么性质的科学?它的研究目的和范围应该如何确定?这是自摩尔以来为现代西方元伦理学家重新思考的一个中心问题。人们知道,虽然在摩尔以前,19世纪下半叶纷纭迭起的各种非理性主义伦理学思潮开始了对传统伦理学的全面反省和检讨,但它们大都没有,或者说来不及严格地涉及伦理学自身的本性问题,即是说,人们还没有注意到伦理学究竟应该成为一门规范性学科?还是一门纯理论的科学?伦理学能否成为一门具有严格逻辑必然性的科学?它与自然科学的区别何在?如此等等。但是,自摩尔在《伦理学原理》一书中明确做出元伦理学(“分析伦理学”或“理论的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行动的伦理学”或“综合式的伦理学”)的区分之后,关于伦理学本性的思考便被元伦理学家们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普里查德严肃地提出了“道德哲学建立在错误之上吗?”这一重大伦理学问题,实际上代表了对整个西方传统规范伦理学的反诘和对于伦理学本性的重新思考。


应该说,罗斯在这一问题上所面临的是多种矛盾相冲突的局面:摩尔的价值论与普里查德的义务论的矛盾;直觉主义与反直觉主义或者说是非自然主义伦理学与自然主义伦理学(培里、里德等人)的矛盾,以及认识主义与非认识主义(即“维也纳学派”和艾耶尔等人的情感主义)的矛盾等等。这迫使罗斯不能不认真地提出一个全面性的答案。因此,罗斯伦理学的第一要义,便是对伦理学本性与目的的回答,而这一解答是随着他对伦理学研究的逐步深入而不断明朗化的。


罗斯在他第一部颇有影响的伦理学著作《正当与善》中就曾指出,伦理学的研究“是考察三个概念的本性、关系和意蕴(implications),这三个概念在伦理学是基本的——它们是‘正当’、一般的‘善’和‘道德上的善’”〔57〕。后来,罗斯在《伦理学基础》一书中更为明确和全面地指出:“我在伦理学的一般概念上所做的工作是:伦理学常常被人们描绘成一种规范科学,它是作为制定正当或善行为的规范或规则的。在我看来,这在一种意义上是真实的,而在另一种意义上却是不真实的。在某种意义上,伦理学去从事这种工作,可能犯了好管闲事之过。许多明白人已经知道了他们应当怎样行动,正如道德哲学家可能告诉他们的一样。他们不仅以令人钦佩的清晰性和正确性在困难的生活境况中看到了他们的具体义务;而且他们也有着各种原则,[甚至是]在某种一般性程度上的原则,而道德哲学家并不能使这些原则更完善些——如说真话、守诺言、追求你周围的幸福,如此等等。”〔58〕在罗斯看来,伦理学研究的根本任务不是制定各种规范原则体系,因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已经能够自觉到这些东西。因此,规范伦理学是多余的,伦理学的本旨是对其基本概念的解释分析。这样,罗斯实际上否认了伦理学的规范科学本性,使它成为了一种纯概念的逻辑分析了。


罗斯认为,与物理学这样的自然科学有所不同,伦理学不能诉诸观察和试验,而“必须以在思维的日常语言和方式中已经定型的意见为出发点”,“使这些思想明确和清晰,并通过它们的相互比较”,“清除各种意见中多余的或错误的陈述”,直到各种意见和谐一致。罗斯把这一过程叫做日常道德意见的“净化”过程,这正是伦理学所应当从事的工作。〔59〕在罗斯看来,今天的伦理学已经较以往的伦理学更加成熟和发展,它已经不再停留在制定规范的经验层次,开始了从事更高的关于道德语词、概念、陈述及其关系的逻辑明晰性的分析工作。按照这种研究要求,伦理学关于伦理语词、概念等的研究应该包括两个基本步骤:第一,指出“可能存在于这些语词用法中的各种暧昧性,并区别它们在道德思维中的最基本的意义”;比如说,它们在逻辑上的意义与在美学上的意义等。第二个步骤是,“我们试图研究我们用这类语词基本包含的事物的本性”〔60〕。换句话说,研究伦理语词或概念的基本意义与它们所指称的事物之本性便是伦理学研究的两个基本途径和任务。为此,罗斯又进一步明确指出:“第一步的研究是一种语言用法的研究,并达到可以用词典来合理陈述的结果;……第二步研究则是反省我们称之为正当性特征的本性;这包含着对它是否可以定义的研究;倘若是可以定义的,那么,又在什么语词形式下是可以定义的。”〔61〕这就是罗斯对伦理学本性与研究目的、方式等基本问题的新规定。


罗斯认为,要从人们日常道德意见中做出一般的逻辑分析,确实是件极为复杂的工作。因为人们关于道德问题的普通日常意见往往处于极其复杂的结构之中。但即令如此,我们仍可以从中发现两条基本的线索:“一方面,有一类包含着与义务、正当和错误、道德法则或法律、各种命令观念紧密相联的意见。另一方面,有许多包含善的、被追求的目的的观念中的意见。”罗斯把这两种意见视为人类关于道德观念的基本类型,前者称为“希伯莱式的观念”;后者为“希腊式的观念”〔62〕。也就是说,在罗斯看来,人类的道德意见代表着他们的人生行为观念,它们可以基本地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服从型的,这就是对法律或道德法规的服从,如同希伯莱人对神的法则(如“摩西十诫”)的服从一样;另一种则是追求型的,即以对目的的追求和实现作为道德善的观念,古希腊的道德观就是这种道德意见的典型代表。


我们姑且不论罗斯对人类道德意见的类型划分是否科学,所需注意的是,罗斯通过这种划分和分析的实际意图仍然在于通过历史的考察,把“正当”与“善”作为伦理学研究的基本概念来看待。他的基本思想是把伦理学规定为一种非规范却又是客观自明的道德概念和语词的逻辑分析科学,并把对道德语词的用法、语词的基本意义及其它们所指称的事物之本性作为伦理学研究的基本内容,以求得伦理学概念、语词的逻辑明晰性和确定性。因此,伦理学不是规范的创造,而是语言的逻辑分析、净化。从这一点来看,罗斯基本上是遵循着摩尔倡导的日常语言分析的哲学路线,坚持和发展了摩尔对伦理学概念之本性的研究出发点理论和整个现代直觉主义伦理学的方法论原则。


5.4.2 “正当”、“义务”的分析意义


应当首先说明,在罗斯这里,“正当”、“责任”或“义务”都是同一意义的伦理学范畴,它们都是作为与“善”相区别的概念来使用的。依罗斯所见,既然伦理学的基本任务是研究伦理学基本语词和概念的意义,那么,“正当”就是伦理学研究的首要概念了。


和普里查德一样,罗斯认为,道德上的正当性是无法定义的。这种不可定义性有两个方面的证明:首先,我们不能用任何非伦理的语词来规定正当,因为“任何非伦理学的语词的结合都不能表达我们用正当性所意味的东西的本性”〔63〕。具体地说,我们不能用自然性的语词(如快乐、满足、利益、幸福等)来定义伦理学的语词(如正当等)。正因为如此,罗斯用和普里查德一样的口吻来指责传统功利主义伦理学以行为所带来的快乐、幸福来规定行为是否正当。其次,如果不能用非伦理学语词来定义正当,那么,是否可以用伦理学语词来定义正当呢?罗斯否定地回答:伦理学语词也“不能表达我们用‘正当’所意味的东西”〔64〕。比如说,“善”就不能定义“正当”,因为它们两者各自的意味和依据的基础都不相同(待后详述)。因此,罗斯得出结论,既然正当既不能用非伦理学语词来定义,也不能用其他伦理学语词来定义,那么唯一的结论就是:“道德的正当性是一种不可定义的特征,即使它是一种更广阔的关系,诸如合适性等,除了重复‘道德上的正当’这一短语或一个同义语外,我们无法陈述它的特异性(differentia)。”〔65〕为了证实这一结论,罗斯逐一批判了几种流行的理论观点。


首先,他指出摩尔对传统享乐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批判是有意义的,但他只注意到了伦理学的价值意义,片面地强调“善”的不可定义性,而当他涉及“正当”这一概念时却犯了同功利主义相同的错误。他自以为“正当”是可以定义的,甚至认为“正当”、“义务”意味着“产生最大量的可能的快乐”〔66〕。这无异于用具有善的性质的东西来规定正当,颠倒了“正当”与“善”的关系。这不仅意味着把正当作为从属于善的非自明的、间接的范畴来考虑,而且也犯了传统功利主义的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