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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哈特曼的价值现象学


善物价值包括若干特殊内容,最基本的是幸福。哈特曼指出,“幸福是善物价值中最为普遍的”。它的价值意义有两个方面:其一,“客观地看,幸福是环境、命运的恩惠”;其二,“主观地看,它又是对恩惠、对幸福的欣赏性参与的一种享受”。在前一种意义上,“幸福不外是一种境况性价值”;而后者则更近似于一种“行动价值”〔167〕。幸福包括快乐、满足、欢乐、福祉等。


除幸福外,善物价值还包括:作为基本价值的存在;作为价值的境况;作为价值的权力;以及一些更为专门的善物的价值。


价值的第Ⅱ大类型是基本的道德价值,它们与人的自由直接相联。因此,对基本道德价值的分析,必须建立在对道德价值与自由的关系之分析前提下。基本的道德价值是作为主体个人所获得的最一般性道德价值,这就是善性(goodness)。唯自由之存在才能为善或为恶,故自由乃道德价值产生的主体前提和内在基础。善或善性是最基本的道德价值,一切善物价值均以它为价值基准。与它相对的是恶或恶性,它是最基本的反价值。善性不可定义,是“应然”之普遍性的内核规定。


除善或善性之外,还有三种从属性的基本道德:


(1)高尚性。高尚性作为一种基本的道德价值乃是善性的非凡体现。在价值学意义上,它“等于善性加某种新的东西”〔168〕。从较大范围来说,高尚性也即是崇高性,它是“历史的伦理精神(ethos)之向前追求的生命;而在个体身上,它就是那种先锋精神”〔169〕。因此,它只属于少数人,是一种凸显非凡的价值,在“伦理精神气质本身,在基本的气质上使人与人区分开来”〔170〕。但它并不是个人主义性质的,虽然只有极少数人才能获得它,但这不是说少数人能特殊占有它。人皆可以为尧舜。且它不仅适用于个人,还适用于团体。没有高尚性之追求,人类团体或个体就丧失了价值创造的理想动力。“因此,高尚的倾向首先是去创造价值学意义上的优等类型,即人的理想……没有这种追求,较大团体的伦理精神就会死亡,就会沉沦到一个更低的水平,因为停滞即是沦落。”〔171〕


(2)经验的丰富性(或包容性)。在这里,经验者即人的价值经验是也。这种经验愈丰富,价值的包容性(inclusiveness)就愈大。哈特曼认为:“包容性是一般的人生之价值学综合。”〔172〕它在某种意义上可能会损伤伦理价值的统一性,但一般说来,后者又是建立在对前者的有机结合之基础上的,前者愈丰富广博,后者就愈高愈坚实。包容性还表明人的价值追求与实践的范围。人在道德上永远难以臻于完美,他的价值经验的丰富性总是有限度的。但人总是在不断地追求着、创造着价值,使其丰富性和包容性不断伸张。


(3)纯洁。纯洁是人的一种美德,也是一种道德价值。它的反面是原罪、玷污和亵渎。纯洁往往从否定的意义上显露其价值内容,其原旨即是不被污染。〔173〕只有自由的人的纯洁才有道德价值意义,它表明人是在独立自主的情况下对恶的避免和对善的保持。唯有具备纯洁心灵的人,才能保持自己坚贞的对价值理想的信念。


在基本的道德价值中,善性最为基本,后三者是从属于它的。它们与作为主体之基础的道德价值(生命、意识和人格)相互联系着,但又不能同归于一类,而毋宁是后者的一般伦理表现形式。


第Ⅲ大类价值是特殊的道德价值,包括三组:


第一组包括公正、智慧、勇敢、自我控制。〔174〕


哈特曼认为,公正是对法律法则和平等原则的表达,是一种最低层次的或最起码的道德价值,意味着合法性与合道德性的一致性关系。公正不仅是社会性的,也是个人性的;它不仅是生活境况性的价值,也是个人品质性的价值。


智慧作为一种特殊的道德价值,主要体现在它的道德认识论意义上,用古希腊思想家们的话来说,伦理的智慧即是生活的睿智与理性,它是达到生活理想的基本途径,也是获得生活幸福的内在能力。


勇敢在伦理价值学意义上表现为一种个人在价值承诺中的“道德冒险”。它既是人的道德力量强大的证明,也是人们承诺道德责任的条件。


自我控制近似于柏拉图的节制概念,但在实质含义上有重要不同。哈特曼认为,作为一种道德价值,自我控制当然表示着一种慎重、规矩的德性,要求人们理智地选择和追求价值目标,约束自身的破坏性欲望冲动,服从某种原则,自我教养。从这个角度看,它也是一种品格教育。但它更多的是表示一种主体内在的道德力量,更接近于斯多亚派的“自主”(εγκρατεια,英译为self-mastery)概念,其本义是要求人们“把自己掌握在自己手中,成为自己的主人”〔175〕。所以,自我控制并不是纯否定性的压抑或摈弃,更不是一种恶,而是一种价值的建构与转变,一种善。


第二组特殊道德价值包括兄弟般的爱、诚实与正直、信赖与忠诚、信任与信念、谦逊等。如果说第一组特殊道德价值主要是对个人德性的一种伦理价值学概括的话;那么,第二组则是对社会交往中的德性的伦理价值学概括。


(1)兄弟般的爱。哈特曼认为,兄弟般的爱首先是对他人福利的关注,它具有积极的价值内容和自发性。它与仇视、假爱和怜悯不同,具有一种先验性和形而上学品格。也就是说,它是基于对人性的深刻领悟而自发产生的价值行为,在自我的王国内具有情感超越性特征。


(2)诚实与正直。诚实和正直与真理相通,与谎言相许。它与后者的对立是一种价值与反价值的对立。


(3)信赖与忠诚。信赖或值得信赖是人们履行诺言的能力反映,表明个人道德品质的价值意义。忠诚则是一种伦理品质,表明对他人的诚实和爱护。


(4)信任与信仰。信任是个人的一种道德勇气,即敢于相信他人。同时,它也是一种道德冒险,因为信任的对象常具有不确定性。信仰则有所不同,它有真正的有意识的与盲目的虚假的信仰之分。信仰本身具有教育的力量,也是人们建立友谊的因素。拥有信仰和真实信仰能力的人是道德价值的积极追求者,反之否然。因为信任和信仰,使人们充满希望,拥有乐观主义的情感。


(5)谦逊、谦卑和疏远(modesty,humility,aloofness)。这些品格既是人的道德德性,也是道德价值的特殊体现。它们的共同特点在于,保持人的自主和自立,使自身的人格获得独立的意义。


第三组特殊道德价值包括遥远的爱、发散性美德和人格(个性)。


(1)遥远的爱。遥远的爱是与邻爱相对应的(但不是相对立的),它实质上是对博爱、普爱或泛爱的一种形象描述。邻爱更接近于基本的个人公正,遥远的爱更具有超脱的意味。它是人类道德理想的一种表现。


(2)发散性美德(radiant virtue)。这一概念与遥远的爱有某种联系,它是指一种外向性的价值行为意义,尤其是精神价值的意义。


(3)人格。在论及哈特曼的作为主体之基础的价值时,我们已经涉猎了他对人格价值内容的描述。在这里,他又把人格作为一种特殊价值进行具体分析。在这种意义上,人格即是使个人与众不同的内在特性,但它并非就是个性,因为集体也有个性。只有个人才有人格。所以,人格是一种“个体价值”,是一种自为。每一个人都抱有其自为。人格本身有双重意义:一是作为存在的人格事实;二是人格的价值特征。两方面相互联系,又不能等同划一。前者指个人存在的形而上事实(即本体论意义上的人格);后者指人格在价值学意义上的特征,更具有伦理学色彩。


以上是对哈特曼关于价值类型、系列、层次和内容的描述。这无疑是西方伦理学史上一次空前的类型模式化尝试,它集古希腊和近代伦理学有关价值类型理论于一身,构成了一个庞大而详尽的价值系统。同时,我们看到,哈特曼又吸收了胡塞尔现象和舍勒价值学的方法,在现代价值学意义上对各种价值系列作了新的表述和分析。但这还不是他道德价值学的全部内容,在《伦理学》第二部分的最后一编,哈特曼还对道德价值的秩序和规律性作了总结性的概析。


首先,他把所有的价值联系归结为六种不同类型的规律,它们又分为三组,兹引如下〔176〕:


关于层次化和基础性规律,哈特曼认为,这组规律体现了一种价值渗透和差异的辩证规律,具体可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1.较低原则(即价值——引者注)及它们的各种元素重新作为较高原则的表面性因素而出现在较高原则之中,因此,它们可以进入较高[价值]结构的前景或背景中,因而在这些背景中,它们是可见的;或是‘会消失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它们都是渗透性的结构元素。”〔177〕这一说明可以理解为较低价值对较高价值的渗透性。


“2.在其重新出现中,这些元素并不受较高形式之结构的影响。它们根据其在较高的复杂因素中所承担的角色而在多方面发生改变,唯有它们的基本本质保持不变”〔178〕。这即是说,各种层次的价值之间既相独立,又相互影响。较低价值在较高价值的渗透中可以发生功能的变化,但不可能发生价值性质的改变。


“3.较高形式不可能消解于在它们中间重新出现的各种因素之中……”〔179〕这就是较高价值的本质不变性和超越性。


“4.较高原则的超级结构依赖于较低原则,但这种超级结构不是在不中断的连续性中发展的,而是以层次的形式发展的。”〔180〕换言之,较高价值与较低价值的依赖性是相互的,而不是单向的,价值结构的向上伸长是层次性的,而不是平面的连续。


从层次化与基础性联系中,各层次的价值之间相互联系的内容和这些关系的基本特征显示出来了。但层次化规律的有效性是有限的,在它之外,还有一种与之相关的规定性关系。它与层次化关系的不同在于:第一,在它之中较低价值不会作为一种构成要求而进入新的价值之中。第二,在层次化中,较高价值的实现也必然使其所浸有的较低价值因素一并实现,但规定性价值却不一定随被规定的价值实现。第三,在层次化中渗透着规定性关系,它不仅体现在较低价值问题规定较高价值问题,而且后者的层次等级也为前者所规定。


关于价值的对立性与补充性规律,哈特曼认为,它是对价值领域中各种不同性质的价值之间的对立或对比性关系的概括。他指出,在价值领域中,各种价值之间的对立并不具有绝对矛盾的关系性质,只有价值与反价值之间的对立才具备矛盾对立的特征。哈特曼把所有价值对立分为三种类型,共包括五种形式。它们是:


哈特曼认为,这五种形式的对立又可分为三种异质性的类型群,前两种形式(即1、2两种)组成类型群Ⅰ,第三种形式单独构成类型群Ⅱ,后两种组成类型群Ⅲ。群Ⅰ对所有价值是共通的;群Ⅲ则是特殊的,仅仅在价值内容上形成对比(差异)关系,在性质上则不如此。在他看来,“并非每一种价值都有一种肯定的对立价值,但每一种价值都有一种反价值和一种[价值]中性点。同时(但不必然推出),并非每一种反价值都有一种相对比的反价值,但却肯定有一种与之相对比的价值和一种无差别点”〔181〕。举例释之,最高善就没有另一种最高善与之相对了,否则这一命题就是自相矛盾的。但却有与之相对的反价值最大的恶,而是最高善与最大恶之间必有一种价值中性点(即不善不恶)。反过来也可说明反价值之关系特点。