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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哈特曼的价值现象学


进而,在价值的自在存在与实际的价值现象领域之间,我们又可看到一种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内在关系。由于永恒超越性价值的存在,使人们崇高价值追求的目标得以确立;另一方面,因为价值现象领域所呈现的价值丰富性和人们对价值的道德意识的相对狭隘性,又使得人们的价值意识常常处于冲突之中,产生了目的与手段的复杂中介关系和转换;这就是具体生活中价值经验的丰富多样性与伦理价值的统一性。而使这两者联系起来的关键中介就是作为价值主体的个人,通过他的自由选择和内在道德感,主体的个人一方面形成了对先验价值的追求和冲动,从而“形成了他作为一个道德人格的本质”。“如果没有任何纯粹的先验价值,道德人格就不存在。”因为失去了超验的价值目标,人就失去了追求,因之也失去了形成道德人格的内在动因。另一方面,价值又是实质性的,脱离活生生的价值现象,价值自身就成了乌有。所以,哈特曼提出了“价值即是本质”的命题,同时又对这一命题作了两方面的解释:其一,这一命题表明了它的绝对不变本性。其二,以此表明价值又是所有道德生活现象的决定性基始(prius)。用更专门的伦理学术语来表示,这两方面的关系即是:价值决定“应当”(ought),而“应当”则相当于“应然”(ought to be),但“应当”不等于“应做”(ough to do)。“应然”是绝对的、先验的、理想的;“应做”是相对的、经验具体的。这就是伦理学价值王国中理想与现实、超验与经验、绝对与相对的二律背反。


很显然,哈特曼道德现象学的实质本义不外乎三个方面:第一,它基于胡塞尔式的哲学现象学方法,力图在道德价值的现象学领域中寻找超经验的终极价值本质,因而在现象界之外,设立了一种作为本质的绝对先验的价值本体。这使我们很容易想到胡塞尔对人类意识现象所进行的“现象学还原”,即排除一切经验既定,使哲学返归绝对先验自我。不同在于,哈特曼将这一哲学方法具体应用到了道德价值现象领域。第二,哈特曼的道德现象学实际上是对道德价值的一种绝对主义或本质主义的解释,但同时他又吸收了舍勒“实质伦理学”(或曰“非形式的伦理学”)的主要观点,对价值的自在存在与价值经验的现象存在关系作了具体的区分和联系,使其价值现象学在个人生活和道德意识领域中得到了具体的落实,从而在理论上避免了康德形式主义的危险。这是他与舍勒伦理学的共同特点,也是他们都十分注重道德经验和心理现象的缘由所在。第三,和舍勒类似,哈特曼的道德现象学的最终基点是作为价值主体的个人。由于他专注于个人在价值存在与价值现象之间的中介化作用和能动性地位,使他把价值的绝对性、理想性与个人价值追求的目的性、内在人格性统一起来,显示出强烈的人学价值论色彩。然而,道德现象学还只揭示了价值在伦理学中的一般特性和关系,要洞察道德价值的复杂内容、结构、类型等方面,还有待于伦理学研究的价值学方面。


10.4.3 道德价值学(一)


道德价值学是哈特曼《伦理学》的第二大部分。在确定先验价值本体及价值形式与内容的一般关系之后,哈特曼花了大量的篇幅来解释道德价值的具体类型结构等问题,可以说,道德价值学是其道德现象学的具体展开。


哈特曼指出,对具体价值的研究必然首先触及价值的主体和价值主体的行为。价值的实现者只能是经验的个人,而价值的实现过程则只能是在个人的行为过程之中。个人的行为是有目的的具体境况行为,因之,价值的实现又必须是境况性的、具体的。个人行为的目的在于对价值的追求,追求的过程即是价值现实化的过程。但价值并不是出现在行为所追求的目标上,而是如舍勒所说的那样,价值往往出现在“行为的背面”。也就是说,一种行为的价值体现在它实施的过程和境况本身。“一种行为的目的乃是一种境况性的价值;相反,它的道德性质则是一种行动的因而也是个人的价值”〔134〕。道德目的论的错误,就在于它把道德价值与被追求的境况价值所假定的目的同一化了。


道德价值的现实化是一个过程,不能以目的来说明它,而应以境况价值来加以说明。与价值目的相反,哈特曼认为:“一种行动的价值不依赖于该行动的成功,而依赖于它的意向的方向。”〔135〕表面看来,哈特曼的这种观点似乎类似于康德的动机论,因为后者也是价值目的论和效果论的反对者,主张真正的道德价值在于由善良意志所引发的动机。实则不然。因为康德仅停留于行为的动机上,而哈特曼不只是强调行动的意向,而且进一步规定了意向的方向性和过程性,从而把行为的道德价值解释纳入到了动态的过程性图景。


在哈特曼看来,价值的自我存在形式是一种理想的存在,但就其内容实现而言,它又是一种实际的存在。在此意义上,价值不仅有其非现实存在与现实存在的双重本性,而且这种双重性决定了人们在实现价值的过程中必定会遇到各种价值冲突。价值内容的丰富多样性,同时也意味着人们选择和实现价值的多种可能性,也因此蕴涵了多种矛盾产生的可能性。但是,我们决不能根据价值内容的多样性而主张伦理价值多元论。确乎,伦理学研究必须包括各种道德价值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本质的价值自身的多元化。任何伦理学的价值探索都必须从内容的丰富多样性中求得伦理价值的统一性,否则,其价值目标就不是绝对的,而我们也就很难根据价值行为所意向的方向性来评价其价值了。一个人可以在行动中实现多种具体的价值,但他终生追求的价值方向和终极目的必须是统一的、一元的,正如他不可能同时迈步朝两个不同甚至相反的方向行走一样。〔136〕


但是,主张伦理学在伦理价值的理想观念上的统一性或一元性,并不是抹煞具体价值内容的现实化过程中的矛盾性。哈特曼认为,价值矛盾在根本上说并不必然都是相互对立的,只有价值与反价值的矛盾才是必定如此。价值矛盾也可能只是一种价值差异,或者是不同等级或系列中的价值间的冲撞。他说:“一般说来,价值之间的对立并不必然具有矛盾的特征。它们也不一定是存在于理想领域里的基本冲突。甚至在理想领域,价值与价值也不是相互对抗的,而对于具体的实现价值的境况来说,唯有一种价值可以获得实现,而其他则必然受到侵犯。这样,在实践中,各种价值就相互冲撞。”〔137〕正是实践中价值冲突的客观存在,使人们的价值选择和行动产生了责任的意义,选择某种价值而不选择其他价值,实际上也就是人的一种价值承诺和回避。因此,“在现实世界中,一个人不断遇到解决价值冲突的必然性和解决这种决定以便使他能够回答其职责的必然性。而无法逃避这种职责恰恰就是他的命运”〔138〕。哈特曼的这一观点与尔后萨特的存在主义伦理学关于价值选择和道德责任的观点颇具异曲同工之处。〔139〕


价值冲突源于价值差异。但价值的差异等级既不同于亚里士多德式的德性目录排列,也不是价值力量的差异。相反,价值力量的差异与价值等级差异恰恰是相互对立的。按哈特曼的理解,“较高等级的价值可能恰恰是[力量]较弱者,而较低级的价值则恰恰是[力量]较强者。”不独如此,哈特曼还认为,较高等级的价值往往结构较为复杂,而较低级的价值则更为基本,“在力量上,这种基本的价值总是占有优越性”〔140〕。那么,究竟如何检验这种价值的等级差异及其与力量差异的比例关系呢?哈特曼提出了五种检验标准〔141〕:


(1)价值相对较高,则价值便较有持久性,如精神价值、道德价值之于物质价值。


(2)价值愈高,则其载体就愈少增加其扩张的性质,也愈能减少其分化的性质。


(3)如舍勒所提到的那样,较低价值依赖于较高价值;但反之亦然。如若较低价值基于较高价值,则这种依赖性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一种价值等级的区别标志。


(4)由于人们在追求价值时,其“满足的深度与高度之间存在着一种本质关系”,而这种关系也伴随着一种价值实现的意识。这种价值意识之不同强度亦可区别价值的等级。比如,人们对物质的满足可能永远是非常强烈的,但这种满足在精神上却是肤浅的;而对艺术享受的满足则可能永远是难以理解的,但它却是一种深刻的体验。所以,价值满足的深度与价值的力量并无关系。


(5)最后,一种价值等级的指示器是价值与人们某种特殊价值感的相对性程度。“快乐和享受的价值只是对于一种感受性的情感气质才有意义,生物学意义上的价值只是对一种有机体的感受性才有意义,但道德价值并不因此只对一种道德气质才有其意义;它们是自我持续着的与任何一个人的价值感都没有相对性的个人性质”。因此,道德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区别就可明确地显露出来。


值得注意的是,哈特曼不单提出了检验价值等级差异的原则,把舍勒关于价值层次的理论进一步具体程序化,而且还提出了两种新的见解:第一,他认为,不同等级层次的价值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是单向的,而是相互对向的。舍勒认为较低价值依赖于较高价值,而不是相反。哈特曼则以为不然,较高价值也依赖于较低价值,前者存在的优越性并不能代替它在内容上对后者的依赖性。第二,哈特曼认为,要真正解决价值之间的冲突是不可能的,因为它存在于价值的形而上学本性之中,是价值学和伦理学力所不及的。从终极意义上说,价值理想的存在和人们的价值追求都是无限的,因而人的价值选择必将永远面临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然而,我们仍然可以在价值学意义上给予价值之形而上学本性以具体的理解,这就是正确区分价值的两个方面的关系:其一,是价值领域与存在领域的关系。在根本上说,前者是本质的、理想的、先验的;后者是经验的、实在的。其二,是“被意向的价值”(the value of intended)与“意向价值”(the value of intention)的关系。对此,哈特曼说:“被意向的价值与意向价值的载体是不一样的。前者依附于客体,后者则依附于意向主体……主体与客体都是载体,但却是不同价值的载体。”〔142〕


此外,哈特曼还特别涉及了价值学中最为古老而又聚讼最多的问题:个体价值与总体价值(或集体价值)的关系问题。他认为,这一关系的实质也就是个人与全体的关系,两者间的对立既类似于个体性与普遍性的对立,又不尽相同。前者的对立是质的对立,而后者则是量的对立。伦理学的个体乃是一种价值主体,同时又是一种价值客体。也就是说,“他既作为意向性行动的主体,也作为意向性行动的客体;既作为觉识价值的存在(value-discerning being),又作为负载价值的存在(value-carrying being)”。伦理学上的总体性则是一种个人的总体性,它包括个人“相互之间的相互客体性和所有将他们联结在一起或把他们分离开来的行动之多样性”〔143〕。哈特曼承认:“集体存在是一种广大范围的价值载体”,但这并不能说明它的价值必然具有更高的级别。因为价值的高低不在于负载者的多寡,而在于价值自身的高度。尽管如此,集体的存在或全体的存在仍然具有实在的性质,而且也有某种价值优越性,因之使个人能为之参与、奋斗、奉献乃至牺牲。他如此写道:“集体存在是一种实体,在这种实体中,可以为人们追求的只有遥远的目标和远大的人类事业。在此范围内,个人可以与这些事业合作,而这时候,他常常有意识地加入这些事业的服务性活动中……他意识到了这些事业的优越性,并有意识地将他变成一种手段,在某些情形中,他还要为它们牺牲他的个人存在……在这种公共存在中,他只能通过贡献来参与,而不是以索取来参与。”〔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